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470號
TPEV,106,北小,247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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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用 電共7戶之用戶(電號依序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惟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05 年2月至106年4月份之用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34 4元未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及電費繳 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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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