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51號
異 議 人 蔡文祥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如為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擔保,其擔保既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於停止執行之事由已不存在而得繼 續強制執行時,受擔保利益人已無繼續受損害之虞,其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可得確定,此時即相當於上開規定所稱訴訟 終結。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期間,異議 人曾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80萬元為 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於民國101年4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復於101 年10月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再抗告後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已終結,乃於101年 11月13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後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與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上開裁定均已送達兩 造,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01年10月31日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發函通知兩造對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等情,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可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
定經廢棄確定後,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已不存在,相對人再無 繼續受損害之虞,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停 止執行已終結。則其後異議人具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後,因相對人未行使,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