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鄭美霞 住桃園縣桃園市泰成路
劉侯麗華
劉明傑
劉良
劉明慧
馮素芬 住桃園縣楊梅鎮環東路
楊美玲
楊明珠
黃美玲 住臺東市自強里16鄰更生北路
黃雅娟
楊瑜珠 住桃園縣楊梅鎮水里8鄰1段
楊惠珠
李香征
朱玉滿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里鄰16鄰內江街
羅婉之 住桃園縣三民路1段11
張秋玉
曾陳淑女
鄭宏柏
林劉敏姬
劉鍾惠雯
葉勝松
葉鄧鳳珍
方磊夫
方傑
方甯
湯發義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里14鄰中山路
陳瑞珠
王仕賢
翁甄憶
原 告 李旭民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原 告 閻翠玲
簡寶貝 住桃園縣龜山鄉光榮路1
吳珠環
謝靜儀 住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謝林錦貞
謝偉鼎
王秀文
曾黃桂香 住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
張景顯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
張景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森夫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
葉久女
曾姵榕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葉堂信 住臺中市東勢區南平里本街11
張錫銘
郭乃榕
林秀梅
吳春碧
黃淑桂 住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民治1
陸鳳寶 住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民治1
吳安桃
李明達
沈鄧秀珍
鄧碧松 住桃園縣楊梅鎮民族街
李文達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10鄰
馬胡文秋
王主文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00號 莊雁蘭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0 號2樓
葉雅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8樓
陳翔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之4
戴妙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戴怡洲 住高雄縣○○區○○○巷00弄0號
謝春結 住基隆市○○○街000○0號
林青弘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街00巷0 弄0號
林羅秋鳳 住同上
王詔香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0鄰○○00號 曹胡金魚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 ○0號
黃佳彬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0段00巷0 0號
黃美秀 住同上
吳秀慧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00巷00號
柯錦章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路000號 宋玟慧 住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28鄰福安二街51
巷3樓
林翊婷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林明德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黃志清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路00號 黃稚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68-103 號
高秀珠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 林淑雲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號 7樓
余雁龍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段0 00號
洪儷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李貞治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弄0號 黎麗觀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
黃騰緯 住高雄縣○○區○○巷00弄0號
沈祖銓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原 告 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樓被 告 柯富元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廖國欽律師
陳奕霖律師
廖威智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 任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之董事兼總 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民國90年底,因掬水軒食 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被告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 乃計畫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之食品工廠舊 址,開發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再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 成立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 ),由被告柯富元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然因開 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 外,掬水軒開發公司尚需自行負擔約6 億元資金,被告遂與 訴外人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 意聯絡,於93年起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 會員,於96年更推出優利213 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 或加存,以享有每年紅利,同時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向民 眾預售,並保證每年租金收入及免費券,6 年後掬水軒購物 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致原告等85人投資,共受有如 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手段騙 取投資之行為,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原 告各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因認該案既係於97 年8 月13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則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 只於此一時點,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原告經收受款項、吸 收資金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即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有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參照)。是原告本件 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自 堪認定。
四、末查,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固有該裁定附於該附帶民事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前開判決並未就原告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並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 訴訟法之合法要件,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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