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19號
TPDV,101,家訴,319,201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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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天保
訴訟代理人 陳 曦  住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 珠 
特別代理人 李國恆
被   告 陳嘉莉  原住台北市文山區溪口街
      陳嘉明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莉陳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效彭於民國95年4月23日死亡, 遺產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3,787,151元,原告係陳效彭 在大陸地區之養子,被告李珠陳效彭之配偶,被告陳嘉明陳嘉莉陳效彭之子女,兩造均為陳效彭之繼承人。原告 係陳效彭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向陳效彭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 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聲繼字 第38號函准備查在案,依法可繼承陳效彭之遺產200萬元。 被告明知原告為陳效彭之繼承人,卻於申報遺產稅後,3 人 協議分割陳效彭之全部遺產,並分配完畢,侵害原告之繼承 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7 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
三、被告李珠則以:原告係陳效彭之父母在大陸地區為陳效彭收 養,並非陳效彭收養,原告與陳效彭並無收養關係,對陳效 彭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嘉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在 82年7月19日拋棄對 陳效彭財產之繼承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陳效彭於 95年4月23日死亡,被告係陳效彭在臺全 體繼承人,陳效彭之遺產已經被告協議分割,並分配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20號卷第3、4



、6頁、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李珠所自認,自堪信為 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與陳效彭間是否成立收養 關係?
五、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亦無既判力。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 1項規定,向陳效彭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故本院於 95年6月22日所為95年度聲繼 字第38號准予備查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原告繼承權存在之效 力,兩造對於原告之繼承權存否,既有爭執,即應由本院就 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認定。
六、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為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明定。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 ,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 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此由 該條74年6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 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 修正第 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 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 」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 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可見 74年6月5日 將民法第1079條但書,由「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 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 4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規定而做文字上修正甚明。是被收養人未滿 7歲而有法定代 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 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 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 (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又自幼撫育得生收養效力乃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之例外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提出訴外人聶李氏於37年2月29日所立之書據, 主張為陳效彭與原告之生母聶李氏訂立之收養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第95頁),因該文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 之私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認 形式為真正。且該文書上除見證人及聶李氏之簽名外 ,並無陳效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陳效 彭在聶李氏立據時,並不在場,陳效彭顯難與聶李氏 達成收養之合意,並訂立收養之書面。
(二)陳效彭在大陸係從事地下情報工作,很少在家,原告 係陳效彭之父親抱回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又原告在99年間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 承:原告係陳效彭之母在大陸為陳效彭認養之子等語 ,其再議聲請意旨亦略稱:原告係陳效彭之母在大陸 為陳效彭覓得,而由陳效彭收為養子等語,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762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7791號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 39-43頁)。故被 告李珠辯稱原告係陳效彭之父母為陳效彭抱養,並非 陳效彭自幼撫養,即非無據。而原告並非棄嬰,又無 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故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但書之適用,縱令原告之生 母同意陳效彭之父母抱養原告為陳效彭之養子,陳效 彭本人亦未與之達成收養之合意,並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陳效彭於兩岸開放後,得悉其父母為其抱養原告 ,進而視原告為子女,並與原告父子相稱,雙方亦不 因此成立收養關係。
七、綜據上述,原告與陳效彭間並無收養關係,原告對於陳效彭 之遺產無繼承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79條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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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