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266號
TPDV,102,事聲,1266,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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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6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徐義雄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50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義雄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本院102年度司
聲字第1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查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景芳,嗣於民國102年4月 29日本件聲明異議繫屬中變更為林春榮,並由林春榮於102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異議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102年5月6日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受扶助人黃美華( 下逕稱黃美華)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給予民事 第一審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必 要費用2,964元,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 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黃美華負擔 在案,嗣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遭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惟異 議人為無資力者支出之律師酬金,已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肯 認為弱勢民眾主張權利所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 第374條、第571條、第571條之1及第585條等規定中法院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相關規定意旨相同,故將律師酬金列入受扶



助人對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法律扶助 法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律 師酬金原則非係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規定,明文將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以及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 定,應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再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受扶助人是否因敗 訴而需負擔訴訟費用,應待相對人就受扶助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提出聲請,尚非屬法院依職權之範圍,原裁定就相對人 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119元,與黃美華應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1,000元,二者相抵,黃美華應賠償相對人881元等情, 似有逾越職權範圍,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2、3項,雖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 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 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 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 ,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 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 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 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扶助人之 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 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 助人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 而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 第1項所指之酬金,在適用上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 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所 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異議人為黃美華支出之第一審之律師酬金,並非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黃美華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而生,亦非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 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 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法院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然苟經法院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始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然非謂法院不得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查,本件黃美華與相對 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餘由黃美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有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屬 由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原審業於102年1 月17日以北院民心10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有本院民事 庭通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雖未經相對人於該 期間內提出,然原審經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卷宗後 ,查悉相對人提起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預 納在案(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卷㈡第28頁),並有相 對人之繳費單據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黃美華 應賠償相對人反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是原審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時,將黃美華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 之額抵銷,確定黃美華應賠償相對人881元,而認聲請人無 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逾越職權範圍而為裁定 云云,尚屬誤會。
六、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為黃美華支出之第一審之律師酬金, 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另將黃美華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就相等之額抵銷後,黃美華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而異議人亦無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必要而 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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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