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DV,101,金更一,1,201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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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宋素英
被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
97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金字第1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抗字第579號駁回抗告,復經提起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抗字第861號將前開裁定均廢棄後,發回本院,本院復於民
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得 由20人以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為9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設立並經投資 人提出股票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 前揭規定,原告對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二、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 夯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分別由梁馬利、王令一變更為陳世志陳佩芳,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7年6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83,059元,於同年7月8日減縮聲 明為106,151,259元,再於同年12月26日擴張為106,300,859 元,又因刑事庭僅將移送王令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百 夯公司部分至本院,故原告再次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關於王令麟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後,本 件僅剩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部分,原告復102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 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四、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程序 中一再爭執渠等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然查,本院 前以101年3月12日以99年度金字第11號裁定認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訴,經原 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579號駁回抗告,然原告提起再抗告後,則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認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實質負責 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 媒體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他人,認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要件已具備,將高院與本院前揭裁定 廢棄,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原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並非不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所示韓嘉千等51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 出售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提起訴訟。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實質 掌控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及被告百夯公司。前述公司分別持有依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之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均為該公司



之大股東,王令麟於95年2月間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53% 之股權。緣美商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 東森媒體公司,遂於95年2月間指派唐子明王令麟及其他 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 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媒體 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 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越高,王令麟 即可獲取凱雷公司回饋之利潤越多。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 日先向王令麟等大股東簽署意向書,後於同年4月24日簽約 購買該等大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此外凱雷集團並同意支 付日後轉售東森媒體公司予他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5%,作 為王令麟協助完成收購股份之代價。為此被告為求以低價向 不知情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轉售賺取價差,先於 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藉以免除證券交易 法規定有關公開收購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 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復王令麟進而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百 夯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林登裕、財務副總童家慶等人負責調 度資金執行收購股權事宜,並分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 二次以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百夯公司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 表示以每股低於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信函 ,致韓嘉千等51名小股東在被告等蓄意隱匿下陷於錯誤,賣 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王令麟等人嗣於同年7月1 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得高額不法 利益。王令麟既為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實質負責人, 實質掌控該2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關於東森得易購 公司、百夯公司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更 是經由王令麟決定,並指示財務副總童家慶調度資金、會計 副總陳秋綿負責統籌收購股權事宜,並動員上開公司人力、 財力從事收購及帳務處理會計傳票製作等事項。若無東森得 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配合參與,則王令麟根本無法 完成本件詐購股權的不法行為,被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附表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10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㈡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免供擔 保為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時,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令麟非被告二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



日修正時增訂,然此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應無該條適用。另關於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4人刑事部分均或判無罪確定,而王令麟係以法 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 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顯非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另 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行為,僅為交易條件商業判斷 行為,尚難認為有蓄意隱匿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致賣出其所 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且王令麟以高於市價 價格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並無原告所稱王令麟 指示被告二公司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以 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利益之故意,自與民法第 184條要件不合,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無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 償責任。況原告主張小股東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凱雷 集團之收購價格與原告授權人實際賣出價格之差額計算,亦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三人於95年4月至7月間分任東 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副總經理及會計副 總經理。另訴外人邵正義為東森集團法務長,上開4人刑事 部份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第二審 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仍判決三人無罪。另王 令麟刑事部份第一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第二審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號判決,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8,807,3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令 麟為被告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被告二公司名義,以低 價向小股東詐購股權之不法行為,故被告二公司應依前揭規 定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 其負責人之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有無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關於被告是否因其負責人之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 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 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 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主張王令麟為被告實質負責人, 故被告就王令麟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 告亦應為其形式負責人即林登裕等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經查:
⒈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高院98年度矚重上 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二公司部分僅略載,王令麟係 東森國際董事長,並以東森國際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 體公司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係東森 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18.1 1%、10.776%、10.468%及8.646%,而為東森媒體公司 之大股東;於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復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二公司之會計主管陳秋綿,透過陳秋綿指示不知情之被告 二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於95年3月底按東森媒體公司 股東名冊撥打電話給小股東及於95年4月28日以印有東森 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各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 表明被告二公司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



