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邱麗慧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翁宏文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 已成年。被告任職於救國團,結婚之初固在北部,即金山、劍 潭等地工作,惟自88年10月起即因調至桃園復興鄉任職,復於 93年起先後任職阿里山、嘉義市,迄101年3月始調返新北市工 作,因被告婚後以工作為重,數年未住家中,短期每半月、長 則一月始返家一次,而將照顧家庭、子女之責任均交由擔任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小學所屬幼稚園老師之原告一人獨立承擔 ,且兩造已分房多年,全無實質夫妻生活,婚姻已生破綻,且 此破綻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礙,兩造間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 兩造離婚。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至本件離 婚訴訟提起時之101年4月10日,計有: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6房地,經鑑定後價值為34,021,3 50元、被告持有之股票價值及存款共352,852 元、原告持有之 股票價值及存款共1,914,859元、原告名下消費性貸款132,509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591,85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請求平均分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95,926元,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⒋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婚前並未交給原告任何金錢,婚 後從77年1 月至93年12月,共17年,被告確將提款卡交付原告 提領使用,惟並未將每月薪水全數交由原告管理;94年1 月至 同年9月則每月匯款30,000元、94年10月至99年2月每月匯款25 ,000 元、99年3月至99年8月每月匯款20,000元,99年9月後則
未匯款予原告,分別匯予每名子女每月7,000 元,嗣於101年8 月迄今改匯各10,000元、8,000 元。⒉否認與訴外人王興家有 何不當交往,被告所指字條,未舉證以明,顯屬子虛。實則原 告與訴外人王興家僅係同事關係,均為學校羽球社團之成員, 下班後單純羽球成員間之打球活動,被告聽信訴外人王興家之 妻甘麗珍誣指原告與訴外人王興家有外遇情事,並找來原告、 原告父親及訴外人甘麗珍、王興家等五人一同開會、質疑、議 論,甚至向兩造所生子女指摘原告外遇,被告懷疑原告貞操, 致兩造分房多年,全無實質夫妻生活,婚姻確已生破綻,並可 歸責於被告。⒊原告婚後即有工作,並從76年8 月進入公立國 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職,收入與被告相差無幾,被告將每月薪 水全數交由原告管理,二間房屋的買、賣都是原告親力親為, 故十餘年來和平東路房子的增值,原告是最大協力者,原告對 家庭之付出及被告財產之累積有重大貢獻,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辯稱其自始自 終未放棄家庭,也未放棄婚姻,且㈠其自74年即任職救國團 迄今已達27年之久,兩造相識亦因原告在任職台北師範學院 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前,係擔任救國團服務員,原 告對於被告工作之性質需配合輪調等情,知之甚明,況被告 已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之101年2月16日調回新北市團委會擔任 總幹事,已無原告所指因工作聚少離多情形。㈡被告婚後迄 93年4月間,將薪資全數交由原告管理運用;93年4月後因發 生原告與訴外人王興家外遇事件,被告方不將薪資交原告管 理,然仍全額負擔子女學費、補習費,並按月將家庭生活費 匯入原告帳戶,後雖因原告拒絕同房、拒絕煮飯給被告吃, 而未再給付原告部分之生活費,惟仍負擔子女全額學費,並 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㈢原告因發生外遇事件,而於94年 提出離婚要求:玆被告於93年年奉調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擔 任總幹事不久,即接獲原告同事甘麗珍以電話告以,原告與 其任職同校教務主任之配偶王興家以學校羽毛球社團球友為 名,多次以MSN 往來,嚴重影響其家庭和諧,被告得知後, 多次要求原告自制,但原告仍然故我,持續與王興家聯絡, 終至94年由原告父親邱清旺出面,邀同兩造及甘、王夫妻至 住處溝通、釐清事情原委,惟原告仍拒絕甘麗珍勿與其配偶 王興家往來之要求,雙方因此不歡而散。原告亦是於該次會 談之後,提出離婚要求,則縱認兩造感情亦已破裂,原告實 為有責性較重之一方,依法亦不得訴請離婚。㈣被告現存婚 後財產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6房地, 係以出售被告82年間獨資購入之台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4樓房地,所得價金5,650,000元及被告所有現金100 餘萬 元後,加計原告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貸款之1,800, 000元及被告之銀行貸款3,500,000元所購得,且原告自84年 至90年間薪資所得亦僅有約500 萬元,豈有可能不吃不喝全 數付房貸,是關於現在婚後不動產,原告僅出資 1,800,000 元,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其請求平均分配亦顯失公 平。