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成業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美慧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王寶雪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劉芳秀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安義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陳立文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何泰造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婁彥堯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吳沅庭(原名吳玉琴)
原 告 張嘉雯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陳榮宗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洪牧村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詹金源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黃淑忻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許淑娟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趙玉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郭莉娜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杜梅玲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宮煥焜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游秀琴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豫師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鄭素瑜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沈幸柔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洪志宗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黃家衍(即陸蘭芳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楊美惠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楊怡穎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孫頌賢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吳祖宇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徐斯勤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單蕙文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林敏勝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陳敏莉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劉景芬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李昔栭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黃秋香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李蕙芬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湯寶芳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陳舜華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石靜安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魏美秀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崔鄭娟(即李雪珠承當訴訟人)
原 告 林劭謙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葛春榮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章綠綺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陳裕永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徐振松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毓紋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段綠柳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根武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包佩華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孫曉玲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單雅文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潘冠廷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曾惠莉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傅晚英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何沛霖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鄭明哲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吳孟珊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楊淑禎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陳燕鴻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林義明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美琪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溫安平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鄧欣韻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王秋蓮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梁靜宜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褚偉嘉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馬重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李臨芝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霹霞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蔡素芬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黃麗萍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拾景莉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孫建華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楊之宜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楊紹艷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上七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原 告 王美淑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林陳雪娥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張嘉琪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李衫瑢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黃巧迪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柯開德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胡光嶽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吳啟銘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原 告 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慶祚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年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7樓、同段252巷12號9樓房 屋原係李雪珠、陸蘭芳所有,嗣其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 0年7月28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為崔鄭娟、黃家衍所有,並 經李雪珠、陸蘭芳將本於前揭房屋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 讓與崔鄭娟、黃家衍,崔鄭娟、黃家衍並聲請代李雪珠、陸 蘭芳承當本件訴訟為本案原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有債權讓與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正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是揆 諸前開規定,崔鄭娟、黃家衍代李雪珠、陸蘭芳承當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附表一編號1 至50、51至53、55至63號、附表二
編號2 至4 號、編號5 、編號7 至16、19至21號所示之原告 及李雪珠、陸蘭芳以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 業、單雅文、包佩華每人32萬元、其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 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崔鄭娟、黃家 衍承當訴訟並追加孫建華、楊之宜、楊紹艷、黃巧迪、敦品 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啟銘為原告,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然其原訴訟標的與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未依約裝設不鏽鋼管材質接頭,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具共同性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二之原告現為臺北市文山區敦品社區(下稱系爭 大廈、系爭社區)住戶,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為直接向被告 購入房屋者,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向訴外人購入房屋者,被 告為系爭大廈之建造人。98年8月間,因系爭大廈C棟公共 管道間不斷漏水,原告請機電廠商逐層檢視,始發現被告 竟未依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系爭契約)約定,提供不鏽鋼冷、熱水管,竟以鐵製 接頭替代之(下稱系爭水管接頭),系爭水管接頭除材料 費較不鏽鋼低以外,因鐵與空氣及水接觸後會發生鏽蝕現 象,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每日飲用鏽蝕水,甚至因鏽蝕致 公共管道間積水壁面發黑生霉。
(二)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爰以民法第 第227條之一、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 之原告與被告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爰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上開原告主張渠等必須長期引用鐵鏽水,造成身體、健 康受有重大之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上開原告 各10萬元慰撫金。
(三)系爭給水管接頭既然係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且更換 作業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應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權,且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授權原告敦品社 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求償,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有 代表原告向原告求償之權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依 據鑑定報告所載,全棟給水管接頭全部更換,費用共計
472 萬800元。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爰代表附表一原 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代表附表二之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敦 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金額。
(四)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二之原告每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472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之原告並未舉證其飲用鏽水致身體、 健康權受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而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不鏽鋼接頭,是被告以中等品質以上 之鑄鐵接頭為冷熱水管之接頭,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依 系爭合約規定,冷熱水管保固期間為自交屋日起一年內,原 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保固期間。再系爭社區A、C 棟共350只接頭,然鏽蝕漏水處僅有19處,原告未舉證全數 接頭均為鑄鐵,且亦未舉證鏽蝕之接頭實際數量,即不得遽 而主張應全部更換並請求被告所需費用,況被告於施作冷熱 水管時,即以鐵氟龍材質之止水帶,緊密纏繞於不鏽鋼管兩 端之車處,確認止水帶完整包覆後,始與鑄鐵接頭施作接合 ,已有效隔絕不鏽鋼與鑄鐵接頭異種金屬間直接接觸,尚不 因接頭為鑄鐵材質即生鏽蝕損害。又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 會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授權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向被告請求給付更換系爭給 水管接頭之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附表一、二之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附表一之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買受位於系爭大廈之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附表二 之原告則係自其前手買受位於系爭大廈之建物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179頁、 第139頁至第144頁)及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 144頁、卷二第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應屬實在。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給水管接頭之材質為何?
