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73號
TPDV,102,事聲,2373,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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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73號
異 議 人 許文傑
相 對 人 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6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裁定於民國102年5月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5月13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 蓋印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核先敘明。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三人謝宜臻 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即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違章房屋,且未申請 門牌號碼,令其搭建之房屋外觀似與系爭房屋為一體,易使他 人誤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異議人於102年2月26日配合會同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法院執行人員至前揭建物現址 進行鑑界,結果為系爭房屋全無占用公有地之情事,相對人未 查明實情即逕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實為謬誤,異議人又 因不諳法律程序而受敗訴判決,並無端須負擔訴訟費用,懇請 法院明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75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 房屋全無占用公有地,相對人未查明實情逕向異議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又因不諳法律而受敗訴判決云云,察其所爭執者係 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 議人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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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