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朱世中
朱世華
朱世貴
朱世榮 住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朱世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給附表二 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2 頁反面);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遞狀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核其所為,就 原請求移轉給朱世魁之部分,應為聲明之減縮,對於其餘附 表3 所示之原告朱世中、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訴外人 朱林阿珠部分,則為訴之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辜寶玉於62年7 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整建住宅 承購契約,取得坐落於大安區一小段264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 之承購權利,訴外人朱玉言並於62年12月7 日簽訂委任繳款 契約,雙方約定由朱玉言代繳款項,並於完成後將系爭2 樓 房屋登記給朱立言指定之人名義。嗣因朱立言於68年3 月2 日死亡,上揭指定移轉登記系爭2 樓房屋之權利即由朱玉言 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繼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93年間 因慮及若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將致後續法律關係更形複 雜,乃同意借名登記給原告朱世中,並由原告朱世中辦理系
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土地取得時效之所有權登 記,其餘朱世華等6 人則簽訂分割協議書,故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人實質上仍保有系爭2 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嗣經原 告朱世中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給被告。 ㈡另訴外人梁長富於61年5 月6 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整建住宅 承購契約,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 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承購權利後,即與訴外人孫陳秀英簽 訂讓渡書將系爭4 樓房屋承購權讓渡給孫陳秀英,孫陳秀英 再與朱玉言於65年8 月25日簽訂房屋使用權利讓渡書,約定 由朱玉言取得系爭4 樓房屋權利。嗣亦因朱立言於68年3 月 2 日死亡,系爭4 樓房屋之使用權利即由附表二所示之人繼 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再於91年間,依臺北市早期整建住 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下稱北市國宅處,該機關業已裁撤,原有業務由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承辦)辦理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就 坐落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因慮及若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將致後續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乃同意 借名登記給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4 樓房地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其餘朱世華等6 人則簽訂分割協議書,故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人實質上仍保有系爭4 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2 樓房屋及4 樓房地既因借名登記給被告(以下合稱系 爭借名契約),自得類推民法第549 條終止契約,而原告已 於101 年2 月間對被告口頭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2 年 3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繕本交付被告當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移轉系爭2 樓房屋、4 樓房地之 登記給附表三所示之人,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處原告勝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 樓房屋業經原告朱世華、朱世貴、朱世榮簽立分割協 議書拋棄繼承,故所有權應歸原告朱世中1 人所有,且因原 告朱世中感念被告多年照料兩造之母親朱林阿珠,且被告從 82年至95年間均會將薪資交給原告,每月8 至14萬元不等, 故始將系爭2 樓房屋贈與給被告。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 係因原告朱世中負責管理家中帳務,所以才同意將系爭2 樓 房屋登記給原告朱世中名下,且僅係借名登記。 ㈡系爭4 樓房地係因當時之前手梁長富知道被告很孝順,故於 90 年5月13日將該屋出賣給被告,並分別於91年6 月25日、
同年8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
㈢故本件自非借名登記,且非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縱認 系爭4 樓房屋屬被繼承人朱玉言之遺產,而被告有侵害繼承 權之情事,然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訴外人王辜寶玉於62年7 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整建住宅 承購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 樓房屋,訴外人朱玉言 並於62年12月7 日簽訂委任繳款契約,雙方約定由朱玉言代 繳款項,並於完成後將系爭2 樓房屋登記給朱立言指定之人 名義。
㈡嗣因朱立言於68年3 月2 日死亡,其請求王辜寶玉將系爭2 樓房屋移轉登記給朱玉言之債權,即由朱玉言之繼承人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人繼承。
㈢訴外人梁長富於61年5 月6 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整建住宅承 購契約,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 樓房屋之承購權利 。
㈣訴外人梁長富與訴外人孫陳秀英簽訂讓渡書將系爭4 樓房屋 承購權讓渡給孫陳秀英,孫陳秀英再與朱玉言於65年8 月25 日簽訂房屋使用權利讓渡書,約定由朱玉言取得系爭4 樓房 屋之使用權利。
㈤系爭2 樓房屋、4 樓房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名義 。
