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玉松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0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附民
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A女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A 女之母、A 女之父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擔任物流公司送貨司
機,時常送貨至原告A女所就讀國中學校附近旁之便利商店 ,進而認識原告A女及B男。嗣於100 年3 月5 日中午,因 原告A女翹家與B男相約碰面,適被告聯繫B男一起送貨, 原告A女與B男即相約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北上,於同日約20 時許抵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 被告以其配偶出國為由,安排原告A女睡在1 樓自己房間, 其睡客廳,B男則宿於樓上房間。詎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原告A女之犯意,趁B男已上樓就寢之 際,將一樓通往二樓之鐵門上鎖,以入內取物為由要原告A 女開門,原告A女應門讓其進入,被告旋將房門上鎖,復因 原告A女未加理睬,被告竟揮打原告A女耳光,將之壓制在 床,原告A女抗拒欲呼救,被告即伸手摀住原告A女嘴巴、 掐住脖子,並以「後果怎樣我不知道」等語恐嚇原告A女, 致原告A女心生畏懼,只得依示將長褲、內褲脫去,被告遂 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下體,再要求原告A女為其口交, 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得逞。原告A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 心均受重創,並有自殺傾向及疑似有憂鬱症之症狀,原告A 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A女於本件案發時未滿20歲, 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終日擔憂此事件將會影響原告A女 未來之身心、學業、事業、工作及婚姻發展,並擔憂此事件 對原告A女造成永久無法抹滅之傷害,更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教養及照顧原告A女,身心均承受莫大壓力,被告亦侵 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 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各對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 萬1,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A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係因擔任物 流公司送貨司機,經常至新竹關西附近之便利商店送貨,而 結識原告A女及B男,經B男父母同意後,伊讓B男幫忙送 貨。於100 年3 月5 日中午,伊接到B男之電話請求欲幫忙 送貨,並說原告A女欲一同前往,伊即載原告A女及B男返
回伊之住處,B男問伊要不要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原告 A女也在旁邊,伊並不知原告A女為未滿16歲之人,B男藉 此索取介紹費,表示伊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後,分別要給 B男3 萬5,000 元、原告A女5 萬元。因此,伊與原告A女 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為之。況且,原告A女與B男於事發後,並無立 即逃離現場,尚於伊住處客廳看電視,幫忙打掃住處、與伊 前往作汽車保養、至宜蘭觀摩新開幕之便利商店,與一般被 害人受性侵之反應不同。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 健康或貞操權,亦無侵害原告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物流運送司機,經常送貨至原告A 女所就讀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而與B男及原告A女認識。 100 年3 月5 日,原告A女、B男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至 被告前址家中住宿,被告即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 進入房間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認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 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更 ㈠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改判處有期徒 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301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A女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證 述在卷,並有扣案經採得外側有與原告A女DNA 型別相符之 上皮細胞層、內側有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之保 險套1 只,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7-13、42、43 、53-56 頁、本院刑事卷第59頁反面至第7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貞操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及侵害原告A 女之父、母基於 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 被告係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行為?㈡被告所 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100 萬1,37 7 元、原告A 女之父、母各50萬元,是否有據?其賠償金額 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原告A女意願而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A女主張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一情,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A女指稱其經常在下課時間,與同穿印有校 名之制服或體育服裝且背書包之同校學生,和當時已經畢業 而穿著便服之B男,在距離學校步行約3 、4 分鐘之OK便利 商店附近聊天,因此與送貨至該處之被告認識,B男並曾隨 被告工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3、54頁、本院刑事卷第59 頁背面至61頁),核與被告供承其因送貨關係,經常在便利 商店附近見到B男、原告A女與一群少年,嗣經互相攀談而 認識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雖否認曾經見過原 告A女與同行之人穿著學校制服,然一般學生放學時係著校 服離校,彼等放學途中群聚於學校附近之便利商店時,更不 致全數更換便服完畢,而有被告所辯未曾見過彼等穿著國中 制服之情形,況此尚據原告A女指證首次與被告見面時,確 係穿著制服等語明確,因認被告辯稱不曾見過該群少年穿著 校服,亦不知原告A女為國中學生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又依我國學制,國中入學年齡為滿12歲,是以 國中生之年紀為12至15歲間,換言之,被告以原告A女之國 中在學身分,已可知悉其為未滿16歲之人。遑論被告搭載原 告A女與B男至其住處途中,亦詢問原告A女幾歲,經原告 A女答以「15歲」(A女當時僅14歲足歲,「15歲」為一般 所指之虛歲),業據原告A女指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62 頁反面),益證被告在與原告A女為性交之前,即已確知原 告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從而被告既在送貨期間,於原告A 女就讀學校附近與原告A女等人認識,甚至明白詢問原告A 女年齡,自無再憑主觀臆測,徒指原告A女外貌、談吐超齡 ,致其誤判年齡之理。此與僅在被告進行車輛保養時,見到 在保養廠開放式休息室內之原告A女、B男,略指彼等「外 貌看起來像是高中生」之證人賴光宏顯有不同,遑論一般「 高中生」之入學年齡,亦未滿16歲,證人賴光宏復指原告A 女與B男「還是上學的樣子,因為年紀看起來小小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背面),自不足為被告辯稱其無 法得知原告A女未滿16歲之佐證。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原告A女雖另主張被告係以揮打巴掌2 下後,將之撲倒在床 ,以手肘壓住胸口,並摀住原告A女嘴巴,揚言如不脫去衣
