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400號
TPDV,102,事聲,2400,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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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0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明嵉  住台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張明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異議意 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45萬145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44萬6000元,還款成數 僅19.41%,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 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 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 19.4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 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商銀)異議意旨略 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45萬145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44萬6000元,還款成數 僅19.41%,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 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 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 19.4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 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 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 ,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 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 ,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 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 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 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每期清償1萬8000 元;另每一年為一期,每年3月15日清償2萬5000元,共6年6 期,清償總金額為144萬6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9.41%,並 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此核與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又債務人於102年4月起於福全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擔任護士 ,平均每月薪資為本薪3萬3800元、夜班津貼6000元及加班 費3000元,另有三節及護理師節獎金2500元,平均每月280 元,是債務人收入為4萬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 可證,應足信為真實。而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 、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9000元、勞健保費1437元、壽險 費3663元、個人用品3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840元、室 內電話費10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4840元。雖債務人前開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已逾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 元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本 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前揭費用,尚在合理必要之範圍, 並無奢恥、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述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願 於6年內,額外以年終獎金清償2萬5000元,共計6年6期15萬 元,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本院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 ,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權額之19.41% ,然其既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且屬合理,經考量異議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異議人雖復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19.41%,尚及 不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 權人公允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 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先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 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況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 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 ,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 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 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 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 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繼再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 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 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 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 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 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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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