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票據號碼一九六五一0號、到期日未載、發票地台中市○○街四二之一二號六樓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而係 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蔡振鵬冒名偽造所簽發,是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上開本 票既非真正,原告當不須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