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74號
TPDV,102,事聲,2374,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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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74號
異 議 人 彭德浩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倫  住台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
      蘇泓沂(即蘇添財)
      王連益  住台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17
      林文華 
      許文永  住高雄市田寮區南安路
      陳志軒 
      黃吳淑 
      楊美足  住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1
      王進郎 
      周莉文 
      陳虹碩  住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1
      李豪偉  住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18
      林惠娟 
      陳宏輝 
      陳元和 
      蘇瑞姬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
      王月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
度司執字第233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既經鈞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就應依 判決執行,若鈞院認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500,000分之67,023時(確定判決為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6,106),鈞院仍得依地政事務所認定之合法 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依法執行,若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為無效,但有效部分仍依法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分割共 有物之執行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 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 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民事裁判)。又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 000號函就「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 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乙事,於說明二函釋「(三)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 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 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 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 定為零或全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年2月23日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5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變 價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 ,106/10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應有部分149,493/1,000,000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2339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 於102年6月3日具狀請求更正執行債務人張維倫黃吳淑楊美足王進郎王月琴等5人於系爭土地各為100,000分之 354、100,000分之419、100,000分之675、500,000分之4,



244、500,000分之104,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拍定人無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異議人更正執行債 務人張維倫黃吳淑楊美足王進郎王月琴等5人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同,裁定駁回議 異議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39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張維倫於系爭土地有台北市○○街000號等房屋地下 三層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5, 263;黃吳淑有台北市○○街000號等房屋 地下二層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000;楊美足有台北市○○街000號等 房屋地下三層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526;王進郎有台北市○○街000 000號三樓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應有部分500,000分之29,920;王月琴有台北市○○街000號 三樓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 分500,000分之7,480,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12 3-140頁),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若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不得為零或全部。再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7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依本所地 籍資料,債務人張維倫君、黃吳淑君、王進郎君、王月琴君 尚有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他建物,如按 來函附表示房地一併拍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見執行卷第32頁),故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內容執行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拍賣程序,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拍定人亦無法持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認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無法 執行。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之,不得逾越執行名 義記範圍而為執行。異議人具狀請求更正執行債務人張維倫黃吳淑楊美足王進郎王月琴等5人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100,000分之354、100,000分之419、100,000分之 675、500, 000分之4, 244、500,000分之104,未經合法聲 請原法院准許裁定更正,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並無 執行力,異議人聲請併予執行,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以 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異議人聲請更正執行債務人張維倫 第5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具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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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