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培華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
(一) 債務人林培華於民國93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
0 元,約定自民國93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95年04月09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5 採機動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11月07日止累計251,304
元正未給付,其中136,387 元為本金;114,340 元為利
息;577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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