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號
TPDV,101,簡上,18,2013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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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雙鳳生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敬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蔡錦慧
      陳蔡明理
      蔡錦勉 
      陳明堯 
被 上訴人 蔡明敏  住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10
      蔡明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維守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被 上訴人 蔡明信 
      蔡俊達 
      蔡俊輝 
      蔡俊宏 
      蔡智梅 
      蔡秀梅 
      蔡維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告等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萬5520元,及其中9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2萬9300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4頁)。嗣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民國100年9月1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 ,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 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5萬8250元,及其中28萬6600元自100年9月11 日起、7萬1650元自100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 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5680元,及其中80萬2480元自101 年11月8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月14日 )起、57萬3200元自102年9月6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其訴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李明泉變更為 陳敬泰,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02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4頁),應予准許。
叁、被上訴人羅蔡錦慧陳蔡明理蔡錦勉陳明堯蔡明信蔡俊達蔡俊輝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蔡維協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管理位於雙鳳生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坐 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59號2樓應有部 分全部,59號1樓應有部分84239/100000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繼承訴外人蔡萬成所公同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21條、第36條等規定 及住戶規約第31條、第33條等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繳納之管理費用以樓地板面積每坪 40元計算。原區分所有人蔡萬成於92年2月13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蔡萬成之權利義務,包括 上開管理費繳納義務。則:
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25期,系爭房屋尚欠管 理費116萬5520元:
1、門牌號碼57號1樓房屋尚欠管理費60萬4750元: 本建物專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 411.89坪;共同使用部分有二:⑴新北市○○區○○段0000 ○號,面積17.12坪,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 積為175.83坪,以上面積總計為604.84坪。故應按月繳付2 萬4190元管理費(即:604.84坪×40元=2萬4193.6元,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期管理費共計60萬4750元(即 :2萬4190元×25期)。
2、門牌號碼59號1樓房屋尚欠管理費47萬2000元: 本建物專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為 389.97坪;共同使用部分有二,⑴新北市○○區○○段0000 ○號,面積16.14坪,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 積為166.47坪,以上面積總計為572.58坪,其中屬於被上訴 人等之應有部分為82439/100000,其應繳納管理費之面積為 472.03坪,故應按月繳付1萬8880元(即:472.03坪×40元 =1萬8881.2元),25期之管理費為47萬2000元(即:1萬88 80元×25期)。
3、門牌號碼59號2樓房屋尚欠管理費35萬6250元: 本建物專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 為242.82坪;共同使用部分有二,⑴新北市○○區○○段00 00○號,面積9.71坪,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 積103.63坪,以上面積總計為356.16坪,應按月繳付管理費 1萬4250元(即:356.16坪×40元=1萬4246.4元),25期管 理費共35萬6250元(即:1萬4250元×25期)。4、故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上述3房屋合計應繳 管理費為143萬3000元(即:60萬4750元+47萬2000元+35 萬6250元),扣除被上訴人陳明堯已繳付4萬8000元、被上 訴人蔡明鳳繳付1萬3200元、被上訴人陳蔡明理蔡明敏



別給付7萬4490元、2萬8650元等管理費後,被上訴人等尚欠 管理費計116萬5520元;而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35萬825 0元提起上訴,其中28萬6600元自100年9月11日起、7萬1650 元自100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㈡、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4期,系爭房屋尚欠 管理費80萬2480元:
1、門牌號碼57號1樓房屋尚欠管理費33萬8660元: 同上述㈠⒈,本建物應按月繳付2萬4190元管理費,14期管 理費共計33萬8660元(即:2萬4190元×14期)。2、門牌號碼59號1樓房屋尚欠管理費26萬4320元: 同上述㈠⒉,本建物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按月繳付1萬 8880元管理費,14期管理費共計26萬4320元(即:1萬8880 元×14期)。
