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19號
TPDV,101,訴,2919,201311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余玟錡  住台北郵政8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余施碧瑛
      余峯德 
      余志成 
      余淑惠  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健新  住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壹佰肆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