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9號
TPDV,101,醫,9,2013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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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被   告 林孝友
共   同 黃景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4日因腎結石舊疾復發至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泌尿科就醫,由北 醫泌尿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林孝友負責診治。林孝友在原告主 訴後,依據醫療常規開立「KUB(腎臟、輸尿管和膀胱X攝影 )」檢查單作為診斷方法,並主動詢問原告性功能問題,原 告告知可勃起20分鐘後,林孝友則稱此已屬性功能障礙,並 告知有一種在陰莖內植入輔助器的小手術,可以使勃起更持 久,安全無副作用,健保有給付,極力建議原告接受手術, 隨即交付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原告信賴其專業,未及 深思即簽署交還。至99年1月7日北醫護理人員來電,請原告 至院接受手術,原告乃於該日接受林孝友施行之「人工陰莖 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施行前林孝友並未 為原告注射任何預防性抗生素(Antibiotics),手術時間 自12時10分起至13時35分結束,共在海綿體腔置入2件單件 式的人工物件,左側長19公分,右側長19.5公分。手術後原 告傷口疼痛不堪,至99年1月11日疼痛指數仍高達7分(滿分 10分),林孝友乃開立demerol(嗎啡,強力止痛劑)對原 告施以肌肉注射以緩解疼痛。由於手術傷口劇痛未改善,原 告乃於99年1月11日辦理出院,隔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發現有「陰囊睪丸紅腫痛」症狀,診斷為「wound infe ction(傷口感染)」,嗣雖持續服用抗生素,疼痛症狀仍 未改善,原告乃於99年5月22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求診,經診斷為「右側陰莖海綿體腔因裝置人工物 件傷及恥神經導致疼痛不堪」、「病人為持續疼痛導致失眠 」。嗣後原告更因系爭手術陸續併發陰莖突出發炎、人工陰 莖物件兩側不等長、精子活動力低下、攝護腺炎、兩側精索



靜脈曲張及精神障礙等病症。林孝友施行系爭手術前,未以 「國際勃起功能指標量表」初步評估原告有無勃起功能障礙 ,亦未排除可能引起勃起障礙之其他病因(如內分泌、糖尿 病),在施以泌尿科治療方法上更未遵守「治療三階段」原 則,率然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至為明確。至 於林孝友於99年1月4日門診記錄單雖記載「mod.Response after viagra(服用威而鋼有適度反應)」,惟原告否認曾 使用威而鋼藥物,遑論告知林孝友使用結果。退萬步言,縱 林孝友上開病歷記載屬實,則原告既對藥物有適度反應,林 孝友更不應再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勃起功能障礙」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 診斷:併發傷口感染於手術後施以抗生術治療」,足證林孝 友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造成原告勃起功能障礙及術後感 染,乃失敗手術。故林孝友違反醫療常規施行不必要且失敗 之手術,自有過失。林孝友僅於門診數分鐘診察後,即交付 手術同意書令原告簽署,完全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近來實 務認為應以實質說明為必要,縱原告在手術同意書簽名,亦 難認林孝友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況手術同意書完全未載手術 風險,例如海綿體發炎、白膜破裂、假器內機器故障必須更 換假器等,原告完全無法預期術後會出現多項併發症,更遑 論說明「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事項,例如口 服藥物、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及真空吸引器使用等,足見 北醫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甚為明確,且依「主張積極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法則,倘北醫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由99 年1月4日門診記錄單記載:在人工陰莖植入前給予預防性抗 生素等語可知林孝友並非不知系爭手術前有給予抗生素之必 要,然林孝友卻僅於99年1月4日開立2天份抗生素供原告口 服,於99年1月7日則完全沒有注射預防性抗生素,違反前述 醫療常規,顯有疏失。因林孝友未正確對原告施以預防性抗 生素,致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出現傷口感染,直至100年1月3 日仍患陰莖發炎、7月25日仍患有陰莖感染,足證原告於系 爭手術後陰莖因嚴重感染處於長期發炎狀態,進而引發精子 活動力下降、攝護腺炎等併發症。林孝友於偵查中並未否認 係置入「600M」型號之人工陰莖,亦未提及為原告置放之人 工陰莖為「AMS 650」型號。參酌艾梅斯人工陰莖600M簡介 ,其材料含有2根不鏽鋼細絲橪線,含有金屬材質成份,符 合臺大醫院回函所述內容,則被告迄至民事訴訟時方改稱植 入產品為「AMS 650」,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8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取出之人工陰莖為