另鑑價日期以101年4月10日為準,惟政策持續打房並實 施奢侈稅,房地產市況大受影響,系爭房地之淨值是否仍有 33,795,731元,實有疑問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77年1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子女2 人,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工作關係,無法每日返家,亦不分擔 家務與照顧子女之責,復聽信外人誣指,懷疑其外遇,甚至告 知原告父母、子女,彼此已無互信基礎,系爭婚姻客觀上已無 法維持,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僅因財產分配無法達 成合議,而僵持不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否認系爭婚姻客觀上已無 法維持,抗辯仍為婚姻之維持持續努力,工作亦已派調北上, 縱認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於93、94年間與 同校小學部教務主任過從甚密,破壞夫妻互信所致,原告為有 責之一方,依法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本院判斷如下:⒈經查被告自74年即任職中國青年救國團迄今,兩造係因原告擔 任救國團服務員而結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於婚 前對於被告工作性質、昇遷輪調即有所悉,自難以被告因工作 需要無法當日往返,為兩造婚姻感情淡漠之可責原因。次查兩 造子女分別於80年、82年間出生,斯時兩造分別任職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附設小學所屬幼稚園及北市劍潭中心,雖均在北部, 惟為雙薪,是曾商由大姑及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子女至子女符合 就讀幼稚園後,隨原告上班而上下學;而被告雖於88年10月自 雙北(北市劍潭中心、新北市金山中心)輪調至桃園復興中心 及嘉義阿里山中心後,無法每日返家,惟其自婚後迄93年4 月 間,均將薪資以存摺或提款卡交付原告之方式,由原告支配使 用管理,此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93 年4月以前我們開銷都是一起,他把銀行提款卡給我,我有 需要就去領錢。」、在訪視時告以「婚後兩造皆有工作,相對 人會將其薪轉之存摺交給她,由她負責支配家中一切開銷」、 在書狀中記載「‧‧‧被告將每月薪水全交由原告管理,‧‧
‧」等語多次自承,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訪視報告及102年9 月9日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8頁)為證,原告為求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而於102年3月21日準備㈢狀第5頁改稱「婚後從77年1 月至93年12月共17年,被告亦未將每月薪水全數交由原告管理 」云云,自不足採。甚且觀諸原告在上開準備㈢狀第7 頁中載 明「‧‧‧明明就是原告在理財,且基於原告上班及小孩隨母 就讀的上學方便才購買此屋,也才有現今的增值,否則以被告 之意是購屋於景美(其兄弟姊妹均購屋於景美),又哪來的這 些增值。」等語,足見88年購屋之際,被告確為家庭和諧而讓 步,違背本欲與手足均在景美購屋之原意,配合原告之決定, 同意原告在和平東路購屋,以方便原告上班及子女上學。足見 兩造婚後十餘年間,即自77年迄93年,彼此為子女成長及家庭 幸福相互合作,溝通無礙。
⒉又依證人,即兩造子女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足認 被告於94年1 月起,雖仍負擔子女學費及補習費,卻不再將薪 資交由原告管理支配,僅每月匯予原告固定之家庭生活費用: 94年1月至9月每月30,000元、94年10月至99年2月每月 25,000 元、99年3月至8月每月20,000元,並自99年9 月起,因子女分 別就讀大學及五專而離家住校後,則負擔私立大學與五專之學 費、住宿費,並將生活費(原每人每月7,000元,後變更為10, 000元、8,000元)直接匯入子女帳戶;而原告則照顧子女上學 ,並於子女無補習之日子(兩造子女陳稱就讀國民中學時,週 一至週五均補習外食,高中則每星期補習2、3天,大學及五專 即均住校)煮食晚餐,其亦不否認曾於94年間主動對被告提出 離婚之要求;被告自外地返家之日子,則與子女和被告親友共 餐維繫感情,兩造間逐漸少有互動。復以兩造均不否認94、95 年間起已無性行為,99年間起原告即因被告不再匯款而不再煮 食與被告共餐,被告自99年起亦曾多次提出離婚要求,嗣被告 雖於101年2月間調回新北市團委會,惟兩造不爭執:子女均外 宿住校,多數時間只有原、被兩造住在家裏,然分房而眠、亦 不同桌共食,經濟獨立,子女學費、生活費逕由被告匯予子女 帳戶,就連與子女相關之親子事宜,亦各自與子女連繫,少有 溝通互動等情,是本院認兩造確已失去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愛,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則何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會在93、94年間有重大的改變?其責任 歸屬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間與訴外人王興家間有外遇姦 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小學所屬幼稚園老師,而訴外人 王興家則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小學教務主任,王興家之行 政管理內容,不包含幼稚園,是二人無工作上相互協力之關係
