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424號
TPDV,102,事聲,2424,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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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24號
異 議 人 黃秋男 住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相 對 人 黃信章 住桃園縣桃園市安樂街
      江淑芬
      黃錦民
      陳建輝 住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
司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 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其他投資人以及相對人黃信章均係相對 人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之債權人,其等推派黃信章以個 人名義聲請假扣押,惟其等對於假扣押內容全然不知,黃信 章竟又聲請撤銷假扣押,恐有害及全體投資人之債權等語。三、經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黃信章曾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起訴書等件,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就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江淑芬黃錦民、陳建 輝以及第三人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之財產在美金33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99年 度裁全字第809號民事裁定,准黃信章以新臺幣352萬元或 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美金3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嗣債權人黃信章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於102年3 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具狀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 度司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 分別於102年5月2日送達相對人黃信章黃錦民陳建輝 ;5月6日寄存送達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經10日於同



月12日發生效力);6月5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江淑芬(經20 日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至遲已於102年6月25 日對全體當事人合法送達,又因該裁定自合法送達翌日起 算10日內未經雙方異議,已於102年7月5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卷宗審認屬實。(二)本件異議人並非原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業如前述,惟仍就 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已非適法,且異議人遲至102年9 月26日始行異議,此觀異議人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 明,亦顯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爰予駁 回。
(三)異議人固以其與全體投資人推派相對人黃信章聲請假扣押 ,惟相對人黃信章撤銷假扣押,恐害及其等債權云云,惟 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另行對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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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