AMS 600型,並非AMS 650型,顯見林孝友以品質較佳之AMS 650型號產品向原告說明,實際卻置入品質較差之600M 型號 產品,造成原告諸多後遺症,顯然違反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又北醫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於醫療給付時 有過失,即有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致生原告身體健康 權受侵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 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林孝友已構成抽象過失,即「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孝友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因北醫受僱人林孝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北醫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73,318元,又原告遭施以不必要手術 失敗,致須重新更換人工陰莖,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費用約 25萬元,人工陰莖平均使用年限2.5年,原告現年39歲,依 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尚存42.47歲,故至 少須更換人工陰莖16次,共計400萬元。原告並非醫學專業 人士,對於本身勃起功能是否有障礙未有正確認識,林孝友 違反醫學倫理之無害原則及醫療常規,冒然對原告施以不必 要手術及有多項醫療疏失,致原告術後併發恥神經疼痛及生 殖功能低下等多項後遺症,以原告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手 術無法過正常性生活,且因長期疼痛導致失眠引發精神障礙 ,精神痛苦可想而知,是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 。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 227 條之1規定,訴請北醫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3,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4日至北醫泌尿科門診,由林孝友 看診,原告主訴性功能障礙2至3年,服用威爾鋼效果不佳, 因將於半年後結婚,要求以手術治療其性功能障礙,林孝友 予以詳細問診及檢查後,建議原告繼續服用威爾鋼,如效果 更差,再考慮手術,且因原告有糖尿病未使用藥物控制,手 術可能副作用較多,但原告執意選擇手術,林孝友即將手術 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交原告,告知手術可能發生之副作用, 並囑原告攜回同意書,詳細考慮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 如仍堅持進行手術,則於手術日期時簽名交回,且由於手術 採全身麻醉,須於手術前禁食8小時,而告知手術安排於99



年1月7日中午,另開給4顆預防手術感染之速博新(Ciproxi n),囑原告於術前服用每次2顆,另原告經林孝友詢問過去 病史,主訴曾罹患腎結石,因此在心電圖、驗血事項外,為 評估腎結石情況,而開立KUB X光檢查。嗣原告於97年1月7 日辦理住院,12時10分施行系爭手術,至13時30分結束,手 術過程順利,未發生可能併發症。原告於1月8日表示有血尿 現象,但經驗尿後顯示結果正常,林孝友遂向其解釋可能為 傷口血液污染尿液所致,當日傷口換藥,除中度腫脹及皮下 瘀血外,其餘正常。原告之後曾向訴外人即住院醫師黃伯仁 表示擔憂傷口感染發生,並要求MPP產品資料,北醫即請代 理商給予產品資料。原告於1月9日以簡訊表示擔心人工陰莖 移位,林孝友隨即予以診視,除傷口腫脹外,未有移位情形 。同年月11日換藥時,因原告傷口腫脹已改善,估計可用口 服藥控制,無住院必要,因此給予出院後衛教後,建議原告 辦理出院手續,並請原告自行換藥及門診追蹤,原告遂辦理 出院。原告於翌日回診,除疼痛外,傷口正常,驗尿結果亦 正常,無血尿情形,林孝友並請原告縮短回診間隔,以便密 切觀察傷口,原告雖有同意,但未遵從。原告於同年月18日 再回診,傷口已大幅消腫,且無發炎現象,林孝友告知原告 應繼續追蹤。至林孝友為原告所植入之人工陰莖型號為MPP6 50,該項醫療器材係由美國AMS公司製造,代理商為訴外人 廣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百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林孝友使用之人工陰莖於手術當日方由 廣百公司送至北醫供為原告植入,送貨單載明日期為99年1 月7日、人工陰莖型號為MPP650,足證原告植入之人工陰莖 為MPP650型,而非600M型,至於偵查中被告僅陳明700CXR、 600M型係同一許可證之合法醫療器材,並無於民事訴訟方改 稱人工陰莖為AMS650型之事實。再原告於北醫住院期間及門 診追蹤時,並無人工陰莖感染現象,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在各 醫院之理學檢查結果,大部分認為無感染情形,少部分雖懷 疑有感染現象,然多給予短期抗生素,與一般人工陰莖植入 手術後發生感染,應移除原有植入物之處置方式不同,況術 後感染可能原因很多,如過早始用﹙指性行為﹚、不潔換藥 、接觸感染源,甚至細菌由身體其他部位經血行或淋巴液感 染等,且感染是手術正常的可能併發症之一,而人工陰莖感 染與一般傷口感染不同,病人應無法忍受敏感部位所引起之 疼痛,大部分發生人工陰莖感染都是術後很快發生,且很快 移除植入物,能與感染組織相處2年以上,且未併發全身性 感染,於醫療實務上不可能,甚者,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記 載,手術適應症為原告要求更換另一種型式的人工陰莖,並



