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廖雅惠 住嘉義市新榮路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廖登志 住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
謝銀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 司),當事人同一,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 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當事人欄將被告予以更名為「昱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昱泰公司與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 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㈢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221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經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登志所有。㈣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 廖登志所有。㈤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銀岸所有。㈥被 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登志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 廖登志、被告謝銀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59,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應給付原告19,4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昱泰公司與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就附表 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1年11月22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被告昱泰 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㈢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昱 泰公司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登志 所有。㈣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以昱泰公司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 登志所有。㈤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以昱泰公司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謝銀岸所有。㈥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以昱泰公司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廖登志所有。㈦被告昱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29,000 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昱泰公司應給付被告廖登志、被告 謝銀岸19,036,808元,及自102年1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被告廖登志與被告謝銀岸應共同給付原告19,4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30頁背面至第33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係本於原證6合購房地契約、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 10頁至第11頁),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昱泰公司與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間就附表1所示之 不動產所簽立之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名下:
⒈查原告與被告廖登志、訴外人洪廖玉砂3人於77年4月17日簽 立原證6「合購房地明細內容」,合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08-18 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號,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原告出資二分之一、洪廖玉砂及被告廖登志各出資四分 之一,上開不動產由被告廖登志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關所有 權狀及房屋鑰匙則由洪廖玉砂保管,原告支出買賣價金9,30 9,212元,依原證6「合購房地明細內容」第7條、第9條約定 ,該房地嗣後如須讓售,應由全體合購人同意,不得私下處 分或讓售,如有任一方合購人不同意讓售時,應以當時出售 市價承購。
