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被 告 廖幸盈
廖偉立
陳曉青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甲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其利息,應徵 裁判費10,9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32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45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當事人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3,633 元【計算式:10,9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