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
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62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施明賢於民國93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 -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民國102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本金55,191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81,697元(
計息期間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至民國102 年10月27日
止) 及費用8,170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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