(二)系爭給水管接頭之材質如為鐵鑄而非不鏽鋼,則被告以材 質為鐵鑄之系爭給水管接頭,安裝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被告應否負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三)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其因飲用鏽水而受有身體、健康之 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四)被告應否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有給付472萬800元之義務 ?
五、系爭給水管接頭之材質為何?
(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就本案派其會員至系爭大廈 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依據系爭 報告書所載,可知:
1、於鑑定會勘時,選任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約聘之維修 廠商鑫祐企業有限公司派員進入系爭大廈之A棟、B棟、C 棟三處管道間拍攝可見之給水管接頭相片,A棟部分為69 張、B棟部分為67張、C棟部分為64張,即報告之附件四( 見報告第4頁)。
2、101年5月2日第二次會勘時,於系爭大廈屋頂部分截取3套 給水管對接套頭,由鑑定人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鑄鐵件化學成分測試,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測試,並出 具試驗報告,即報告之附件五(見報告第4頁)。 3、附件四所拍得揚水管(由地下室蓄水池抽水至屋頂水管用 水)接頭照片編號105、106,外表標示304,此接頭為一 般習用之不鏽鋼(符合國家標準),附件四其他所拍得之 接頭相片,標示廠家產品記號,非關產品品質。 4、於第二次會勘所截取之樣品送驗後,依其成分不屬不鏽鋼 類產品,其材質應屬鑄鐵。
(二)則依據上開記載,雖送驗之屋頂部分給水管接頭之材質, 經檢測後為鐵鑄,而依附件四之相片除編號105、106接頭 標示為不鏽鋼之外,就其餘相片之影像均無從判斷其材質 ,而上開編號105、106接頭雖標示為不鏽鋼然亦未必與實 際材質相符,然查:
1、系爭報告載明依附件四照片所示,水管管上標示SUS3字跡 ,SUS為不鏽鋼鋼管之號別與符號,可確認所用之給水管 為不鏽鋼管(見報告第5頁)。
2、系爭報告亦載明依附件四相片所示,系爭大廈A棟、B棟及 C棟管道間內冷水給水配管有鏽蝕現象之接頭共計113個( 見報告第8頁),系爭大廈之給水管路接頭鏽蝕之主要原 因應為:接頭與配管為異種金屬,因電位差造成鏽蝕(見 報告第7頁)。
3、則從上述記載,給水管之材質為不鏽鋼,而給水管接頭有 鏽蝕之現象係因配管與接頭為異種金屬所致,可推知給水 管接頭之材質必定為異於不鏽鋼之材質,又系爭大廈屋頂 給水管接頭之材質經檢驗後確認為鐵鑄,已如前所述,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接頭之材質均為鐵鑄,應堪以採信 。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給水管接頭之材質鑄鐵,並辯稱應將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之全數水管接頭送驗以確定其材質均為鑄鐵 ,然依據系爭報告之會勘記錄表(見報告附件三第2、4頁 ),鑑定人101年4月17日第一次進行現場會勘時,會勘概 況為:「定期另選擇三處接頭摘除送檢」,嗣鑑定人於 101年5月2日第二次會勘時,鑑定概況為:「給水管含接 頭截取三處以保鮮膜包裝拍照存證,依鑑定項目一送驗。 由相關人員簽認樣品後由建築師送驗等語」,足認鑑定人 於決定取樣位置時,被告在場確認且同意鑑定人自上開位 置取樣後送驗,則被告於系爭報告完成後再行爭執並未將 接頭全部送驗,故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即屬無據。除此 以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安裝之系爭給水管 接頭為不鏽鋼材質,則其前揭所辯即不足以採信。(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施作水路管線時,均嚴守管線配置之施 作工法,即:以鐵氟龍材質之止水帶緊密纏繞於不鏽鋼管 兩端之車牙處,並確認止水帶完整包覆後,始與鐵鑄接頭 接合,故管線與接頭縱屬異種金屬,亦無直接接觸之虞, 故系爭報告認系爭大廈之給水管路接頭鏽蝕之主要原因為 :接頭與配管為異種金屬,因電位差造成鏽蝕,應非可採 ,並提出一般不鏽鋼管給水管與鑄鐵另件接頭配管施工流 程照片(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及系爭大廈水管接頭照 片(卷三第280頁)為證,被告公司副理李國維亦到庭具 結證稱上開系爭大廈水管接頭照片為伊至系爭大廈一樓廁 所上方所拍攝,然查,上開施工流程照片並非系爭大廈當 時施工之現場照片一事,亦據證人李國維證述明確,故上 開流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於施工時,亦採取與照 片所示相同之施工流程,另徵諸系爭報告之附件四所示之 相片,就其外表觀之,亦無從認定其接頭處已包覆止水帶 ,從而上開證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前揭抗辯之認定。 再者,系爭大廈之給水管路接頭鏽蝕之主要原因應為:接 頭與配管為異種金屬,因電位差造成鏽蝕,此亦據鑑定人 鑑定明確,已如前所述,則上開於一樓上方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既然並未能進而證明其接頭亦產生鏽蝕現象,則縱 如被告所言,上開接頭已纏繞止水帶,然此一事實並不足
以證明有鏽蝕現象之接頭,亦已纏繞止水帶,況依系爭報 告之附件四之相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其接頭處已包覆止水 帶,已如前所述。據此,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報告為前揭不 可採之理由,即非有據。
六、被告以材質為鐵鑄之系爭給水管接頭,安裝於系爭大廈之共 用部分,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是否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賠償責任?(一)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之規 定「各戶冷熱水管均應採取不鏽鋼管」,然被告竟違反上 開規定,安裝鐵鑄材質之水管接頭,顯係不完全給付,然 查:
1、系爭合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係規定「各戶冷熱水 管均應採取不鏽鋼管。揚水管採用不鏽鋼管。污水、廢水 排水管南亞、華夏或大洋PVC管」。是以就上開規定之文 義以觀,應安裝不鏽鋼管之冷熱水管之位置,應為各戶室 內,而非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共用 部分之給水管屬於前揭所規定之「各戶冷熱水管」,即非 有據。