3、門牌號碼59號2樓房屋尚欠管理費19萬9500元: 同上述㈠⒊,本建物應按月繳付1萬4250元管理費,14期管 理費共計19萬9500元(即:1萬4250元×14期)。4、故自100年9月1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等繼續積欠 之管理費為80萬2480元(即:33萬8660元+26萬4320元+19 萬95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10期,系爭房屋尚欠 管理費57萬3200元:
1、門牌號碼57號1樓房屋尚欠管理費24萬1900元: 同上述㈠⒈,本建物應按月繳付2萬4190元管理費,10期管 理費共計24萬1900元(即:2萬4190元×10期)。2、門牌號碼59號1樓房屋尚欠管理費18萬8800元: 同上述㈠⒉,本建物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按月繳付1萬 8880元管理費,10期管理費共計18萬8800元(即:1萬8880 元×10期)。
3、門牌號碼59號2樓房屋尚欠管理費14萬2500元: 同上述㈠⒊,本建物應按月繳付1萬4250元管理費,10期管 理費共計14萬2500元(即:1萬4250元×10期)。4、故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等繼續積 欠之管理費為57萬3200元(即:24萬1900元+18萬8800元+ 14萬250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173萬3930元(即:28萬6 600元+7萬1650元+80萬2480元+57萬3200元)。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住戶規約



第3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揭金額、及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法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酌收之標準,則係透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決議方式訂之,凡為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按決 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現今實務上,確存有透過法院 判決以酌減管理費之前例,然此亦非一經訴訟當事人請求, 法院即有酌減之義務;法院仍須本於公平法理審酌,於管理 費數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下,方得酌減之。原審雖循最高 法院判決酌減管理費之前例,而將被上訴人所負之「按40元 /坪計算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酌減至30元/坪;然被上訴人 縱按40元/坪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亦絕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審未綜合考量上開管理費已甚為低廉、整體社區之生活安 全風險因商場之設置而提升,始有加強保全管理服務之必要 、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縱未使用住宅部分電梯,其費用亦 僅占社區公共電費支出之一小部分等情,遽將被上訴人之管 理費酌減至原約定費用之3/4,使上訴人暨其餘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受有30幾萬元之損失。
三、公寓大廈較一般獨立建築物特別之處,即在其存在一定比例 之共用部分諸如建物外牆、水電供應系統以及消防救災設施 等,係由全體住戶所共有並共享;從而,全體住戶就其共有 之共用部分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即應由全體住戶分擔,至 於各住戶應分擔之數額及方式如何,此既屬私法事項,即應 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由全體住戶合意定之。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本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定之原證 住戶規約、及原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既然「管 理費以每坪40元之數額計算」,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 數決之結果,身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即應依此決 議內容計算並繳納管理費,而非可由少數反對意見執一方之 詞拒絕繳納,否則毋寧為民主精神之戕害。
四、本社區就管理費數額係以「每坪40元」為標準,並未針對商 場(即被上訴人)與住家為差別待遇而提高商場應繳納之管 理費,且實際上商場所得使用且享有管理費所維護整體公共 設施之利益相較於住家亦無明顯不同,詳述如下:㈠被上訴 人就本公寓大廈享有並使用之共用部分諸如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或樓梯、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構造外,建物外牆、電力系統、供水系統及管線 、污水系統及管線、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 燈具、監視錄影系統等。㈡本公寓大廈所聘僱之保全人員, 其職務內容除管制住宅部分之人員進出外,尚包括商場外圍



周遭之安全維護、代為收受掛號郵件包裹等事務。㈢本公寓 大廈並裝設多起監視錄影器;而被上訴人之商場區域亦屬監 視錄影之範圍。再,商用之一樓店面係供不特定人及員工頻 繁出入,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及增加系爭大廈安全維 護保全成本之可能,同時亦增加建物周邊清潔費用,因此產 生增加之管理成本;惟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 基上理由決議增加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管理費,自無反被要 求酌減之理。此外,「管理費」主要既係用於維護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其比例則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換言之,究竟該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使用、使用比 例、使用程度多寡等並非所問,凡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繳納管理費;況且,於專有 部分出租於他人的情況,管委會仍係向「無實際使用共用部 分」之出租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亦可說明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或程度並非管理費應否酌 減之參考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亦非完全未使用系爭大廈之公 共設施,即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本社區之電梯、公共設施及如上㈠至㈢ 所述部分,被上訴人均難謂未使用該等設施及保全服務。是 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之其他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與管 理費所維護之公共利益並無明顯不同,要求其負擔「一坪40 元」之管理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殊無酌減之理及必要。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明敏蔡明鳳蔡維守則以:
㈠、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固然依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決議或是授 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惟商場與一般住戶實際上的用益狀 態及享受管委會服務有明顯不同,因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一律相同的決 議,或是管委會依授權而為相同管理費決議,均有違公平法 理。被上訴人均未住在該社區,基於使用者付費應付較少, 故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商場多年未對外營業, 且亦為獨立出入,並不會造成人潮而影響社區周遭清潔及安 全上顧慮,若以相同標準收取管理費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系爭大廈共有4棟,每棟有2部電梯供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根 本無法使用前揭電梯,卻須與使用電梯住戶繳交同額之管理 費,則無異被上訴人須負擔使用電梯住戶之電梯電費及維修 保養費,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地下車位與住戶 電梯相通,惟該車位使用人為社區住戶,未有對外使用,且 被上訴人亦有繳納車位清潔費。又,社區設置監視器係為⒈



監控機車停車處,防止被偷;⒉監控放置於商場門口之垃圾 箱的使用者是否為本社區住戶,惟此非針對被上訴人商場而 設立,且垃圾箱原放置中庭,上訴人逕將垃圾箱放置商店門 口,有礙店面觀瞻,影響被上訴人出租之權益。保全是為社 區四個出入口而設立,主要是監控社區住宅、管理人員進出 。大樓清潔維護主要則係中庭、社區內的電梯清潔,商場亦 未使用中庭及社區電梯。基上,電梯維修保養、環境清潔維 護、保全等公寓大廈之三大項支出所由來之管理服務,被上 訴人所有商場均未享用,則上訴人強行要求被上訴人繳付相 同之管理費,不論係以何種名義、方式作成,均構成權利濫 用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應依使用 者付費原則、公平性原則調降至每坪10元為合理。對上訴人 90年元月決議之議題二空屋及商場收費標準,即空屋打八折 ,金額仍屬過高,因為上訴人未營業及使用;並希望管理費 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各自繳納,不要連帶。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明鳳並於原審陳稱:系爭大廈之住宅及商場出入 口各自獨立,被上訴人等人無法進入三樓以上之住宅區域。 且商場與住宅之電梯相互獨立,商場內部電梯並由被上訴人 自行保養並維修,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住宅電梯,卻須負擔與 住戶相同之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管理費之人事 費用多用以支付保全管理,然保全人員白天駐守於住宅停車 場進出口,晚上另加駐守於住宅出入大門口,其服務執勤範 圍不及於商場。住宅有通往停車場之獨立車輛進出口,而停 車場並不開放商場客人使用;環境清潔維護部分,商場垃圾 亦是被上訴人另找環保公司處理,繳付管理費並無如住戶享 有相同權益。商場之水電、電梯、水塔、公共設施等皆與住 宅分開獨立,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使用住宅區域之公共設施, 卻須繳交同額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費應依受 益程度收取,故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應依比例原則調降為1/2 ,以每坪20元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羅蔡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述: 被上訴人等人尚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成之現金200多萬元,款 項保管於劉立鳳律師,如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可 直接向劉立鳳律師請求執行。且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 屬於住宅商場混合使用,出入口各自獨立,被上訴人無通行 許可之管制卡,無法進入使用任何上訴人代表住戶之區域。 被上訴人未使用住宅區域內之電梯、水塔、水電等公共設施 ,日常垃圾全由被上訴人自行清潔維護及處理,卻須與三樓 以上住戶繳交同額之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而顯失公



平。
三、被上訴人陳蔡明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伊願意付積欠管理費用的1/10,被上訴人 每人應給付金額應指繼承的1/10,但未辦分割登記。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陳明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述:伊 願意付積欠管理費用的一半,住宅電梯被上訴人並未使用, 支付電梯管理費不合理。
五、被上訴人羅蔡錦慧蔡錦勉陳明堯蔡明信蔡俊達、蔡 俊輝、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蔡維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叁、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蔡萬 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7270元,並駁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同時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37萬5680元,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 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8250元,及其中28 萬6600元自100年9月11日起、7萬1650元自100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5680元, 及其中80萬2480元自101年11月8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翌日起、57萬3200元自102年9月6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蔡明敏蔡明鳳蔡維守答辯 聲明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陳蔡明理答辯聲明 為:駁回上訴。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成之遺產,而為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屋迄未辦理分割,仍為其等公同共有 ;又系爭房屋管理費用依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 決議為每坪40元;上訴人並於90年1月18日會議中決議空屋 及商場之收費標準:三樓以上全額收費,空屋(建商餘屋尚 未過戶)打八折,商場暫不收費,但商場一進駐則開始起收 (見原審卷第33-42頁、第200-20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第170頁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 原審卷第17-32頁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