,公事上亦鮮有往來需要,惟因同為羽球社社員,因每日放學 後5時至6時30分社團活動而有私誼,業經證人王興家到庭結證 屬實。
⑵次查訴外人王興家之配偶甘麗珍於93年年初因懷疑原告與王興 家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約束原告之行 為,並多次電話要求原告勿與王興家往來,甚至驚動原告父親 ,而由原告父親出面邀請訴外人王興家、其配偶甘麗珍及兩造 在兩造住處進行會談,會談席間原告與王興家均否認交往之情 ,原告父親禁止原告再去羽球社打球,並且應甘麗珍之要求保 證原告與王興家間沒有問題,且告知甘麗珍若有發現什麼就直 接打電話給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邱清旺到庭證述「 有曾經找王主任、王主任太太、原告、被告、我在住的地方, 問過一次他們都說沒有。‧‧‧(主任的太太)現在沒有打, 94年有打,連續打幾個月,後來就沒有打了。」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王興家證述「‧‧‧第三次是有一天我前妻突然跟我說 原告邱麗慧、翁宏文找我們夫妻去被告翁宏文家談,當時還有 他父親在場,結論就是邱麗慧他爸爸不准她再去打球。我前妻 在現場哭訴,要求邱麗慧爸爸保證,他爸爸保證說沒有問題, 有發現什麼就直接打電話給邱麗慧的爸爸。」、翁暐峻證述「 國中時,那時爺爺奶奶住我們家,如果他們吵架,爺爺奶奶會 帶我們出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有時候他們會在房 間吵架,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國幾我不記得,但國中時爸爸 有提到一個老師的老婆打電話到辦公室,當時也有壹個女生一 直打電話來我家,國中我有接過電話,內容是叫我(媽媽)不 要去找那個老師,‧‧‧」情節相符。被告雖抗辯曾見諸原告 書寫內容為「你(指王家興)近期將從大陸回國,我會去接你 ,好久沒有溫情了,想坐在你大腿上,不知道你小弟弟舒不舒 服」字條,其並交付原告父親處理,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父 親亦否認曾見過語意相似之字條,自難遽信為真。⑶惟查,斯時被告因工作關係派駐嘉義阿里山中心,僅能每隔一 週或兩週於週末返回台北,無法每日返家;而原告在原告父親 出面邀約兩造及王興家夫妻進行會談前,曾在被告不在家之情 形下,至少一次單獨邀約王興家一人,於週間晚間至家中晚餐 ,有證人,即兩造子女翁暐峻及翁暐彤到庭證述「‧‧‧在我 國中的時候,那個男老師有來過我家,當時除了爸爸,我跟妹 妹及媽媽都在,那個老師來過兩次,是平常的晚上來,姓王的 老師來過兩次,吃過晚餐才回去,兩次爸爸都不在家,那是在 爸母吵架之前。」及「‧‧‧印象中那個老師有一次來家裡吃 飯,當時老師沒有帶其他人來,是自己壹個人來。」等語。⑷末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自承:嗣後其於94年間
,以被告給付4,000,000 元,換取被告取得子女監護權及系爭 和平東路所有權為條件,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因被告委 由其表弟出面,嚇道被告同意離婚,但要原告自己「滾出去」 ,被告不願給付任何金錢,而未達成協議。
⑸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夫妻忠誠義務」,係指基於人格自由所生之性行 為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 4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載有煽情內容字 條之真正,又無其他實據,自難僅以訴外人甘麗珍之懷疑或被 告片面指摘,即認原告與訴外人王興家有何性交媾合之通姦行 為。惟婚姻基礎建立在夫妻雙方的互信,互信基礎一旦遭到破 壞,彼此猜忌,自無法為他方無私的付出,則家庭幸福的共營 追求即不可得。本件被告固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王興家有何 性交媾合,甚或原告於婚後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任何男性有肉體 逾矩;然兩造因被告工作關係,經營遠距離的婚姻生活,彼此 對於互信基礎的維護本應更加小心翼翼;本件原告在子女均進 入中學後因補習需求於週間每日均8、9點以後才返家的情況下 ,利用下班後參加工作單位社團活動本屬適當,亦無虧母職, 惟訴外人王興家與原告非同單位同事,在公務上亦無協力關係 ,又非社團共聚,原告在被告不在家甚至不知情的情形下,邀 請有家室之王興家,在下班後支身前往原告家中晚餐,王興家 亦捨同住之子女妻小不顧,欣然前往,如此因而造成被告與王
興家配偶猜忌,亦屬事理之常。原告或自忖仍受性行為制約並 無愧於夫妻忠誠義務,面對被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之動作 ,深覺受辱,興起求去之念,然其後離婚請求之提出,加強被 告對原告背離婚姻承諾之堅信,動搖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進而 逐步取回多年來由原告管理支配之經濟大權,原告難免心生不 悅而相掣肘,於是夫妻貳心,除子女照顧教養外,終至分床而 眠、分桌而食,冷淡互對。誠然兩造婚姻行走至此,非僅原告 之過,被告的態度與決定亦使彼此感情消逝無轉圜餘地,雙方 均須負責,惟系爭婚姻互信基礎之破壞肇因於原告對訴外人王 興家不當的邀約、強化於原告對解消婚姻之初始提出,原告顯 係造成系爭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 告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易言之,本件原 告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又系爭婚姻既未解消,兩造又無其 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