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36號
TPDV,101,訴,4536,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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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6號
原   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必正
參 加 人 顏薇珊 住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16巷
      顏貫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櫻櫻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319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日據時代日本式之工 廠設計,於民國41年政府要求申請工業用電,原告就依法申 請有營業執照,而政府係於66年才主張土地為政府所有,卻 無任何點交清冊,令人無法信服,何況原告每年均有依法繳 交稅款,如謂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何來稅金要原告本人負 擔之理?
㈡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里○○○路0 段000 號房屋予原告;②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 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予原告。⑵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 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租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5 頁及反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於訴訟繫屬 中,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自102 年1 月1 日起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黃偉政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6頁)。
㈡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



37號裁定、100 年度上字第747 號判決與裁定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966 號卷第55頁及反面)。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 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89年2 月 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 段 000 號、319 號房屋提起訴訟(下稱前案),其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317 、319 號房屋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告應將系 爭317 、319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租賃予原告。經本院 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7 號房屋返還原告部分 及備位聲明請求,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 9 號房屋返還原告部分,於同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5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前開判決及裁定均不服,分別提起上 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抗 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 度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01 年7 月16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100 年度上字第747 號判 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65頁至第68頁、第76頁)。
㈡經核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兩訴之當事人相同 ,又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 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 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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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