非因林孝友為原告植入之人工陰莖被感染所致。原告固有控 訴林孝友未注射術前預防性抗生素,但林孝友於99年1月4日 原告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即開給Ciproxin作為預防性抗生 素,也告知使用時機及藥量。至於初診病歷僅記載「explan ation」,係因當日候診病患甚多,林孝友無多餘時間將告 知內容全部記入,而於原告術後住入病房時方將詳細情形記 載於病歷,然林孝友於99年1月4日確有與原告討論其他治療 方法及手術風險,並慮及原告有糖尿病,而告知產生副作用 或其他在手術中可能發生之狀況,且由原告於99年1月6日在 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亦表示已知林孝友告知有關手術風險, 足證林孝友在術前已告知原告有關其他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 。再者,原告精子活動力低下、兩側精索靜脈曲張、攝護腺 炎等均與植入物無關。以上,堪見系爭手術過程林孝友並無 任何疏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履行給付或侵權行為之 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4日至北醫泌尿科看診,並由林孝友主治。㈡、林孝友於99年1月4日交付「人工陰莖置入術」之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與原告,並為原告安排手術時間為99年1月7日 ,同時開立抗生素速博新(Ciproxin)4顆,囑咐原告1天服 用2次,一次口服2顆,同日並開立KUB X光檢查。㈢、林孝友至99年1月7日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施行下列醫療行為 :⒈以「國際勃起功能指標量表」來評估原告有無勃起功能 障礙;⒉對原告施以第一線的「口服藥物治療(如威而鋼) 」及第二線的「真空吸引器或陰莖海綿體注射治療」;⒊施 打預防性抗生素。
㈣、林孝友於99年1月7日為原告施行「人工陰莖置入術」。㈤、林孝友於99年1月8日為原告施行尿液常規檢查,檢查結果並 無異常,當日原告曾表示有傷口滲血情形。
㈥、原告於手術後向住院醫師黃伯仁表示擔憂傷口感染發生之可 能性,要求給予人工陰莖產品資料,被告有請代理商給予資 料。
㈦、林孝友於99年1月11日(手術後4日)有為原告施打止痛劑嗎 啡(Demerol)2次。
㈧、林孝友於99年1月11日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建議原告辦 理出院手續及回院追蹤,原告於當日出院。
㈨、原告於99年1月12日回診時,尿液常規檢查結果正常,當日 林孝友並有開立抗生素「速博新」4日份,共16顆供原告服



用。
㈩、原告於99年1月18日至北醫急診就醫,當日有開立抗生素「 速博新」5日份,共20顆供原告服用。
、原告於99年1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檢查結果發現 白血球數目為8,800個,並診斷為「傷口感染(wound infec tion)」。
、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陰莖重度重整 修補術及2件式人工陰莖Ambicor」手術,並於同年2月17日 出院。
、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因人工陰莖植入術後感染、右側副睪丸 炎,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住院,至同年3月5日 出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林孝友未評估原告是否符合人工陰莖置入術之適應 症、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未於術前注射預防性抗生素,且 手術過程有疏失,並使用不合法之醫療器材,致原告發生術 後感染及併發多項後遺症,身體健康權受損,自應由被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北醫亦應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自應審究:㈠林孝友有無依據醫療常規評 估原告病情是否符合「人工陰莖置入術」之適應症?原告當 時身體功能有無必要接受系爭手術?㈡林孝友施行系爭手術 有無遵守醫療常規,採取預防感染發生之處置?㈢林孝友為 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無傷及原告恥神經之疏失?㈣ 林孝友為原告置入之人工陰莖是否為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 ㈤林孝友於99年1月4日有無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現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林孝友有無依據醫療常規評估原告病情是否符合人工陰 莖置入術之適應症及原告有無必要接受系爭手術部分: ⒈按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前應進行病史(含性生活)詢問、身體 檢查及國際勃起功能指數(IIEF)問卷評估,亦得施行其他 各種評估與診斷,然其施行並非屬必然;依美國國家衛生院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所訂「勃起功能障礙 」之定義為「沒有能力完成勃起、或無法維持勃起,以達到 滿意的性行為,謂之」,故對於「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 依醫療常規為先由病人描述病況,即勃起功能障礙之情形, 再由醫師進行專業判斷。若病人描述之病況無法讓醫師完成 專業判斷,或醫師認為有必要輔以其他之評估方式時,會施 行其他評估與診斷。承上,當「身體診察」、「國際勃起功 能指數(IIEF)問卷評估」等診斷及評估方式為醫師認屬必



