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謝永森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相 對 人 謝錦河
關 係 人 陳謝靜子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謝忠城
謝寶珠
謝承宗
謝寶貴 住台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1
詹慧珠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錦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永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謝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謝寶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謝永森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謝永森、謝寶珠、謝寶貴共同執行。指定謝忠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謝靜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永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錦河(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
,相對人因罹患重度視障、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 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謝永森為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之妻詹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在鑑 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切身問題,答非所問,有 調查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多年前出現失智症 症狀,認知功能、辨識能力、記憶力、語言表達功能、社會 職業功能均嚴重退化、缺損,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相對 人有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重度失智症為不可逆之腦功 能缺損,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謝錦河未婚、無子女,父母謝金龍、謝陳幼 均歿,有兄弟姊妹共6人,即聲請人謝永森、關係人陳謝靜 子、謝忠城、謝寶珠、謝寶貴、謝承宗,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查,其兄弟姊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職務一節,意見不一。經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 別對聲請人謝永森、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錦河、關係人陳謝靜 子、謝忠城、謝寶珠、謝寶貴、謝承宗為訪視,綜合訪視結 果略以: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謝永森之弟,與配偶詹慧 珠共同開設補習班,收入經濟無虞,自陳自小最受父母疼愛 ,父母死亡後手足為遺產繼承問題對簿公堂,並指控兄姐們 均不探視謝錦河,為維護謝錦河權益而聲請監護。父母在世 時謝錦河與父母同住,當時謝錦河較有暴力或干擾行為,遂 由大弟謝承宗照顧多年,惟受照顧狀況不佳,聲請人再將謝 錦河接回照顧,迄今約半年。住家環境空間有限,為避免謝 錦河因患有視障而行動不便,而設置尿桶或由聲請人協助攙 如廁。聲請人反對謝錦河接受安置,並表示將運用謝錦河繼 承之遺產僱用外傭在家照顧,由其親自監督。⑵關係人陳謝 靜子部分:陳謝靜子為兩造之姊,年逾70歲,其配偶因氣切 且插鼻胃管,由外傭照顧,坦言並未探視謝錦和,且表明並 無意願擔任謝錦河之監護人。⑶關係人謝忠城部分:為謝錦 河之兄,自陳負擔父母照顧與喪葬事宜,認為謝承宗照顧謝 錦河之狀況不錯,認為聲請人係圖謀謝錦河財產,擔心未來 恐將謝錦河財產用盡後,對其棄之不顧,並指控聲請人毆打
謝錦河,阻止其探視謝錦河,自憑有能力及意願監護謝錦河 ,若擔任監護人將信託謝錦河財產,並安排謝錦河接受機構 安置。⑷關係人謝寶珠部分:為謝錦河之大妹,自陳農曆春 節前曾探視謝錦河,認為謝錦河目前受照顧情形較佳,為避 免聲請人單獨監護而任意支用謝錦河之金錢,認應由聲請人 、謝寶貴與其共同監護,並預計按月撥款供聲請人照顧謝錦 河之用。⑸關係人謝寶貴部分:為謝錦河之么妹,表示聲請 人將兄弟姊妹共同持分之不動產據為己用,卻未依約支付費 用,不信任聲請人單獨監護,認為由3人以上共同監護較佳 ,且聲請人目前對謝錦和之照顧雖尚可,然僅提供飲食等基 本項目,傾向安排謝錦河入住機構,並將其財產信託。⑹關 係人謝承宗部分:為謝錦河之大弟,表示曾有人持刀闖入住 處並割傷謝錦河,擔心無法保護而將謝錦河交由聲請人照顧 ,然本案關係人皆隱約透露謝承宗之精神狀況並非正常。⑺ 評估及建議:謝錦河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家人協助,惟缺乏 親友探視與關懷,現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台幣4,000元 及繼承之不動產,待出售後可用以支付照顧費用;家庭手足 因繼承而生嫌隙,彼此信任不足,眾說紛紜且反覆、缺乏共 識,家庭動力偏負向與混亂;聲請人及其配偶主張運用謝錦 河財產僱用外傭照顧,關係人謝忠誠、謝寶貴主張信託財產 並接受安置,然相關人等所述僅提供基本衣食照顧,缺乏有 關謝錦河之身心障礙鑑定、就醫、就養、休閒生活或社會參 與等積極層面,照顧品質有待加強。評估謝錦河手足個別所 陳之照顧計畫與金錢運用之具體規劃均不足,照顧計畫可行 性偏低;聲請人之配偶詹慧珠雖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然謝錦河之手足有意願分擔監護之事,故此可行性 較低。考量陳謝靜子年邁且無意願,謝承宗精神狀況較不穩 定,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謝寶珠、謝寶貴共同監護,並由 謝忠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再為共同研商討論等 語,有102年5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 護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所陳意見,足見聲請人 關係人謝忠城、謝寶珠、謝寶貴均有強烈意願及能力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惟渠等間曾就父母遺產繼承事宜有所爭執, 彼此就財產處理方式不信任,對相對人財產管理、扶養費用 分擔之意見亦有分歧,是本院認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 之財產管理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 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另就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
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 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並兼衡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 住,聲請人照顧情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等因素,認由聲請人 單獨執行此部分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 係人謝忠城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考量其為33年 次,年近70歲,恐無法負荷擔任監護人之職責,及陳謝靜子 當庭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謝忠城 、陳謝靜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提昇聲請人與關係 人間之互信,並期手足間放下成見,秉於友愛之心共同照顧 弱勢手足至其終老。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