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36號
TPDV,102,再易,36,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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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品嵩
兼法定代理 賴倩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景鏞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萬1,89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3,8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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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