㈡、門牌號碼57號1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 為604.84坪;門牌號碼59號1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 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總計為472.03坪;門牌號碼59 號2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為356.16坪 (見原審卷第200-20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㈢、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25期之管理費,被上訴 人陳明堯已繳付98年8月至99年7月間部分管理費4萬8000元 、被上訴人蔡明鳳繳付98年8月至99年6月間部分管理費1萬3 200元、被上訴人陳蔡明理蔡明敏則各給付10萬3140元( 即:99年3月至100年3月之7萬4490元+100年4月至100年8月 之2萬8650元);上訴人追加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止共24期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162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115頁、1 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
㈣、系爭房屋為系爭住商混合大廈之1、2樓商場部分,而住宅及 商場出入口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所有之商場部分,並無通道 進入三樓以上之住宅區域,商場與住宅之電梯亦相互獨立( 系爭大廈共有4棟,每棟有2部電梯供住戶使用),被上訴人 仍有使用住宅部分之電梯供其承租車位之承租人進入停車場 ,商場內部電梯由被上訴人自行保養並維修,費用並非從管 理費用中支出。系爭大廈停車場僅供住戶車輛停放,有獨立 之出入口,並不開放商場客人使用;環境清潔維護部分,商 場垃圾及內部清潔亦是被上訴人另找環保公司處理,被上訴 人繳付之管理費用中,並無包括垃圾處理費用;且系爭房屋 即商場並未營業(見原審卷第248-251頁系爭房屋外部照片 、本院卷一第66-72頁系爭房屋外部照片、194頁反面、200 頁)。
以上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財務報表、民事追 加暨陳報狀、民事追加狀、被上訴人蔡維守等答辯狀、系爭 房屋外部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42、157-162、170 、200-209、248-251頁,本院卷一第66-72、115、169、200 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二、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應酌減?即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管理費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 同為限定繼承。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則 查,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人蔡萬成於92年2月13日死亡,除 被上訴人蔡維守以外之繼承人既已聲請限定繼承(見原審卷 第168頁),被上訴人蔡維守亦應視同限定繼承,故被上訴 人全體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二、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為維護共有、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 收費標準之制定,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或透過規約授權以他方式決定,亦無 不可。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第31條、第33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所必要之經費,由公共基金孳息及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 理費支付之。前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其分攤標準、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頒訂。 」、「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繳款之期間內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未繳金 額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文義觀之,上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標準由上訴人訂定之,則上訴人據此訂定收費 標準,因繼承蔡萬成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上訴人即有依上訴人所定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作 為修繕、管理、維護該社區共用部分之依據。況上訴人已就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費標準為決議,並收取多年,復為不 爭事項㈠所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議決之 標準繳納管理費。惟按,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 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



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 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 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本院依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決議系爭大廈商 場部分與住宅部分均以每坪40元收取管理費,其中空屋之商 場部分應予調整為每坪32元為適當,理由如後:㈠、系爭房屋為系爭住商混合大廈之1、2樓商場部分,而住宅及 商場出入口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所有之商場部分,並無通道 進入三樓以上之住宅區域,商場與住宅之電梯亦相互獨立( 系爭大廈共有4棟,每棟有2部電梯供住戶使用),就商場內 部電梯,由被上訴人自行保養並維修,費用並非從系爭大廈 管理費用中支出,而被上訴人固有使用住宅部分之電梯供其 承租車位之承租人進入停車場,惟系爭大廈停車場僅供住戶 車輛停放,有獨立之出入口,並不開放商場客人使用,均如 不爭事項㈣所述,是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應較少使用住宅 電梯,則若仍繳交同額之管理費,無異被上訴人須負擔三樓 以上住戶電梯之電費、修繕費及保養維護費等,違反使用者 付費原則而顯失公平。
