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李界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里餐廳有限公司、鄭在烈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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