要時,「身體診察」最好由醫療團隊施行之(不限於主治醫 師本人親自施行),而「國際勃起功能指數(IIEF)問卷評 估」,應由病人親自回答或填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 000000號鑑定書說明稽詳(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5頁、第17 至18頁)。由此可知,醫師對於病患是否存有勃起功能障礙 之判斷依據,應以病患對於病況之主訴情形(即勃起狀況之 描述)為主要之根據,僅於病患主訴內容不足或醫師認為有 必要時,方需以國際勃起功能指數問卷評估等方式為輔助判 斷之依據。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林孝友於系爭手術施行前,並未對原告提供國 際勃起功能指數問卷評估,以為對原告進行勃起功能障礙之 診斷方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參照北醫99年1月4日 病歷記載「poor rigidity with poor sustentation request penile prost hesis」、「mod. response after viagra」等語,有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 背面),堪見原告於99年1月4日看診時,即清楚向林孝友表 示其勃起硬度不足,且難以維持勃起,服用威而鋼效果中等 之情,衡情林孝友由原告之主訴內容及前有服用治療勃起藥 物威而鋼之情狀,應當已足判斷原告確實存有勃起功能障礙 之病症,而無庸再藉由國際勃起功能指數問卷評估等其他輔 助方式為診斷依據,是尚不得僅以林孝友未採取國際勃起功 能指數問卷評估以為診斷方法,遽謂其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違反之醫療疏失。
⑵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服用威而鋼,遑論向林孝友表示服用效果 不佳云云。然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8月20日病歷顯示原 告於該日至泌尿外科門診就診,主訴有性功能異常問題,並 經醫師開給威而鋼14顆為治療處置,此有病歷、全民健保病 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外放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卷 第43、44頁),而原告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之真正並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則原告否認曾服用威而鋼 藥物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內容顯 有矛盾之處,已難認可信。況原告曾以林孝友虛偽記載其已 服用威而鋼等情於北醫病歷中,對林孝友提出涉有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然業經北檢偵查後以99年度 偵續字第1040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林孝友並無虛偽登載病歷之犯行,此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卷㈡第133至136頁), 故應認原告前述主張殊不足採。
⑶至於林孝友未採取針對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方法,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一事。業經北檢及本院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若術 前林醫師曾告知病人有關性功能障礙之術前診斷及治療方法 ,且病人亦決定接受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則術前之診斷方式 非屬必要。循此,林醫師在為病人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 』前,未進行性功能障礙之診斷,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依病人於99年1月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 門診就診時之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勃起硬度不足,且難 以持續之勃起,其症狀已維持約2至3年,對威而鋼效果中等 (意即:曾經接受威而鋼藥物治療,對治療之結果不甚滿意 ),因半年內即將結婚,病人要求人工陰莖植入手術治療。 由以上病人描述之病況,已完全符合『勃起功能障礙』之診 斷。若醫師認為不必輔以其他之評估方式,並不違背醫療常 規」(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8頁),足 徵醫審會亦認定林孝友依原告之主訴內容,已足研判原告有 勃起功能障礙病症,而無再採取其他輔助評估方式之必要性 ,並明確表示林孝友未進行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是林孝友既業已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診療方式 ,自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 ⑷從而,原告主張林孝友未依醫療常規評估原告病情是否符合 人工陰莖置入術之適應症,認林孝友有醫療疏失,即難謂可 採。
