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30號
TPDV,102,勞訴,13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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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立富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向美玲  住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 100年4月3日 止任職於伊公司,兩造於99年 7月初簽訂如原證二之聘任通 知書(下稱系爭聘任書),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規定:「 聘任期間應謹守工作倫理與維護公司利益並請確實遵循下列 規範:....㈥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終結後兩年內,不得鼓勵 、徵求或協助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 職,違者必須賠償每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招募費用。」,惟 被告竟於離職後隨即於同年4月8日成立樂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樂輔公司於同年12 月 29日變更負責人為朱迺易,因樂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伊公司 幾乎完全相同,是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規定,被告於任 職伊公司期間及聘任關係終止後2年內皆不得鼓勵、徵求或 協助伊公司其他在職員工至樂輔公司任職。詎被告竟於100 年4月3日離職前後鼓勵、徵求、協助原屬伊公司在職員工之 朱迺易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等5人至樂輔公 司任職,該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明確證述 ,而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亦於前案審理中以證 人身份證述屬實。是被告既已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 規定,伊自得以違約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計算 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人=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聘任書第11條第2項明載「本聘書有效期限為99年5月30 日,如您未能於有限期間內報到任職,本聘任書中所載條款



,視同無效。」,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報到任職,則依前 開條款之約定,聘任書所載條款(包含第6條第6款)即屬無 效,伊自不受其拘束。
㈡縱認伊仍受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拘束(假設),伊亦無鼓 勵、徵求或協助原告其他在職員工至樂輔公司任職。其中朱 迺易係因樂輔公司需要增資,經由其兄朱迺憲(樂輔公司之 股東)介紹,始出資經營樂輔公司,並為負責人;林銍墉、 謝文貴均係已向原告提出離職後,伊始詢問林銍墉之工作意 願;另蘇峻群係渠主動要求伊提供工作;至於鄭仁方則係伊 成立樂輔公司時因資金需求而邀請訴外人鄭建章投資入股, 鄭建章因聽聞其女鄭仁方述及原告臺北營業處即將結束業務 ,鄭仁方因原告未予安排工作,亦未予以資遣而提出辭職, 並已出國,鄭建章因慮及若投資可替鄭仁方提供工作機會, 即應允投資成為樂輔公司之股東,並向伊表示待鄭仁方返台 後,希望安排鄭仁方至樂輔公司工作,伊亦予應允。嗣鄭仁 方返台後,認鄭仁方已自原告離職,遂向鄭仁方表示因其父 鄭建章係樂輔公司股東,其父希望其可至樂輔公司工作,鄭 仁方乃為應允。準此可知,伊並未主動鼓勵、徵求或協助朱 迺易等5人至樂輔公司任職,且伊詢問渠等有無意願至樂輔 公司工作時,渠等已非原告之「在職」員工,顯與系爭聘任 書第6條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㈢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如有原告之在職員 工遭他人徵求而至其他同業公司任職(俗稱挖角),造成人 才流失及招募人才之損害而設,然原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致使朱迺易等 5 人離職,原告並無因此招募新人之需求及必要,原告顯未 受損害,原告見伊遭資遣後另成立樂輔公司,且經營良善, 竟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系爭聘任書第 6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未合,足認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依民法第 148條之 規定,應不得為之,則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不應准許。 ㈣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原告雖無須就招募費用之數額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 存在招募費用之損害負其責任,然原告並無因朱迺易等 5人 離職而有另行招募新人之需要,自無損害可言,亦不得向伊 請求招募費用損失之賠償;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可證明伊違 約且原告因此受有招募費用之損害(假設),按照社會經濟 狀況,另行招募會計人員或倉管製造人員之費用並不高,系 爭聘任書約定違者必須賠償每人30萬元之招募費用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自99年7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曾於99年 7月初簽訂系爭 聘任書予原告,嗣於 100年4月3日離職,被告離職後與訴外 人朱迺憲、鄭建章、葉春騰共同出資成立樂輔公司,並擔任 樂輔公司負責人,而樂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幾乎完 全相同,係屬同業公司;朱迺易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 、鄭仁方等5人分別於100年4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均至 樂輔公司任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朱迺易 等5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樂輔公司100年4月8 日設立登記表等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 102年度 店勞簡字第8號卷第7頁至1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聘任書第11條第 2項明載「本聘書有效期限為 99年 5月30日,如您未能於有限期間內報到任職,本聘任書 中所載條款,視同無效。」,而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報到任 職,是系爭聘任書所載條款(包含第6條第6款)即屬無效, 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聘任書第11條第 2項關於有效期限之記載雖為 99年5月30日,然依系爭聘任書第1條規定可知,被告至原 告公司報到任職日期係在99年7月1日,且原告係於99年 6 月30日方將系爭聘任書交付被告簽名確認,衡情當事人應 無明知並簽立自始無效勞動契約之必要,兩造就系爭聘任 書有效期限之真意,應非99年 5月30日,此應係原告爰用 之前原有聘任通知書舊稿所生之文字誤寫錯植,尚難認系 爭聘任書因此為無效。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 終結後 2年內,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原告公司在職員工朱