物就完蛋之方法,致其不敢反抗,而為性交(見本院刑事卷 第63、64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核,本案事發當 時,僅被告與原告A女2 人在場,當日與原告A女同住被告 家中之B男雖於警詢時,供稱原告A女在3 月6 日早上6 時 許,為其開門時告知遭被告強姦之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19頁),惟此僅屬聽聞原告A女審判外陳述所得內容,尚不 足為原告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B男雖又稱睡覺時聽到原告 A女房間傳來「敲打」聲音一節,惟亦未見與原告A女指證 遭被告揮打巴掌並壓制在床,嚇稱若不脫去衣物就會完蛋, 因而依被告指示,不敢反抗之過程有何相符之處。另原告A 女及B男指稱被告住處前後相通之鐵門「上鎖」情形,本可 由原告A女所在位置直接開啟,亦據原告A女證稱於100 年 3 月6 日早晨為B男開門在卷,未見有何限制原告A女行動 之實益,均難採為原告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復參諸:⑴原 告A女自承當日事畢在房內與被告同睡(見本院刑事卷第64 頁),晨起始向B男告知與被告性交之事,當時被告仍在房 間睡覺,直到中午才醒來(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嗣後原 告A女復與B男隨同被告外出保養車輛,並往返宜蘭,至 100 年3 月7 日凌晨,彼等各按前日分配之房間休息時,被 告再次要求與原告A女性交,經原告A女拒絕後,被告就將 原告A女、B男一起趕走,原告A女、B男因而在聯絡友人 後,搭車南下新竹投奔其他友人(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背面 ),其間並無積極離去或向外尋求救助之舉;⑵證人即保養 廠現場組長賴光宏證稱原告A女、B男在保養場時,是在開 放式休息室內抽菸聊天,互為交談,被告則在處理車子,未 與原告A女、B男有何互動,期間長達2 、3 小時(見本院 刑事卷第55、56頁),是以原告A女、B男均不乏脫離被告 或直接與外界接觸聯絡之機會;⑶證人即與被告同戶居住之 被告配偶前夫兄嫂謝鳳英證稱100 年3 月6 日早上即見原告 A女與B男在看電視,其並要求彼等幫忙打掃,當時未見異 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足認原告A女在100 年3 月6 日凌晨與被告性交完畢後,至100 年3 月7 日凌晨 與B男同遭被告驅趕離開時止,不乏自由行動及接觸外界之 機會,並無不能離去或對外求助之情形。佐以原告A女在 100 年3 月6 日晚間、7 日凌晨間,同樣與被告獨處之情況 下,明白拒絕與被告性交後,即遭被告要求其與B男離開, 因而在3 月7 日凌晨自行離開被告住處,另往新竹友人家中 ,亦未見其有何難以反應或欠缺求助及行動能力之情形。是 本案尚難僅據原告A女所述遽認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等違反意願之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本件為約定報酬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此為原告 A女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偵查中自承與原 告A女性交一情,並辯稱B男是在伊與原告A女3 人同時在 場時,表示原告A女同意以提高B男薪水為4 萬5,000 元, 原告A女薪水為5 萬元之情形下,與伊性交一次(見偵查卷 第47頁);惟於100 年8 月12日偵查中供承B男與原告A女 均未因此向伊索取款項,伊雖另給付B男1,000 元,然該款 項亦與性交行為無關,伊始終未曾直接詢問原告A女為何同 意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6、67頁)。嗣於 100 年11月21日審理時,又指B男要求介紹費3 萬5,000 元 ,並須給原告A女5 萬元,還要為渠等購買手機、衣服(見 本院刑事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101 年2 月6 日審理時 則指先與原告A女談妥性交易代價2 萬元,薪水3 萬元,惟 當天只交1,000 元給原告A女去買快炒,另給付B男2,000 元(見本院刑事卷第54頁背面)。被告先後就所謂「性交易 」代價若干、給付方式、原告A女是否在場知情、有無向原 告A女確認性交易約定等情,前後所辯歧異;且被告係受僱 擔任送貨工作,扣除油錢與車輛保養費用後,每天工作15個 小時,每月收入約4 萬7,000 餘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刑事卷第102 頁、第102 頁反面反面),以被告收入自 不可能給付B男3 萬5,000 元及原告A女5 萬元之報酬,自 難以被告反覆之說詞推認與原告A女間必有金錢交易之約定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應可採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女100 萬1,377 元、原告A 女之父、母各5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 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 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 ,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 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 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故 被告雖得原告A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仍不得阻
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 」,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 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有前揭妨害 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 A 女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故原告A 女、A 女之父、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77元部分: ⑴原告A女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性交後,先後於100 年3 月9 日 、100 年4 月28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6 月2 日、 100 年11月15日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疑似 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稽(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 刑事卷第87-91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A女罹患疑似憂鬱症 就醫,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A女在事發前並 無精神科病史,係於上揭事實發生後頻繁就醫,且就診時即 主訴因「遭老闆性侵」,堪信原告A女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害 致出現憂鬱症狀而就診。被告空言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委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77 元之 事實,據其提出上開醫院掛號單為證(見調字卷第8 、9 頁 ),是以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茲審酌原告A女為85年生之少女,事發時猶處於天真懵懂之 人生階段,被告對其為上開不法行為,其身體及貞操俱受侵 害,對身心發展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自受有巨大 痛苦,原告A女之父、母與原告A女為父母子女關係,彼此 聯結緊密,原告A女之父、母得知稚女受被告侵害身體及貞 操權,當受有強烈之精神痛苦。原告A女目前休學在家、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名下無不動產 、負債200 餘萬元,尚有子女待扶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 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其身心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誘使原告A女與 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原告A女身心發展甚鉅,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母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 尚嫌過高,爰予以核減為各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為請求,嗣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3頁),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50萬1,377 元,給付原告 A女之父、母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50萬1,377 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母各25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