⒉次按,美國泌尿科醫學會製作之勃起功能障礙處理之臨床指 引建議,當病人以口服第五型磷酸二酯酶抑制劑(目前國內 有威而鋼、樂威壯及犀利士)治療失敗後,得告知病人其他 治療方法之益處及風險,而所謂其他治療方法包括:尿道內 藥物塞劑、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真空吸引器及人工陰莖 植入手術,顯見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屬第五型磷酸二酯酶抑制 劑治療失敗後之治療選項之一;目前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方 法,包括:⑴口服藥物治療(如第五型磷酸二酯酶抑制劑, 目前國內有威而鋼、樂威壯及犀利士)、⑵尿道內藥物塞劑 、⑶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⑷真空吸引器及⑸人工陰莖植 入手術等。前4種治療方法皆可交互穿插使用,惟第5種治療 方法(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具有排他性,一旦選擇使用人工 陰莖植入手術後,目前僅能選擇更換其他種類之人工陰莖, 無法再回頭選擇前4種治療方法,即使將來有更新的治療藥 物亦無法使用,業經醫審會鑑定書說明稽詳(見外放鑑定報 告卷第7頁背面、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準此,目前現行 醫療實務上對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依序應有3種治療方式: 第一線為口服藥物治療,第二線為真空吸引器或陰莖海綿體



注射治療,第三線為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原告復主張林孝友 逕對其施以不必要之系爭手術,有違治療三階段原則。然查 :
⑴觀諸原告於北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固無林孝友開立治療勃起 功能障礙之口服藥物予原告服用,對原告施以真空吸引器或 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等治療方式之記載,惟觀之北醫99年 1月4日病歷載有「mod. response after viagra」等語,有 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可推斷原 告前已在其他醫院接受過口服藥物之試驗或治療,其既已向 林孝友主訴口服藥物之療效不佳,自無庸再強求林孝友浪費 原告之金錢、時間,而重覆上述試驗或治療,即林孝友於99 年1月4日門診時,針對原告之勃起功能障礙病症,斟酌原告 已於其他醫院接受過口服藥物治療,且治療效果不佳等情狀 ,而直接採行以手術方式治療之醫療處置,尚屬合乎標準醫 療程序。
⑵又醫審會鑑定意見就林孝友未採行替代性療法,而逕予施行 系爭手術之情,表示:「若病人暸解其他治療方法之益處及 風險,而逕行選擇人工陰莖植入手術,應符合尊重病人自主 之醫療常規」、「依病人於99年1月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時之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描述之病況, 已完全符合『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疾病診斷碼608及250 為健保申報用,僅需病歷紀錄記載清楚,而是否有記載607. 84之疾病診斷碼並不影響『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更何況 疾病診斷碼608為男性生殖器官之其他疾患,廣義而言,涵 蓋所有男性生殖器官之疾患,包括勃起功能障礙在內。又本 案已診斷勃起功能障礙,故建議該手術為治療項目係符合醫 療常規」(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背 面至第8頁、第17頁),堪見就原告之個案病狀而言,為達 治療其勃起功能障礙之效果,林孝友逕以施行系爭手術為治 療方法,仍屬合理之醫療處置,並無違醫療常規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林孝友違反泌尿科醫療常規之治療三階段原 則,冒然對原告施以不必要之手術,而有醫療疏失,顯乏憑 據,殊難採信。
㈡、關於林孝友有無依據醫療常規採取預防感染發生之處置部分 :
按預防性抗生素之使用固然有助於降低手術後傷口感染機率 ,但仍需考量抗生素所造成之副作用及伴隨而生之抗藥性, 亦即預防性抗生素使用之合理性應由醫師依病患臨床反應決 定之,對病患投予過量之預防性抗生素對人體反而有害而無 益。原告復以林孝友未於術前為其注射預防性抗生素,致其



發生術後感染現象,認林孝友涉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⒈林孝友未於系爭手術前為原告注射預防性抗生素固屬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但觀之北醫99年1月4日病歷之醫令部分載有 「Ciproxin 250mg速博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 ,且原告亦不否認林孝友於99年1月4日有囑咐關於速博新之 服用方式為手術前1天服用2次,一次口服2顆(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足徵於系爭手術施行前林孝友已有授予原告口 服之預防性抗生素之情堪予認定,則原告是否仍有於手術前 再注射預防性抗生素之必要性,顯非無疑義。
