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福順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加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逾期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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