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04號
TPDV,102,司他,10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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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江長基  住中壢市水青路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住桃園縣中壢市水青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連帶債務關係不
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連帶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101 年 度訴字第49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 度救字第34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 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28元(計 算式:32,1853 =10,7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72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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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