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80號
TPDV,101,訴,1680,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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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彭鈺紜 
      吳宜倫 
      李國霖 
      謝子晴 
被   告 羅東茂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廖芳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葉耀中 
      林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被告羅東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9年4 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其中澳盛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亦併入信用卡帳款 ,嗣澳盛銀行於100 年4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而依其前手澳盛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荷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233 元,及其中 26萬3,309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卷第11頁),嗣於101 年7 月12日當庭具狀將請求金 額變更為49萬8,707 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再於102 年 4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58 2 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傳真方式 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經澳盛銀 行核發系爭信用卡後,再持該卡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澳盛銀行即於95年1 月20日將26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款項 並併入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內。又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依約定條款第16條及系爭申請書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起,以年息19.9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至99年12月31日止,除本金26萬元均未清償外,亦未繳付 利息,合計尚餘49萬2,582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萬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㈡縱認被告未於系爭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澳盛銀行已依系爭 申請書撥付借款金額至被告親自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 分行開立之帳戶中,自94年1 月17日起亦有數筆匯款入帳記 錄,顯見被告使用支配該借款,足認被告授權他人申辦系爭 信用卡及系爭帳戶,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澳盛銀行已於 100 年4 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582 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申請 書上原告之簽名乃遭他人冒簽,係訴外人劉嘉芳不法盜用被 告所交付之證件、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請,被告並不知情, 故被告與澳盛銀行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或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係



受讓澳盛銀行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澳盛銀行之 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 整其順序、內容):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 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澳盛銀行,原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盛銀行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
㈡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為 :澳盛銀行已於100 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填寫系爭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澳盛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澳盛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再持該信用卡向澳 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獲撥貸26萬元,該款項嗣併入信用 卡帳單內等節。被告則辯稱:系爭申請書係遭訴外人劉嘉芳 冒簽,被告未曾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語。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澳盛銀行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填寫系爭申請書, 以傳真方式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澳盛銀行核發信 用卡後,再持該信用卡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獲撥貸 款26萬元,該款項併入信用卡帳單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澳盛銀行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 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 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 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傳真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然為被告否認簽名之 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其原本,並證明該私文 書之真正。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無法提供系爭 申請書原本,因本件係傳真申請,所以只有保存傳真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頁),其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 書之效力。
⒉又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連同兩造不爭執係被告簽 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認系爭申請書文 件非原本,其上字跡欠清晰,故難進行筆跡鑑定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復觀原告所提上開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上字跡模糊、字樣淺淡不一 ,無論筆觸、書寫方式、線條呈現及順勢走向,均與被告當 庭及於其他銀行開戶申請書上親寫者不符,是本院尚難由此 認定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係被告親自書寫而屬真正。況原告除 陳稱曾以電話確認被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170 頁),並提出審核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0頁)外,未能提 出其他核卡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系爭申請書內所載聯 絡電話之電話申請人非被告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1 年10月23日北四服㈡密字第10 1C060247號函覆申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及 證物袋)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 面),核卡查訪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足見原告 於受理申辦時亦未盡核對申請人身分真實性之責,益徵被告 抗辯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洵非無據。



⒊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本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又無法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即難採為本件之事證。復原告就 澳盛銀行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其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 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 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 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自承該帳戶係訴 外人劉嘉芳代為申辦,且將存摺交予劉嘉芳,可見本件係劉 嘉芳代為申辦系爭信用卡,又被告既無法舉證確未使用系爭 帳戶,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12 8 、133-1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表見代理此 一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劉嘉芳代辦信用卡 且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稱應由被 告舉證其未使用系爭帳戶云云,已有誤會。又原告就本件僅 能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為證,然終未能證明係被告親簽,已 如前陳,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授權劉嘉芳代辦信用卡及申請貸款乙節屬實。末原告於 本件係自始主張被告親自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及申辦信用貸 款,既係基於本人名義而非代理人名義所為,自無何表見代 理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澳盛銀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582 元,及其中26萬元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末按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



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於 102 年8 月26日具狀以其已就訴外人劉嘉芳所涉犯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 本為證(刑事告訴狀誤寫為「劉嘉芬」),聲請本院裁定於 訴外人劉嘉芳所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 院卷㈡第36至37、45至47頁),惟依前揭說明,縱訴外人劉 嘉芳有被告所指之犯罪嫌疑,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院 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 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無在該刑事案件確 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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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