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輝揚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伍萬元,逾期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聲請程序,若逾四個月仍未預納,則視為撤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輝揚貿易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即第 三人顏三財,業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本院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請選派顏三財之輔助人即其母李 素免擔任清算人,惟李素免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法定清算人 ,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發函詢問李素免是否願意擔任本件 清算人,但迄今未見具狀表示同意,有本院 102年10月15日 北院木民義102年度司字第26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 難認其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該公司清算相 關資料或願意擔任清算人,而為妥適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 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律師 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 5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之,且若聲請 人逾期未預納,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聲 請,經聲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本件聲請 程序,若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聲請,併 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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