⒉另關於系爭手術是否有投以預防性抗生素之必要部分,業經 醫審會表示「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前,最好使用預防 性抗生素,手術時應徹底消毒皮膚,手術後最好繼續使用預 防性抗生素,以預防感染。依病人於99年1月4日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時之病歷紀錄記載,病人經解 釋後,醫師給予病人口服速博新(Ciproxin)l日份(其他 說明:prophylactic antibiotic before penile prosthes is implant,意即預防性抗生素用於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前) ,並給予手術前抽血及X光檢查。病人於99年1月7日接受手 術,依手術紀錄,術前無另外再給其他預防性抗生素(記載 為Antibiotics Nil)。手術結束,病人轉入病房術後照顧 ,醫師繼續給予病人口服速博新抗生素治療。林醫師施行『 人工陰莖植入手術』之預防性抗生素使用方式,已盡醫療上 之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院之醫護人員就病 人所稱之感染部分,而所為之醫療處置適當」,此有醫審會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5頁背面、第7頁)。 足見,本件原告病況及個案情形,林孝友既已於術前囑予口 服速博新1日,縱未於術前再予原告注射抗生素,於預防性 抗生素之使用上,應屬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堪認林孝友並 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
⒊甚者,醫審會鑑定意見更指出「依最嚴格之標準而言,一般 手術引起之傷口感染若未於術後3個月內出現,則不會被認 為與手術有關。本案病人於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三軍總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臺安醫院之病歷紀錄,於手術後3個月內 (99年4月11日以前),皆無陰莖海綿體手術部位感染之描 述或證據。下列情形或許可能被誤為手術傷口感染,在此一 併述明:(a)99年1月11日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陰 莖水腫變大、皮膚顏色介於黑到棕色、有壓痛、溫暖、皮膚 疑似血液供應不良,建議傷口換藥。此陰莖手術後4天傷口



之變化情形,不能視為傷口感染;且若有傷口感染,一般會 改用其他抗生素治療、建議傷口浸泡或填塞排膿,甚至手術 清創或移除植入物;依臺大醫院醫師僅建議傷口換藥觀之, 無法視為有傷口感染。惟皮膚疑似血液供應不良部分,可繼 續觀察其變化,以暸解其情形將來有改善或惡化,此情形依 然無法視為已有傷口感染。(b)99年1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陰莖傷口少許血液、陰莖有壓痛,但 無皮膚血液供應不良之描述(推斷有改善),且無陰莖海綿 體感染之描述。依99年1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記載,『病人主訴』懷疑陰莖傷口感染,惟無陰莖海綿體 感染之記載,診斷書病名為陰莖置入物術後。推斷『醫師不 認為』有陰莖傷口感染。99年1月27日及2月17日臺北榮民總 醫院泌尿外科門診病歷紀錄均記載身體診察為正常外生殖器 ,病人要求自費抗生素(Cefadroxi1)治療。推斷『病人擔 心』有陰莖傷口感染,惟『醫師不認為』有陰莖傷口感染, 故使用『自費』抗生素。綜上,本案病人於手術後3個月內 (99年4月11日以前),皆無陰莖海綿體手術部位感染之描 述或證據」、「依國軍北投醫院病歷紀錄記載,本案病人長 期有被害意念、聽幻覺、失眠及身體症狀(如頭痛、頭暈、 想吐等症狀),陸續於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開業診所及南 部療養院就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精神分裂症 ,中度);精神分裂症之臨床症狀中可能包含身體幻覺如疼 痛及妄想。本案病人疼痛除真實感覺之外,有可能是身體幻 覺之症狀或可能來自於植入人工陰莖後感覺刺激之誤判。另 本案病人對於感染之擔心,可能來自於日常生活之經驗(如 手術或疼痛),而產生如感染內容之妄想,在精神疾病之妄 想形成過程中是可能」(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6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醫審會係參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至各醫院看診之 病歷資料後,明確表示原告應無術後感染現象,而原告自認 有術後感染情形,並因而至多家醫院進行診治,恐係源自於 原告之精神分裂症所生對於感染內容之妄想。是以,林孝友 於術前所採取之預防性抗生素處置並無不當,術後亦持續投 予抗生素治療,以避免、治療或降低傷口感染可能性,所為 之醫療處置查無不符醫療常規與水準之處,且事實上本件亦 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所稱之術後感染現象確實存在,則原告 空言泛稱林孝友有未於手術前為其注射預防性抗生素,致其 發生術後感染之傷害,殊不可採。
㈢、關於林孝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無傷及原告恥神經之疏失 部分:
