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45號
TPDV,102,司,245,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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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啟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啟圓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 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啟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圓公司) 欠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8,541,253 元,業經 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程序,惟該公司之董事謝永基已於96年12月11日死亡,其配 偶陳美珠與兄姊錢謝玉妹田謝玉嬌謝永德謝玉珠等人 為法定繼承人,惟陳美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為繼承之表示 ,視同拋棄其繼承權,其餘兄姊與謝永基事實上關連甚低, 縱未拋棄繼承,強認其等依法負起啟圓公司清算事務對稅捐 課徵無實益。至啟圓公司另一股東梁吉雄於99年6 月30日死 亡,無法定繼承人,為維護國家稅收,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並建議選派啟圓公司前董事劉璉君或梁台欣為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 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且法院依公司法第 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 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公司業於98年2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其變更登記事項表暨章程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36、52至56頁),是相對人公司於廢止 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謝永基業於96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陳美珠、大姊錢謝玉妹、二姊田謝玉嬌、兄謝永德 及三姊謝玉珠,陳美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 月3 日出 境後即未入境,尚未取得本國居留證或國籍,錢謝玉妹、田 謝玉嬌謝永德謝玉珠等迄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 明,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0 年8 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恩字第32008 號函在卷可稽。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美珠逾期未為繼承 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經聲請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於100 年8 月3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謝永基 之繼承人互推啟圓公司之清算人,經錢謝玉妹函覆表示其未 與謝永基共同生活達40年且已逾10年未聯繫,其無能力擔負 清算之責等語,有申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 足認謝永基之繼承人錢謝玉妹應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惟謝永 基之法定繼承人尚有田謝玉嬌謝永德謝玉珠等人未拋棄 繼承,依上揭規定,即無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不 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㈢聲請人另主張應選任曾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之第三人劉 璉或梁台欣為清算人;惟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欠 稅查詢情形表,劉璉於81年9 月15日至95年8 月2 日擔任相 對人公司董事,梁台欣任期則自95年8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 28日止,而該公司積欠之營業稅等情係發生於97年間起,劉 璉及梁台欣雖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其等既已分別於95



、96年間轉讓全部之出資額,對於未任公司董事、股東後之 相對人公司事務並非必然有所瞭解,或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 務所需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璉梁台欣 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資料,而適任 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劉璉梁台欣是否願 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等亦未表達願任清算人之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其等曾於數年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即逕予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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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