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82號
TPDV,102,事聲,238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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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82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世銘陶瑜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 裁定,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異議人聲請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清單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 年10月15日)後10日內之102 年 10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不出相對人保險費繳納紀錄, 不代表相對人沒有投保保險之可能,而相對人之投保保險資 料除透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等單位函查確 定外,異議人現行別無其他管道可得查知,是異議人聲請鈞 院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非異議人怠慢不為,而是 無可為之,自不得與其他能為而不為,完全依賴法院代勞而 濫用司法資源情事混為一談。而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研討結論: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拒絕,可證其確有必要。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縱以避免濫用司 法資源為原則不允,然無其他管道可查詢保險明細之例外自 應予准許,否則即有藉法律座談會阻礙聲請執行之僵化結果 。是以本件而言,異議人窮盡一切可能均無管道可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即屬之,執行法院以浪費司法資源為由草率拒 絕本件函查,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蓋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 項立法意旨即欲強化執行法院積極調查功能, 就資訊不周延之處主動補強調查。而所謂有條查之必要,應 是考量所要查詢資料債權人有無其他管道可查詢,卻捨而不 為,刻意以賴法院,此始符合訴訟司法資源浪費之事實,惟 債權人已窮究合法管道查詢而不可得,實已盡查報責任,應 不得視為浪費訴訟資源而予拒絕,執行法院以異議人無法為 之之事實與能而不為兩種情形混淆等同視之,並據以駁回依 法函查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 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 ,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 明。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 ,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 為義務,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 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 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 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 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 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 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 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9日士院景10 1 司執秋字第762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逕向第三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開設之儲金帳戶、向台灣證券集保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開設集保帳戶等資料,並依查得 資料向第三人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可供執行之資產,惟就請 求函詢投保資料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 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 年8 月 9 日、102 年8 月20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 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 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 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供本院執行處判斷是否有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第三人函查之必要,是異議人收受通知後, 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 關於聲請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清單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主張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財產 不得拒絕,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立法意旨即欲強化執 行法院積極調查功能,就資訊不周延之處應主動補強調查云 云。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 供強制執行,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 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 司、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 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 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已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 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扣 押命令無效。又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宜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同法第 28條之1 亦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我國強制執 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私權,仍負有一定作為義務,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 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 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否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相同,然異議人僅提出執行名義,並辯稱已窮究合法管道查 詢,均無法查詢相對人之相關投保資料云云,實無盡釋明之 責,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調查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 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異議人之聲請權,且 執行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仍須異議人先有相當之釋明後 ,執行法院始得(非應)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



必要性予以決定,故異議人在未提出任何相當之釋明前,即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請執行法院調 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即負有調查之義務,顯屬無 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於未盡任何釋明之情況下,即聲 請法院向第三人函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經通知異議人補正 釋明之資料,仍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法判斷有無強制執行 法第19條之規定向第三人函查之必要下,駁回異議人調查財 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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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