原告執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99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為「右側陰莖海綿體腔因裝置人工物件傷及 恥神經導致疼痛不堪」為據(見調解卷第22頁),主張林孝 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傷及其恥神經之醫療疏失。然查: ⒈關於原告有無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遭傷及恥神經之情,醫審會 先於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以人體解剖位置而言,植入 人工陰莖植入物,導致傷及陰部神經(pudendal nerve)之 說,並非不可能;惟一旦傷及陰部神經,表示人工陰莖植入 物已穿透陰莖海綿體之白膜,產生位移,方可傷及陰部神經 。以術後病人骨盆X光檢查報告顯示,人工陰莖植入物尚在 陰莖內,並未穿透陰莖海綿體,因此不致傷及陰部神經;依 手術紀錄,本案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後經本院 聲請補充鑑定後,再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具體說明 「依99年1月7日之手術紀錄,病人皮膚傷口位於陰莖遠端; 因陰部神經位於陰莖近端深部之骨盆腔內,醫師於陰莖遠端 『分離皮下組織及各層筋膜』或『切開陰莖海綿體白膜』之 動作,並不會傷及陰莖近端深部骨盆腔內之陰部神經。又人 工陰莖植入物未穿透陰莖海綿體之白膜,未產生位移,因此 不致於傷及陰部神經;人工陰莖植入物係經手術植入於『陰 莖』內之『陰莖海綿體』中。然而X光檢查結果顯示人工陰 莖在陰莖內,是要強調人工陰莖植入物未產生位移,此為醫 學上常見之用法,如99年1月11日臺大醫院骨盆X光檢查結果 報告顯示人工陰莖在陰莖內(Prosthesis noted in penis. ),意即於陰莖海綿體內」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9頁 背面至第10頁),對照臺大醫院101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查詢意見表示「據許先生101 年8月15日於本院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判定陰莖植入物仍 於陰莖海綿體內」(見本院卷㈡第13頁),兩者內容互核相 一致,堪認系爭手術並無造成原告恥神經受傷之情。 ⒉此外,醫審會對本院委託鑑定事項「參諸99年5月22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右側陰 莖海綿體腔因裝置人工物件傷及恥神經導致疼痛不堪』,該 院醫師為何作出此診斷(病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表示「病人曾於99年5月22日因主訴右側陰莖疼痛,而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就診,許耕榕醫師當日曾 開立2份診斷書(先後次序不詳),1份病名為右側陰莖海綿 體疼痛,另1份病名為右側陰莖海綿體腔因裝置人工物件傷 及恥神經導致疼痛不堪。許醫師更改之原因及根據,無法由 病歷紀錄得知」(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第6頁),益徵醫審會 本其醫療專業對於9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之正確



性亦有所質疑,且無從解釋為何許耕榕醫師會於同日開立2 份病名不一致之診斷證明書,是尚無從徒憑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臺北分院9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採信原告所謂其恥神經於系爭手術過程 中受傷之主張。
⒊從而,依卷證資料當足認定林孝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傷 及原告恥神經之醫療疏失。
㈣、關於林孝友為原告置入之「人工陰莖」是否為合法輸入之醫 療器材部分:
⒈原告質疑林孝友為其置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非法醫療 器材,被告對此則提出申請書、送貨單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 器材許可證為證據(見調解卷第104至107頁),而予以否認 在案,本院前將被告所提上揭證據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請其 就該產品是否為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予以說明,經其分別以 101年11月29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覆本院略以「經查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目前有『艾梅斯 人工陰莖(衛署醫器輸字第008460號)』及『艾梅斯思倍強 隱匿式人工陰莖(衛署醫器輸字第021770號)』2張許可證 尚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另查所附被證1、2之產品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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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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