⒉嗣於84年間,臺中市政府實施道路用地徵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08-17地號(36平 方公尺,96年間因夫妻贈與改登記為被告謝銀岸所有)及同 段308-49地號(145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被告廖登志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 308-18地號(452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被告廖登志所有)及 同段308-38地號(5平方公尺,業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 307-2地號(12平方公尺,仍登記為被告廖登志所有)及同 段307-6地號(26平方公尺,業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 坐落在同段308-18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面積 則未變更。
⒊又於96年5月間,訴外人王永光接受原告廖雅惠之指示先行 整修上開房屋,而後於同年7月26日進住該屋,佔用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52平方公尺)、同段308 -49地號土地(145平方公尺)、同段307-2地號土地(12 平 方公尺)。
⒋96年11月14日:廖登志贈與308-17地號土地予謝銀岸(未告 知原告)。
⒌99年5月10日:廖登志、謝銀岸將系爭土地與建物賣予昱泰 公司,總價58,530,000元,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 賣雙方共同整理基地四周之畸零地,且賣方應保守契約秘密 ,故廖登志、謝銀岸必然未告知原告,原告無從行使合購契 約之權利。
⒍99年6月23日:元大銀行開始勘估土地價值,顯示被告間已 經開始布置系爭土地讓售後之合建計劃,但原告仍不知情, 否則元大銀行豈可能順利評估貸款事宜。
⒎99年7月19日:原告北上向昱泰公司責問,僅被口頭告知契 約部分內容,無從判斷如何行使權利。
⒏99年9月3日:昱泰公司受領原證2買賣契約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彼時原告仍不可能 知情。
⒐99年9月6日:元大銀行撥付昱泰公司6000萬元(僅就土地估 價,未估算建物價值)。
⒑99月9月7日:昱泰公司取得撥款之次日,由高瑞錚律師主持 協商,廖登志、謝銀岸第1次交付原證2買賣契約紙本予原告 (此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
⒒99年10月28日:廖登志、謝銀岸對王永光提出竊佔之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王永光無罪確定。
⒓100年11月1日:賣方點交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予買 方。
⒔100年11月10日:昱泰支付下列款項: ⑴締約款200萬元(原應支付日期為99年5月10日)。 ⑵第2次款970萬元(原應支付日期為99年8月15日)。 ⑶尾款8,955,740元。
⒕100年11月24日:廖登志匯給原告7,735,812元,宣稱:「昱 泰公司扣除違約金12,976,500元(總價金之22.17%),遲延 開發損失5,853,000元(總價金之10%)」,應由原告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載 確認之事實如后:
⒈原告與被告廖登志、訴外人洪廖玉砂合購不動產,訂有合購 房地明細乙紙,約定雖以廖登志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然非 經合資購買人全體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轉售。此外,買地 之合購人間,並未訂有分管約定。
⒉原告因其父於93、4年間與謝銀岸為辦理他筆不動產移轉登 記時發生糾紛(謝銀岸受託管理,卻偽造買賣契約,私自過 戶給他女兒而被發現),致原告不信任謝銀岸,故指示訴外
人王永光前往上揭不動產管理,以隨時掌握該房地買賣之狀 況。
⒊原告於收受被告廖登志、謝銀岸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王永 光遷出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同意王永光遷出系爭不動產,係 因堅持要拿到買賣價款才要搬遷。
⒋原告僅有不反對以土地30萬元去找買主,並要求廖登志、謝 銀岸找到買家後再告訴伊,並未具體同意任何具體之買賣契 約條件。
⒌但廖登志、謝銀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乙事,原告事前確不知情。
⒍故王永光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法。
㈢整理原告已提出之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概略說明: ⒈關於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之陳述:
⑴昱泰公司在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貸款6000萬元。
⑵買賣價金為58,530,000元,昱泰公司僅支付20,655,740元。 ⑶買賣雙方共同進行基地四周之畸零地整理。
⑷廖登志、謝銀岸參與昱泰公司之間存有特別關係(詳附件7 第2頁),其就共同進行基地開發計劃,享有特殊利益。 ⒉關於廖登志、謝銀岸賣地予昱泰公司共同欺瞞原告之陳述: ⑴由上揭所列99月年5月10日至99年9月6日所發生之事實,原 告完全無從知悉,在元大銀行撥付貸款予昱泰公司之次日, 原告才取得原證2買賣契約之紙本,在此之前,不可能了解 買賣契約之內容。
⑵依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合作進行基地畸零地之整 理,廖登志、謝銀岸不可能告知原告。
⑶依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賣方應保守買賣契約秘密,廖登志 、謝銀岸更不可能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已經讓售。此外,元 大銀行評估不動產價值之貸款事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昱泰公司、昱泰公司取得高達6000萬之貸款,原告全 部無從知悉,被告等蓄意欺瞞原告,彰彰甚明。 ⑷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即每坪單價),原告從未知悉, 無從行使原證6合購契約之同意權與優先承買權。 ⒊關於原證2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買賣雙方之契約更改, 及賣方不負遲延點交責任之陳述:
