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台 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建號一二四九之建物,並依約給付訂金新台幣十萬元 。被告自始以出賣人身分自居,未明示代理權代理買賣行為,且告知原告其正與 現所有權人邱鳳連,陳秀瓊君洽議買賣事宜,將取得建物所有權,誤導原告其有 權處理。被告非建物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十萬元。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非其所有為原告所明知 ,該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依約沒收 訂金,原告請求返還訂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按民法之無權代理,乃代理人未得本人同意,以本人名義或為本人之意思,代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謂,亦即行為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有為本人之 意思始足當之。查本件買賣契約載明出賣人為原告,且原告自始以出賣人之身分 自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基於其本人之意 思為之,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則被告主張原告為無權代理,已非可採。次按,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鳳連、陳秀瓊,非被告所有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訂立買賣契約,乃為債權行為,債權行為之行為人不 須就標的物有處分權,故就出賣他人之物所訂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處分,專指直接以權利之發生、移轉、變更、消滅為內容之處分行 為有間,並非無效。則被告以原告非所有權人,出售他人建物為由,主張契約無 效請求返還訂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