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鍾純德即甲○○○實業社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鍾純德即甲○○○實業社所簽發,經被告丁○○及戊○○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鍾純德即甲○○○實 業社與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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