⑴廖登志、謝銀岸出售前未告知原告實際出售之價金,致原告 無法行使合購契約所載之同意權及主張優先承買,因未訂有 分管契約,原告委由王永光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無不法 。
⑵因原證2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廖登志、謝銀岸就買賣標的物
存有糾葛,廖登志、謝銀岸應負責排除,但廖登志、謝銀岸 在未向原告交代清楚前,無法排除王永光之占有,應自負其 責任。
⑶從而,廖登志、謝銀岸對王永光提出自訴期間,昱泰公司與 廖登志、謝銀岸合意將原應支付之款項全部停止給付,致昱 泰公司在未付分文之狀態下,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60 00萬貸款,顯然買賣雙方就「交付不動產與交付價金」之同 時履行給付,存有暫時停止進行之合意,買賣契約條件既已 經更改,賣方不負遲延點交之責任。
⒋關於廖登志、謝銀岸應負點交義務遲延責任,而非由原告負 責之論點:
⑴原證2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廖登志、謝銀岸應保證土地產權完 整,確無任何糾葛,並應負責排除。
⑵廖登志、謝銀岸賣地時,就原證2買賣契約之實質內容完全 隱瞞原告,致原告事先無從行使同意權及優先承買權,事後 無法立即取得價金,原告之管理人王永光係有權占有不動產 ,此占有之排除及所生遲延之效果,應由廖登志、謝銀岸負 責。
⑶故應負遲延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廖登志、謝銀岸,如 昱泰公司行使契約相關權利,應針對廖登志、謝銀岸;如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廖登志、謝銀岸應賠償原告被昱泰公司扣 減之金額。
⒌關於昱泰公司不能主張違約金之陳述:
⑴承上所述,原證2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更改,賣方不負 遲延點交之責任。
⑵退步言之,廖登志、謝銀岸與昱泰公司聯手欺瞞原告,昱泰 公司認識原告與廖登志、謝銀岸爭執之事實,已享受未支付 款項即取得不動產移轉及貸款金額之最大之利益,其所主張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⒍關於昱泰公司未受有損害之論點:
⑴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提出相片6紙,證明系爭土地仍為荒地 ,在此日之前後,昱泰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準備興建之執照, 顯然未受有損害。
⑵昱泰公司在本次買賣中,未支付任何價金即預先取得貸款 6000萬元(高於買賣價金),占盡便宜,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
⑶昱泰公司既主張高額之違約金,復主張未曾舉證之損害之賠 償,顯不合事理。
㈣相關金額整理如后(單位:新臺幣/元):
契約買賣總價 58,530,000
買方支付增值稅 5,044,760
買方代墊地價稅等 414,616
買方應實拿 53,070,624
二分之一為 26,535,312
短給原告 18,829,500
㈤檢附原告致鈞院之信函(附件7),懇請 鈞院撥冗卓參。 ㈥先位聲明係本於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213條,請參最高 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見鈞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備位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242條、 第367條、第252條、第179條。備位聲明第2項係本於原證6 契約第6、7條、民法第701、680、544條。備位聲明第1項為 昱泰公司短給原告之金額,參原告102年1月31日民事準備㈢ 狀第6頁(參鈞院卷第188頁背面計算式)。備位聲明第2項 金額請參起訴狀第7頁(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卷第6 頁正面、背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昱泰公 司與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⑵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 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以 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9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⑶被告昱泰公司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昱泰公司為所有權人所 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登志所有。⑷被告昱泰公 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昱泰公司為所有權 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登志所有。⑸被告昱 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經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昱泰公司為 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銀岸所有。⑹ 被告昱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昱泰公 司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登志所有 。