2、再者,系爭合約書前揭關於「建材設備」之規定,除各戶 之冷熱水管及揚水管以外,並未規定系爭大廈之共用水管 其材質應為不鏽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依約亦應給付不鏽鋼材質之水管接頭,即非有據。(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有明文規定,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詳, 可知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債務人違反契約之 給付義務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大廈共用 部分安裝不鏽鋼水管接頭,以及其所安裝之系爭給水管接 頭為鐵鑄材質,係違反系爭合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 」所規定之「各戶冷熱水管均應採取不鏽鋼管」之給付義 務,既屬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七、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其因飲用鏽水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 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10萬元 ,是否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 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附表一、二之原告雖主張其因飲用鏽水而影響其身體健 康,且為此長期煩惱、憂鬱,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身體、健康因飲用鏽水而受有如何程 度與情狀之損害,故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 撫金10萬元,即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應否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有給付472萬800元之義務?(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亦 規定甚詳。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故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詳。是以原告就系爭大廈所安裝之系爭排水管 接頭為鐵鑄材質一事,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排水管接頭全部拆除後改裝不鏽鋼接頭,依 據系爭報告所載,每更換一個接頭之費用為8千元,共計 562個接頭,故更換費用(含稅)共計472萬800元,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則依據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 即應先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其範圍與上開回復費 用之必要性。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住戶損害情形列表(卷二第146頁至第
189 頁)、水質檢測報告(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所載, 上開住戶損害情形列表已載明部分住戶確實反應住家水管 長期流出鐵黃色自來水,上開水質檢測表亦載明住戶室內 (系爭大樓A棟8號5樓、B棟6號6樓、C棟2弄3號6樓)用水 水質其鐵質含量高於飲用水標準值。此外,系爭報告亦敘 明鑑定人於101 年6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檢查系爭大廈各 棟各樓層住戶之浴廁或廚房用水皆見到水色鏽黃,據住戶 告知每日清晨用水都要放水一陣水色才會澄清,從最高層 之14樓至最低之2樓,雖水壓不同,水龍頭流出的水皆帶 鏽色,從清晨計時12小時內就產生上述現象,已可明顯可 判斷不用送驗就可知到鏽蝕持續進行中(見報告第11頁) 。則由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大廈住戶用水應有鏽水情狀乙 節,應可認定。
(三)然系爭大廈住戶用水鏽水之情狀,是否已達於必須將系爭 排水管接頭更換之程度?經查:
1、依據系爭報告所載(見報告第10頁):
(1)建議地下室蓄水池建議地下室蓄水池及屋頂給水塔應先 清理乾淨重新蓄水,如清理後各戶之供水仍然是帶鐵黃 色,則此現象產生原因可判斷為管線(含接頭)內壁氧 化生鏽所致,否則僅是接頭外表之鏽蝕。
(2)給水管流出之用水有鏽水現象,表示水質不良不適當作 生活用水,經過這個現象就會產生漏水(本大樓目前尚 無因為漏水更換接頭或管線情況)(下略),因長期使 用而腐蝕劣化的配管如果不更換管材的話,可使用配管 更新工法讓舊有的配管恢復功能繼續使用。此改善計畫 應由工程專業技師就工程費及施工期間如何臨時供水評 估,由住戶決定是否要執行。
(3)依前述1、供水帶鐵水情況如無法排除,表示飲用水已遭 污染,鑑定人建請全棟給水管接頭全部更換,接頭外表 鏽蝕以非接頭應否更換之主要原因。
2、則由上述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大樓住戶用水雖有鏽水,但 是否有更換給水管之必要,仍應以蓄水池及給水塔應先清 理重新蓄水後,各戶供水是否仍是帶鐵黃色為斷。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已清理蓄水池及給水塔後仍有供水帶鐵黃色 之現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接頭應全數更換為其回 復原狀之方式,並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費用472萬800元,即 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更換費用472萬800元,即非可 採。
九、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之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10 萬
元,原告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給水管 接頭之費用472萬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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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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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成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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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美慧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
├──┼─────┼───────────────────┤
│3 │王寶雪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
├──┼─────┼───────────────────┤
│4 │劉芳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
├──┼─────┼───────────────────┤
│5 │陳立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
├──┼─────┼───────────────────┤
│6 │何泰造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
├──┼─────┼───────────────────┤
│7 │婁彥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 │
├──┼─────┼───────────────────┤
│8 │吳沅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 │
