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44號
TPDV,101,重訴,844,2013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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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824 元,惟本院前開於民國102 年11 月22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將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金額誤載為180 萬元,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誤算為2 萬 8,230 元,有如主文前段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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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