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93號
TPDV,102,事聲,2393,2013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93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住臺北郵政11
相 對 人 耿懿芝 
      薄懷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8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3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以本 院85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於102 年5 月23日 ,異議人以並未執行或未實際執行為由,聲請本院返還上開 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 聲字第857 號裁定為駁回之處分,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聲 明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需行使權利 ,本院應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則退還擔 保金,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異議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 於102 年6 月4 日通知其提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正本,異議人雖於同年7 月23日陳報稱已具狀聲請本 院再催告,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 年 9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857 號裁定之處分駁回異議人 之請求,自無違誤。至異議人以異議狀聲請本院通知債務人 行使權利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台廳民一字000000 0000號函釋意旨,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