├──┼─────┼───────────────────┤
│9 │張嘉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 │
├──┼─────┼───────────────────┤
│10 │陳榮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 │
├──┼─────┼───────────────────┤
│11 │洪牧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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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詹金源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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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淑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
├──┼─────┼───────────────────┤
│14 │許淑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
├──┼─────┼───────────────────┤
│15 │趙玉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
├──┼─────┼───────────────────┤
│16 │郭莉娜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
├──┼─────┼───────────────────┤
│17 │王美淑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
├──┼─────┼───────────────────┤
│18 │杜梅玲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
├──┼─────┼───────────────────┤
│19 │林陳雪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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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嘉琪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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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衫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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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宮煥焜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 │
├──┼─────┼───────────────────┤
│23 │游秀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
├──┼─────┼───────────────────┤
│24 │張豫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
├──┼─────┼───────────────────┤
│25 │鄭素瑜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
├──┼─────┼───────────────────┤
│26 │沈幸柔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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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洪志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
├──┼─────┼───────────────────┤
│28 │楊美惠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
├──┼─────┼───────────────────┤
│29 │楊怡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
├──┼─────┼───────────────────┤
│30 │吳祖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
├──┼─────┼───────────────────┤
│31 │徐斯勤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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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單蕙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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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敏勝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
├──┼─────┼───────────────────┤
│34 │陳敏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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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劉景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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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李昔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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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黃秋香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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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李蕙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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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湯寶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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