㈡、另關於環境清潔維護部分,商場垃圾及其內部清潔亦是被上 訴人另找環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繳付之管理費用中,並無 包括此部分垃圾處理費用;且系爭房屋即商場並未營業,此 亦為不爭事項㈣所述,則被上訴人就社區垃圾委外清運費、 大樓管理服務費等,確有部分實質未享有利益,有部分利益 相較住戶為少之情事,因此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未營業商場部分之管理費與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應 有差別,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基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商場部分,與其他住宅部分 ,繳交管理費用之實際用益狀態及享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 服務確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商場並未營業,自亦無增加保全 員巡邏負擔之問題,基於公平法理,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管理費應依照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空 屋(建商餘屋尚未過戶)收費標準處理,即決議就此部分打 八折,此亦為前不爭事項㈠所述,即以每坪32元計算之。至 上訴人固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不符上開決議標準, 然本院業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予酌減之各項必要及原則性 詳論如前,再衡以上述決議空屋部分之收費標準認為適當而 予酌減之,並非逕以該標準所為之空屋定義為酌減之唯一論 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從而,上訴人請求以 每坪40元計算,及被上訴人請求減免一半之管理費、或調降



至1/10、或以每坪10元計算,均欠缺正當性,而不足取。三、則查,門牌號碼57號1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面 積總計為604.84坪;門牌號碼59號1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 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總計為472.03坪;門牌 號碼59號2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總計為356 .16坪,既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故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57 號1樓房屋,即應按月繳付1萬9350元(即:604.84坪×32元 =1萬9354.9元);就門牌號碼59號1樓房屋,應按月繳付1 萬5110元(即:472.03坪×32元=1萬5105元);就門牌號 碼59號2樓房屋,應按月繳付1萬1400元(即:356.16坪×32 元=1萬1397.1元)。以上合計4萬4560元,即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管理費合計為4萬4560元。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積欠之管理費計算如下:
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20期,系爭房屋尚積欠 管理費68萬1020元:
20期管理費為89萬1200元(即:4萬4560元×20期),扣除 被上訴人陳明堯已繳付98年8月至99年7月間部分管理費4萬8 000元、被上訴人蔡明鳳繳付98年8月至99年6月間部分管理 費1萬3200元、及被上訴人陳蔡明理蔡明敏各給付99年3月 至100年3月之7萬4490元等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管理費後, 被上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68萬1020元(即:89萬1200元- 4萬8000元-1萬3200元-7萬4490元×2=68萬1020元;其中 64萬9620元即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 確定);且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第1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繳款之期間內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未繳金額以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應予准許 之金額3萬1400元(即:68萬1020元-64萬9620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1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翌日即100年9月11日起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㈡、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5期,系爭房屋尚積欠 管理費16萬5500元:
5期管理費為22萬2800元(即:4萬4560元×5期),扣除被 上訴人陳蔡明理蔡明敏各給付100年4月至100年8月之2萬8 650元之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管理費後,被上訴人等積欠之 管理費為16萬5500元(即:22萬2800元-2萬8650元×2=16 萬5500元;其中15萬7650元即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且依前揭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 第1項約定,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7850元(



即:16萬5500元-15萬765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 100年9月15日追加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9月22日 起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4期,系爭房屋尚積 欠管理費62萬3840元:
14期管理費為62萬3840元(即:4萬4560元×14期),且上 訴人追加在此期間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業如 前不爭事項㈢所述,故被上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62萬3840 元;又依前揭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第1項約定,則此部 分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8日追加狀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㈣、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10期,系爭房屋尚積 欠管理費44萬5600元:
10期管理費為44萬5600元(即:4萬4560元×10期),且上 訴人追加在此期間之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並如 前不爭事項㈢所述,故被上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44萬5600 元;又依前揭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3條第1項約定,則此部 分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6日追加狀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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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