小股東進行大量收購股權等情。由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二公司與王令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二公司 有何侵權原告所代表小股東之行為。
⒉被告二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為行為之能力,故法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僅能依民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與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令麟 實質掌握被告二公司,為被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 ,公司法第8條已就公司負責人部分有明確定義,亦即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 ,於第8條第3項新增所謂「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惟該 規定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認王令麟為被告之有代表權 之人,認被告應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關於林登裕童嘉慶陳秋綿邵正義(下稱林登裕等 4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故 林登裕等4人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其所涉嫌違 法行為經判決無罪後,原告自無可能就對林登裕等4人及 其所屬被告2公司一併提起請求連帶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況本件原告所提起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 就此部分自應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而刑事案件一 、二審判決均認定林登裕等4人不知情而無故意或過失, 本院自無從再為林登裕等4人具備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之 可能。從而,被告二公司亦無與林登裕等4人依民法第28 條負連帶責任之可能。
⒋綜上,王令麟既非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又林 登裕等被告有代表權之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投資人權 益之情事,從而,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就王令麟加於韓嘉千 等小股東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至公司法第23條係規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規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執此規定請 求被告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二)被告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東森媒體公司於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 銷公開發行,又關於東森媒體公司是否撤銷公開發行並非 被告二公司所能置喙,自無由因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司之 公開發行,遽認定其目的係為使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 司股權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資訊公開揭露及同法 第43條之2以同一價格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況依據股份 自由轉讓原則,公司原則上係得收購其他公司股份。故被 告二公司以略高於當初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小股東公開收購 股權合計不到10%之股份,並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規定強制公開收購規定。殊 不論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是否屬違法行為,然被告 二公司之收購行為既未違反相關法令,自難責令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⒉另依邵正義於高院101年度金上字1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證稱「據我所知,東森媒體公司本來就要撤銷公開發行 ,因為在本案買賣之前,我們就有討論過,是否應該把東 森媒體公司的公開發行撤銷,因為有兩個原因:一、當時 全臺灣的MSO(多系統經營者)沒有一家是採用公開發行 。二、當時基於營業上的秘密保護,所以才會決定撤銷公 開發行,因為公開發行所有事情都要揭露。時間在2005年 底,大約10中就在討論」(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 0頁)。由其證詞可知,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早於94年10 月間即以東森媒體公司營業秘密保護等原因已有討論撤銷 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股票行為之相關議案,嗣於95年3 月7日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無異議通過撤銷公開發行。 然東森媒體公司之董事既非得由王令麟一人得加以控制, 自難認其係因王令麟欲達到轉手價差之故,遂使東森媒體 公司撤銷公開發行。況本件凱雷集團係於95年3月9日指派 訴外人唐子明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遞交邀約書,提出將 以每股32.5元向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並於同年4月24日方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又前開時 間雖與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召集時間接 近,然關於撤銷公開發行會議之討論卻早於94年10月即開 始進行,實難因此遽認定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目 的確係為規避公開資訊。從而,本院自難認定東森媒體公 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與被告二公司向東森媒體公司小 股東收購行為間有關。




⒊又證券交易法所謂「公開」應係指該消息已置於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如已經媒體報導 ,自屬已公開,倘於該段時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因已知悉 相關訊息,則無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能。查,關於東森 媒體公司將出售大股東股權之相關消息自94年12月29日起 先由經濟日報刊載相關報導後,於95年1月16日開始,每 月陸續經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財經相關報紙,及中國時 報、聯合報暨95年4月份財訊月刊為相關報導,此有被告 整理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一覽表及剪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0至182頁)。而本件原告所獲之授權人均係於95 年3月至6月間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前開時間關於凱雷 集團收購消息已明確公開,自無再隱瞞出售股權消息之可 能。
⒋另凱雷集團所提出32.5元之收購價,附有東森媒體公司現 金不能少於38億多元,主管機關核准且雙方律師須出具無 保留法律意見,另股東AIDEC之優先承買權須消滅及股份 購買總數應達東森媒體公司67%股權等多項附帶條件,此 亦經邵正義於另案證述明確(見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民 事事件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3至96頁), 而一般小股東顯無達成前揭條件之可能。況被告二公司向 東森媒體公司之小股東收購股權時,係以高於當時市場價 格為之,業經邵正義於高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民事事 件及陳淑娟於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均 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二公司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 股權之行為,並無侵害小股東之權益,原告所主張韓家千 之小股東受有價差損害亦不存在。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庸為王令麟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經韓嘉千等51人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 訴請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如 附表所列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 與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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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