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建國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513號)
(一)緣債務人傅建國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5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
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
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 年10 月起依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10月10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04,262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851
元為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至民國102 年10月10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44,51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6,9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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