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96號
TPDV,102,司他,96,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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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6號
被   告 劉蘭芳  住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
上列被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醫療費用等訴訟(101 年度醫字第 27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費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被告即 相對人就其敗訴之本訴部分85萬4,196 元及反訴部分60萬元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 聲字第103 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經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5 萬4,196 元( 計算式 :854196+6000 00=0000000),應徵裁判費2 萬3,181 元,是 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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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