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56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重嘉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倍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剛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LA0000000 )
退票日期係民國102 年9 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2 年9
月2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
9 月1 日之利息部分及請求年利率18% ,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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