迺易、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等 5人至樂輔公司 任職之行為?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親自徵求謝文貴蘇峻群、林銍墉、鄭仁方朱迺易至樂輔公司上班,惟 細查訴外人林銍墉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至樂 輔公司任職?)因為在原告公司任職,股東開完股東會議 ,黃惠珍(亦為股東)是主管,她找我們開會討論,表示 以原告公司現在的情況,訂單可能只到 7月,後面不知道 怎樣,沒有未來,我當時就想辭職,事後我有向黃惠珍提 說要離職,黃惠珍說請我留下來幫忙完成那一櫃的出貨, 後來出完那一櫃的貨物以後我就離職,我是用自願離職, 是我主動向黃惠珍提出,我離職後就到樂輔公司上班,我 在正式離職前就知道我要到樂輔公司上班,因為我在離職 前就有在找工作,當時我和舊同事蘇峻群、謝文貴、鄭仁 方、向美玲聚會聊天,他們說被告(即朱迺易)還想要繼 續生產醫療輔具的東西,在正式離職前向美玲打電話給我 ,表示如果我有意願可以到被告的公司上班(當時不知道 該公司的名稱,是在正式到樂輔公司上班後才知道),正 式離職前只知道被告會成立一間公司生產同意的醫療輔具 。....(問:既然在正式離職前就知道要到樂輔公司上班 ,為何又表示和同事聚餐時不知是否正式離職?)那應該 是在正式離職前我們就聚餐。我是在向黃惠珍提出離職後 才與上開四人聚餐。我不清楚聚餐時向美玲是否已在樂輔 公司上班,會提到樂輔公司是因為大家聊天討論到自己的 未來如何打算,結論是大家認為如果離職以後可以到被告 開設的公司從事同樣的工作那樣最好,但當時也不確定樂 輔公司是否要任用我們。」(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 蘇峻群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問:為何至樂輔公司任 職?)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員工,以前都是在加維公司上班 的同事,因為我在加維公司被資遣,會到原告公司任職是 因為以前的同事介紹。離開原告公司是因為在100年3月底 黃惠珍就向我們表示後面沒有訂單,我們擔心未來,所以 就想另外找工作。後來同事之前口耳相傳向美玲想要開設 一間公司,有人力上的需求,因為不知道是否屬實,所以 我就主動打電話詢問向美玲是否真的需要人力,向美玲就 答應讓我去試看看。我在正式離職前兩週向原告表示要自 願離職,之後才詢問向美玲。」(見本院卷第27頁),訴 外人謝文貴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為何會至樂 輔公司任職?)是向美玲在我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打電話詢 問我,有一樣性質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因為之前



向美玲是加維公司公司的老同事,之後又一起到原告公 司上班,且工作性質雷同、地點又近,所以我就答應了。 我在原告公司時不知道有樂輔公司這家公司,我任職於原 告公司時向美玲沒有向我提過樂輔公司或問我是否要至別 家公司工作,向美玲是在3月多就離開公司。」(見本院 卷第33頁),另訴外人鄭仁方於前案審理中亦證述:「( 問:從原告公司離職後,為何會至樂輔公司任職?)因為 還是要賺錢,因為原告公司有很多問題,我100年3月出國 ,4 月初回國後就發現原告公司原本的負責人朱迺易被資 遣,且其他所有同事都離職,只剩我跟總經理黃惠珍,所 以我覺得公司整個狀況很奇怪,感覺要瓦解,又原告公司 當時準備要搬去台中,依我原來採購的工作,搬到台中以 後也沒有我可以作的事情,後來我向黃惠珍提離職。我不 在國內的時候,向美玲去找我爸媽,問我爸媽要不要投資 樂輔公司成為股東,之後我回國後還在原告公司時,向美 玲就詢問我要不要去樂輔公司幫忙,所以我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就到樂輔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6頁)。又證人 朱迺易則到庭證稱:「(問:你在100年4月前是否在原告 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是。我擔任負責人,但被資遣 我有證明,資遣原因是寫我不適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之情形。(問:後來你至何處任職?原因為何?)樂 輔公司。因為我哥哥是樂輔公司的創始股東,我哥哥請我 過去幫忙。(問:被告有無與你聯絡?)我離職之前都沒 有,因原告公司氣氛不是很好,被告與我同一時間被資遣 ,被告是預告時間知道,我是原告公司告訴我當天離職, 只有給我 0.5個月預告工資。一般來說,我很少與同事有 交集,我回家不會講公司的事。....(問:離職時,原告 公司情形如何?有無搬遷或結束營業的打算?)因為我知 道原告公司可能會移到台中去,因為原告在台中有一個和 臺北類似的工廠,因為客戶支持我們在臺北,至於原告為 何要到台中,我只有聽說,但不清楚真正的內容。其實在 我們創立原告公司時,一直爭論要在臺北或台中設,後來 決定在臺北成立,他們有可能遷到台中,但實際狀況我不 知道何時開始作業,我個人判斷原告是有可能遷到台中, 當初我也是原告公司股東,大家分紅問題在爭執,第一年 公司大概賺三分之二資本額,台中與臺北的股東想法不同 ,台中希望能分紅,臺北希望能留在公司變成發展基金用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⑵綜上,足認原告於 100年3月至4月間,公司內部就經營方 向與日後營運地點已有歧見,原告準備結束臺北方面之業



務,並將公司遷往臺中,遂陸續資遣被告及證人朱迺易等 員工,其餘員工如證人林銍墉、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 亦因遭原告告知公司於100年6月後將沒有訂單,公司預估 將裁減人力、減少支出,遂陸續自請或準備自請離職,是 證人朱迺易、林銍墉、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均係自原 告公司離職後或準備離職之際,方主動向被告探尋關於樂 輔公司是否有職缺工作,準此,被告並無鼓勵、徵求或協 助原告公司之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 職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約定可言。 ⑶況且,原告於斯時既已準備將公司由臺北移往臺中,公司 訂單將減少,而有變更調整業務、減少員工之必要,但又 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遂資遣被告及訴外人朱迺易,並 任由訴外人林銍墉、蘇峻群、謝文貴鄭仁方等人自請離 職,足認彼等之離職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公司自 無另行招募人才之費用與損失可言,被告亦無需依系爭聘 任書第6條第6款約定賠償原告每人30萬元之招募費用,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第6款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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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富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