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12號
TPDV,101,重訴,1112,2013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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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界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6,6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8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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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