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44號
異 議 人 黃種進
相 對 人 陳錦敏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959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 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9593號之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593號執行事件債權 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該判決附表載有債權人應同時履行之債務,即債權 人應將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61),及其上建號313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並遷讓返還該房屋予債務人。惟依民法 第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提供系爭不動產過戶應有之文件以供債務人辦理過戶登記, 則債權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又債權人與債務人買賣契
約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債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債務人原先上開房屋交付予債權人時,房屋完好無缺得 為出租使用,債權人嗣後給付房屋屋況嚴重瑕疵,債權人未 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照民法第235條規定,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法律之要件,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
三、按相對人應為之房地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其給付兼需再抗 告人之協同辦理行為,相對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 抗告人,以代提出。嗣相對人於95 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再抗告人於函到後三日內協同辦理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暨 點交事宜,遭再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再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再抗告人上開事情及拋棄房屋之占有,並隨函檢附 經相對人用印完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惟再抗告人仍 然拒絕。相對人既已通知再抗告人協同辦理房屋及土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暨拋棄房屋之占有並檢附業經其用印完成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自已生提出對待給付之效力,而得聲請 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6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附表載有相對人應同時 履行之債務:㈠債權人應將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及其上建號3137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即異議人,並遷讓返 還該房屋予債務人;㈡債權人應將上開房地於99年8月18日 以淡地登字第1795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業將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 18日以淡地登字第1795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2日提供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 附表㈠之給付行為,需異議人協力始足為之,相對人已於10 2年3月22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將此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務人,請其於函到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房屋及 土地移轉登記暨點交房屋事宜,有相對人聲請執行狀所附該 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黃種進之回執證明附卷可憑。相對人復 於102年4月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 於函到後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暨點交房 屋事宜;並自該函發出時起拋棄系爭不動產占有,並隨函檢
附經陳賓華用印完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正本,且另附 該存證信函送達異議人黃種進之回執證明文件。相對人復於 102 年9月11日提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 現況照片10幀、臺北建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 號函件及將上開不動產之全部鑰匙寄送異議人黃種進之全程 錄影光碟,足證上開房屋現並無人占有使用,且異議人亦已 於同年9月5日收受上開不動產之全部鑰匙。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97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對待給 付,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仍執詞稱「相對 人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云云,惟該案遷讓返還該房屋之義務 ,係以該案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房屋之狀態為返還 ,觀諸本件房屋買賣糾紛在於異議人對相對人說明不實,於 系爭房地說明「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之欄位勾選「否」,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約,審認原高院 101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書記載「...雖上訴人(即異議人 )另抗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 惡意堆存廢棄物於屋頂,不為清理,致使屋頂排水孔阻塞, 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裝潢、家具長時間浸泡水中而毀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負責回復原 狀後再交還系爭房屋云云,而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雖 係因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遺留之廢棄物堵塞屋頂排水孔 及屋頂面防水不佳所致(見原審卷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0年8月16日(100)(十五)鑑字第1696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 ),惟被上訴人於撤銷時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撤銷 時現存之利益,系爭頂樓增建於撤銷時已遭拆除,而該拆除 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就拆除所遺 留之廢棄物,不負清除義務,自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清除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及將系爭5樓 房屋回復原狀,並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非可取。 ...」(見執行卷附高院判決書第11頁),顯見異議人已於 該案中為相似之主張,系爭房地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狀態即是處於房屋漏水、裝潢、家具毀損之狀態,此外,異 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初交付之房屋狀態為何,猶為系爭主 張,顯非可取。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對待給付,系爭不動產 縱登記於第三人陳賓華名下,亦無礙於業已提出之對待給付 效力,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確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是以,本件債務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