⑺被告昱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29,000元,及自102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昱泰公司應給付被告廖登志、被告謝銀岸19,036,808元 ,及自102年1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廖 登志與被告謝銀岸應共同給付原告19,4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廖登志、謝銀岸與被告昱泰公司於99年5月10日簽立原 證2「土地買賣契約」,且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被告昱泰公司亦依約給付價金,並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登志、謝銀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7號駁回再議,刑事偵查程序業已查明原告授權 被告廖登志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且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
㈢原告獲悉系爭土地交易後,曾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在友人 王永光等三人陪同下至被告昱泰公司了解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經訴外人林錦雪說明後亦感滿意,並當場表示希望昱泰公 司將應負價金按其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昱 泰公司為求順利履約及,並表誠意,立即回應只要共有人出 具書面協議即可照辦,雙方相談甚歡,原告在離開前尚承諾 王永光可隨時遷出,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詎 原告後來反悔,王永光亦久占不遷,致生違約金,因而原告 所能領得之價金減少,惟最後原告亦指示王永光辦理交還房 屋及土地,有點交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廖登志提供原告銀行帳戶以供被告廖 登志匯款給付自被告昱泰公司收取之價金,是本件並非土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廖登志、謝銀岸收受被告昱泰公司交付之價金支票未立 即提示兌現,乃因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原本要將自被告昱泰 公司受領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表示伊不管錢的問題未受 領,而99年7月19日原告表示可隨時指示王永光遷出系爭土 地以供交屋,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因認可於王永光交屋後立 即辦理提領支票以分配價款,因此遂未立即提示支票,詎原 告反悔,王永光又拒不遷出,被告為免日後發生違約賠償之 問題,故暫未提示,後來爭議釐清,王永光亦辦理交屋後, 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即向被告昱泰公司受領價金分配各共有 人。被告已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即代償系爭土地其上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1千4百多萬,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足見被告 昱泰公司並非未付款,並非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出售系爭土地均符合原告及共有人洪廖 玉砂之授權,並無低價出售情事。系爭土地旁原有多筆畸零
地未能整合,因此價格僅為每坪26萬元(參原證2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3項),至於整合畸零地後土地價值較高,惟 畸零地可否整合成功,誠屬不確定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售價 較低云云,未考量整合畸零地之不確定因素,不足採信。 ㈥被告昱泰公司持系爭土地及整合後之全部畸零地向元大銀行 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縱貸得金額較高,惟原告得主張之 權利不含整合後之全部畸零地,二者自不得相提並論。且系 爭土地及整合後之全部畸零地相加,格局方正,且臨主要道 路,價值自然較高。況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與被告昱泰 公司實際貸款金額,亦未必相符。遑論銀行授信審查之標準 ,並非僅以系爭土地市價或公告現值為據,並兼審酌借款人 公司之債信、還款能力、系爭土地之興建規劃(即建築融資 ),因系爭土地係作為被告昱泰公司整體開發案之基第,將 來被告昱泰公司尚需投入鉅額資金以興建大樓,價值必大幅 提高,則建築融資額度達7800萬元,殊無足奇,實與系爭土 地99年5月10日之買賣價格無關。
㈦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及共有人洪廖玉砂曾徵詢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是否願以每坪30萬元承受,原告嫌系爭土地旁尚有多筆 畸零地難以整合而不同意承受,而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第14 條第3項亦約定,若畸零地整合不成,則每坪降為26萬元, 足見整合畸零地後土地價值較高,惟畸零地可否整合成功, 誠屬不確定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售價較低云云,未考量整合 畸零地之不確定因素,不足採信。
㈧被告昱泰公司因原告指示王永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主張違 約金及遲延開發之損失結算明細,其計算式詳如被證8所示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已將原告應得價 金扣除被告昱泰公司主張之違約金及遲延開發損失後匯付原 告。