四、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4 樓房地係因朱世中等7 人借名登 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對被 告口頭表示終止,並於102 年3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載明 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當庭交付給被告而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經兩造確認如下:原告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 、第18 4條第1 項、第1146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 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經借名人之意思表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朱玉言之法定繼承人,並於68 年3 月2 日因朱玉言死亡而發生繼承事由一節(見調字卷第 2 頁背面)及朱玉言得請求王辜寶玉將系爭2 樓房移轉登記 給朱玉言之債權,亦應由朱玉言之繼承人即朱世中等7 人繼 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2樓房屋、4樓房地之承購及使 用之權利,均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繼承。經查,原告固主 張附表二所示之人就系爭2樓房屋、4樓房地之承購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承購人王辜寶玉、梁長富之承購 整建住宅契約、62年12月7日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 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83年7月1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 簽署之分割協議書、梁長富於61年6月29日所簽立之讓渡書 及其附件、徐秀英與朱玉言簽訂之房屋使用權利讓渡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22至27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以系爭2樓房屋、4樓房地之使用權利有以附表二所示除被告 以外之人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而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縱認附表二所示之人間確有上揭借名契約存在,惟被告 應負返還上揭權利之返還責任,應以借名人已為意思表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要屬當然。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 年2 月間向出名人即被告表示終止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以102 年3 月7 日之書狀之送達再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等語,然原 告對於已有於101 年2 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尚不得僅以原告一再主張有為終止,即認系爭 借名契約於101 年2 月已為終止。又縱原告再以上揭書狀之 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書狀上所記載之具狀人為原告4 人,並非附表二所示除被告以外之6 人,則原告所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尚不足以代替全體借名人即附表二所示除被告以
外之6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縱附表二所示其中證人即 兩造之親兄朱世魁於審理中陳稱:因80年10月30日遺產分割 時,因伊經濟條件較好,弟弟們比較不好,故為了照顧他們 才決定就朱玉言遺產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全部放棄,希望弟 弟們可以就遺產好好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有 於上揭日期拋棄就2 樓房屋、4 樓房地之使用權利,然其是 否因而拋棄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上借名人所享有之權 利,已非無疑。又附表二所示之人,除兩造及朱世魁外,尚 有訴外人即朱玉言之繼承人朱林阿珠,且上揭分割協議書亦 經朱林阿珠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審理中亦 陳稱:朱林阿珠實際上無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存 在,亦因該契約未經全體借名人意思表示而不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2 樓房屋、4 樓房地之權利,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 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 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2 樓房屋、4 樓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登記為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然縱認原告 所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尚須該契約業經終止而 失效,而被告卻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對 遺產可享有之權利,因而侵害原告之就上揭不動產之物權, 始符合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所需之要件, 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亦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有何上揭要件事實,足使原告得依據其所述之權 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借名人 並未以意思表示合法終止該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命朱林阿珠 追加為原告,並聲請為朱林阿珠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系爭借 名契約縱使存在,亦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亦無命朱林阿珠追加為原告,並未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建號 │門牌號碼或地號 │權利範圍│
├──┼──┼─────┼─────────┼────┤
│ 1 │建物│大安區一小│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全部 │
│ │ │段0310 號 │安區信義路4段60-73│ │
│ │ │ │樓2 樓(系爭2 樓房│ │
│ │ │ │屋) │ │
├──┼──┼─────┼─────────┼────┤
│ 2 │建物│大安區一小│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全部 │
│ │ │段0917 號 │安區信義路4段60-73│ │
│ │ │ │樓4 樓(系爭4 樓房│ │
│ │ │ │屋) │ │
├──┼──┼─────┼─────────┼────┤
│ 3 │土地│ │地號:大安段1 小段│4389/16│
│ │ │ │264 號(系爭土地)│09570 │
└──┴──┴─────┴─────────┴────┘
附表二:
┌──┬─────────┐
│編號│朱玉言之繼承人姓名│
│ │ │
├──┼─────────┤
│ 1 │朱世中 │
├──┼─────────┤
│ 2 │朱世華 │
├──┼─────────┤
│ 3 │朱世榮 │
├──┼─────────┤
│ 4 │朱世貴 │
├──┼─────────┤
│ 5 │朱世梅 │
├──┼─────────┤
│ 6 │朱世魁 │
├──┼─────────┤
│ 7 │朱林阿珠 │
└──┴─────────┘
附表三:
┌──┬───────┐
│編號│公同共有人姓名│
├──┼───────┤
│ 1 │朱世中 │
├──┼───────┤
│ 2 │朱世華 │
├──┼───────┤
│ 3 │朱世榮 │
├──┼───────┤
│ 4 │朱世貴 │
├──┼───────┤
│ 5 │朱世梅 │
├──┼───────┤
│ 6 │朱林阿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