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50號
TPDV,101,訴,4350,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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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佳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劭 克勇,嗣變更為雷永耀,有101年9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 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 頁) ,雷永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7日簽訂節能保證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熱能設備暨節能系統 (下稱節能系統),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萬5,000元,總金額870萬元,被告於期滿時取得節能系 統之所有權。詎被告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 更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致熱泵主機負載過重發 生故障,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水冷式熱泵系統管線, 以廢棄物處理系爭系統,原告乃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時,尚未給付99年2月至同年4月、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金82萬1,667元,且被告毀損系爭節能系統 ,致原告受有381萬8,333元之損害(即100年1月21日起至系 爭契約期滿日止之租金),總計46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設備於99年2月間發生故 障,因原告無維修能力,由原廠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江陵公司)於同年5月修繕完畢。嗣該設備於同年9月再 度故障,原告迄至100年3月間皆無法處理,被告遂於100 年 3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伊僅有延長 節能系統之管線,系統故障與伊無關。因原告無修繕能力, 伊於99年12月間委請江陵公司將管線截斷,並由該公司將水 冷式熱泵設備帶回檢修,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無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未修繕節能系統,伊自無 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支付與江 陵公司之修繕費用29萬1,375元及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節 能系統,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14萬5,000元,總金額870 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則於100年3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終止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99年2月起至4月及99年11月起至 系爭契約期滿日止之租金46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書、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111號存證信 函及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58號卷,下稱本院簡易庭卷 ,第10-15、25、64-7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2月至同年4月、99年11月至100年1 月20日之租金82萬1,667元,且被告於99年1月間擅自變更節 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 水冷式熱泵系統管線,致節能系統無法運作,原告受有381 萬8,333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何方有 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萬 1, 66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1萬8,333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租約,何方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間擅自變更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 路之配置,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水冷式熱泵設備管線 ,致節能系統無法運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 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節能系統故障與其



無關,原告無法修繕節能系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水電空調設備維護廠商鑫三企業社負責人王紹添 證稱:被告於99年1月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前,伊 有告知原告必須停止熱泵設備,請原告到場處理,但伊不記 得原告人員有無到場;當時雖然有設置30噸空調箱解決系爭 系統無法運作之問題,但沒有實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 215-217頁),核與證人即鑫三企業社員工王志焜則證稱: 被告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想要在冰水主機停止 使用時仍得使用熱泵系統製造熱水,故延長冰水管線至30噸 空調箱,然延伸處都有作關斷閥,被告從未使用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7-21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99年1月進行 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有增設30噸空調箱之事實。 ⒉證人王志焜另證稱:冰水管線更新工程完工後,原告人員無 法開啟系爭系統之水冷式熱泵機,嗣由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 員工江丕成更換壓縮機後始修繕完畢,但節能系統約於1年 後再度故障,江丕成研判是零件損壞,被告即未使用節能系 統;伊於99年12月13日製作之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 頁)記載「將接管截斷」是指江丕成到現場檢視後將關斷閥 拆除;有一次其中一個鍋爐無法啟動,原告人員周盟昌到場 處理時,沒有將另外一台鍋爐排氣,直接將門閥退開,高壓 氣體排出造成巨大聲響,因為是很危險的動作,我記得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21頁),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 員工江丕成則證稱:江陵公司提供與原告之設備有水冷式( 水對水)熱泵設備30噸1台及氣冷式(氣對水)熱泵設備2台 ;伊於99年2月5日接獲原告通知水冷式熱泵設備無法開啟, 在被告地下室進行檢測,原因應該是未於關機狀態下始得切 斷冰水管線與設備間之連結所致,嗣伊以更換壓縮機及熱交 換器方式修繕完畢;關斷閥的作用是把熱泵製作的冰水切換 到主幹管或30噸空調箱,伊去試車時關斷閥是切換到主幹管 ,水冷式熱泵設備的水並無流入30噸空調箱,不會影響熱泵 系統;嗣伊再度至現場檢測,研判水冷式熱泵設備無法修復 ,建議被告直接更換整台機器,才會將管線拆開卻沒有接回 去的情形;進行管線更換時,伊會建議不只從控制面板關閉 設備,還要把電源完全切斷,若開機水幫浦未開啟,或關斷 閥沒有開啟,致水無法留入熱泵系統時,會造成水冷式熱泵 設備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226頁)。 ⒊綜合前開證述,參以江陵公司99年2月12日函之記載:水冷 式熱泵設備之故障原因,研判為冰水系統保養、施工時,未 依正常開、關機程序操作,導致冰水熱交換器結冰脹破損壞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0頁),足見被告於99年1月間進行冰 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增設之30噸空調箱,與水冷式熱泵 設備間設有關斷閥,二者並無相通,水冷式熱泵設備損壞與 被告增設30噸空調箱無關,原告為節能系統之出租人,本應 負有修繕義務,然原告並不僅缺乏修繕水冷式熱泵設備之能 力,原告人員開啟節能系統時,未實施正常開機程序,終致 江陵公司研判無法修復水冷式熱泵設備,而由該公司截斷管 線。是以,節能系統發生損壞實為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 務所導致,與被告行為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 及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 設備於100年1月發生故障後,迄今無法繼續運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節能系統連續2個月未達預期節 能成效7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合於雙方約定,系爭契約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應無疑義。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1,667元, 有無理由: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 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 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經查,節能系統之水 冷式熱泵設備於99年2月發生故障後,至同年4月30日修繕完 畢,因兩造未能解決設備故障之爭議,被告退回原告寄發之 同年2月至4月租金發票,嗣該設備於99年11月4日當機,經 江陵公司研判為壓縮機燒毀,迄未修繕等情,有被告總務室 99年4月26日簽呈、王紹添99年5月25日及100年1月26日簽呈 、被告99年6月4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52、73、74、141頁),復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吻 合,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保持節能系 統得以運作之狀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99年2月至4月及99年 11 月至100年1月之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82萬1,667元,洵屬無據。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8,333元,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節能系統之水冷式 熱泵設備發生損壞既為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所導致, 與被告行為無涉,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節能系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節能系統損壞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委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本院 於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逐 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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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