㈨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係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但依被證4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處分書略以:「 二、㈤卷附99年5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非但有企業主之 簽名及蓋章,且同時蓋有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又廖登志非但有簽名且有蓋章(見99年度他字第9973號卷宗 第63頁),聲請人(即原告)指被告(即廖登志)涉有偽造 文書部份,與卷內證物不符,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足見 原告之主張為扭曲事實者,不足採信。
⒉被告廖登志、謝銀岸出售系爭土地與房屋,最後原告被昱泰 公司扣掉違約金422天為12,976,500元及遲延開發損失5,853 ,000元,因而僅收到7,705,812元,誠屬遺憾,被告亦認為
昱泰公司課處之違約金偏高,而認為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被告並曾委託陳純仁律師通知原 告是否要對昱泰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減少違約金,但原 告並未置理,而此項違約金之產生,純粹係因原告指使王永 光占用系爭土地與房屋而拖延交屋所致,原告自作自受,應 該自行承擔其損失而不能歸咎於被告廖登志、謝銀岸。 ⒊本件臺中之房地產,由於旁邊面臨大馬路處毗鄰九筆畸零地 ,若無法整合一併購買或合作開發,則原有土地建蔽率有限 ,而相鄰畸零地一直難以整合,致出售困難,已經拖延20多 年,根本無投資價值,因此全部合夥人才一致授權謝銀岸以 每坪新台幣30萬元全權處理一切整合相鄰土地與出售系爭土 地之事宜。
⒋99年7月19日原告在買方辦公室時,謝銀岸當面提出買方昱 泰公司先前所交付之200萬元的訂金支票要交給原告,但原 告表示她不管錢,又要求買方將來將她可分到之價款悉數直 接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
⒌買方與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夥人(原告係指定王永光為其代理 人)於99年9月7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福田法律事 務所,請高瑞錚律師協調交屋時間與付款,當時原告委請葉 淑霞及王永光二人代表參加,會中葉淑霞及王永光並無表示 異議或主張優先購買權情事,只是王永光對何時遷出並未作 具體日期之承諾,因此未作成賣方之付款書面同意書。昱泰 公司的律師函對此過程也說明得極為清楚,顯示原告出爾反 爾之一斑。緊接著原告又連續不斷以偽造文書、背信、侵占 等刑事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登志提出刑事告訴 ,且廖登志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王永光遷讓系爭房屋 以辦理對買方之交屋(被證9),惟原告及王永光均置之不 理,謝銀岸為恐提示支票若一直無法交屋會增加對買方違約 的責任,且原告在99年7月19日已表明於交屋完畢時請買方 直接將其可分配之價款匯至其帳戶,因此即無在交屋前提示 該970萬元之支票之必要,因而99年8月15日之支票970萬元 未提示,俾免遭原告指責為侵占及涉及對買方之違約責任。 ⒍王永光原承諾於99年9月份交屋,惟後來卻一直拖延,直至 被告廖登志自訴其竊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後,才不得不於100年11月1日交屋,買方 點收房屋時為100年11月10日下午2點,故遲延交屋之違約責 任應歸於原告。
⒎在王永光交出房屋以供被告廖登志與謝銀岸辦理對買方之交 屋後,賣方之責任才算完了,而可放心領取價款,這時先前 所收取之200萬元及970萬元之支票之提示期限已超過1年,
因此謝銀岸才請買方更改日期,以便向金融機構提示鉅款。 ⒏本件不動產買賣辦妥交屋而向買方昱泰公司收取價款時,因 買方昱泰公司以原告拖延遷讓與交屋而扣罰遲延交屋之違約 金及損害金,由於其主張有合約為據,被告亦無可奈何,惟 被告亦覺得違約金太高,因此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欲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時,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與律師費,被告願配合辦理起訴,惟原告並未辦理, 此等可歸咎於原告之事,其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被告 已仁至義盡,自不必負擔。
⒐本件在辦理結算時被告廖登志曾於100年4月17日委託鴻遠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請洪廖玉砂、廖雅惠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 10時前來鴻遠聯合法律事務所陳純仁律師與買方洽談因遲延 點交房屋之違約金扣減事宜,並請原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以便 匯款(被證10)。
⒑100年11月22日鴻遠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到廖雅惠委託鴻鄴國 際法律事務所廖健智律師提供原告之帳戶資料,並表示同意 受領買賣價金,至於協商會議,其認為無到場之必要(被證 11)。
