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慶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 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與相對 人大慶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有如證物三 (即本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辛一三六四二字第31889 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兆豐銀行於 民國100 年8月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其對大慶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於100年9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眾聲日報第17版 ,聲請人因而受讓兆豐銀行之債權,然大慶公司已於76年 4 月11日撤銷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已逾26年,實有定 清算人之困難,聲請人恐無法行使權利,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大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大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 月17日以北市建一 字第16646 號函撤銷登記,雖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 條之1規定,大慶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大慶公司迄未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雖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 然觀諸大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除董事長陳家財外 ,尚有董事湯于奭、魏鴻鎣、倪侯堃、林素娥四人,聲請人 既未陳明大慶公司章程有何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未陳 明大慶公司全體董事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由,依公司
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大慶公司全體董 事即陳家財、湯于奭、魏鴻鎣、倪侯堃、林素娥為該公司清 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