⒒100年11月30日鴻遠聯合法律事務所接受廖登志委託將結算 事宜通知廖雅惠及洪廖玉砂,買方所交付之三張支票於100 年11月22 日由廖登志銀行帳戶提出交換,經提示交換後, 於100年11月24 日即按原告100年11月21日委託鴻鄴國際法 律事務所指示同意受領買賣價金尾款7,705,812元之帳戶匯 入其指定之華南銀行廖雅惠帳戶,因此被告廖登志及謝銀岸 均依誠信原則處理此事。至於被告多年來代墊系爭房屋與土 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費用之單據如被證12。 ⒓原告強調買方於99年7月19日已知賣方內部有糾紛情事一節 ,被告已於101年11月7日民事答辯㈠狀第三點及101年12月 28日民事答辯㈢狀中第一、二、三點敘述甚明,是於99年9 月間王永光拒不搬遷點交,才導致發生竊占之訴訟及買方扣 減遲延交屋違約金之爭議,顯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⒔原告又謂「因廖登志、謝銀岸怠於行使向昱泰公司請求買賣 金或怠於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第二點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 ㈢狀已答辯敘述甚明,被告已於100年11月17日委請陳純仁 律師通知原告若要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酌減同案被告昱 泰公司所請求之違約金與損害金,請原告與被告聯絡及負擔 訴訟費與律師費(被證15),惟原告並無回應,因此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毫無怠忽可言
⒕原告雖主張被告廖登志、謝銀岸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
犯罪行為,因此主張被告與昱泰公司間有關台中之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惟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其在 鈞院民事庭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告訴, 業經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偵 字第2412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請見 附件),足見原告之主張均屬虛偽不實者,其民事請求應屬 無據。
⒖被告廖登志及謝銀岸原先即曾向其他共有人表示願意將系爭 土地每坪30萬元出售,經由共有人洪廖玉砂徵詢原告是否願 意購買,原告請其聯絡人葉淑霞轉達不願意購買之意思給洪 廖玉砂及被告廖登志及謝銀岸,並請被告以每坪土地30萬元 之價格對外銷售,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2月24日所為不起訴處分可稽。顯然原告當時之立場係已 拋棄優先購買權,且事實上係原告已同意被告對系爭土地以 土地每坪30萬元出售,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原 告雖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證4)略以:「 如果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實在,則被告(即廖登志)委請 葉淑霞向伊詢問,是否同意以一坪30萬元出售時,聲請人( 即原告)直接表示其願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買受其他共有人 之共有部份即可,何需再找每坪30萬元之買主,聲請人(即 原告)此部分再議為無理由。」,原告於102年6月21日民事 準備㈦狀,再執陳詞主張,顯無理由。
⒗有關原告提及99年7月19日向昱泰公司詢問該買賣契約事宜 時,昱泰公司之人員僅以口述方式宣讀,原告無從知悉該買 賣契約之全貌。查原告當天專程從嘉義來臺北,偕同臺中房 屋占有人王永光及一位原告當場介紹是建設公司的陳董事長 共三人,則前往買方昱泰公司以瞭解買賣契約之內容,買方 遂逐條詳唸買賣合約之內容並對該三人充分說明,當時原告 已了解系爭土地若畸零地未整合成功則土地每坪26萬元,整 合成功後才符合每坪30萬元購買,原告係醫學院畢業,現今 又經營醫院及一家大飯店的精明能幹之知識分子,又有經營 建設公司的房地產專家在場,對合約之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最後雙方相談甚歡,並無任何異議或爭執情事發生,原告僅 表示希望買方能將她應分得之價款直接匯到她的帳戶而已, 如今竟然推拖云「無從知悉該買賣契約的全貌」,此為視同 兒戲,不負責的狡辯,實是強詞奪理。
⒘原告指稱其繼母於93年間在臺北市松江路之房地產遭被告謝 銀岸私自過戶予謝銀岸女兒事,該事件已於100年2月15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公開審判筆錄第13頁說明極
為清楚,係由所有權人廖余素雲(原告之繼母)以我國駐洛 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委託謝銀岸辦理者, 原告也當場看畢授權書確為真正者,因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未再爭執,詎原告今再以訛傳訛,故意醜化被告謝 銀岸,指鹿為馬,企圖混淆庭上視聽,殊屬不該。 ⒙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核計台中市○區○○里○○○ 路0段00巷0號房屋100年現值為201,300元,課徵房屋稅為40 2元,謹此陳明。足見房屋本身並無價值,昱泰雙方所重視 者為土地,蓋房屋買了之後就是拆除,故不計價款。 ⒚原告隨興以新聞媒體有關邱大展個人片面就房屋現值與房屋 實價之倍數之臆測報導作為其請求依據,並無學理依據,亦 與本件交易買賣雙方之約定不符,實不可採。
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到原告極 端的不信賴買賣雙方云云,由原告處理這件三位親姑姪合夥 投資案之經過,就能了解原告個性猜疑之一斑,她竟然不顧 從小扶養她長大的的姑姪情份,不分青紅皂白對廖登志連續 二次以背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嗣後均獲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雖聲請再議, 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足見原告無理濫訴浪費司 法資源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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