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許閎杰(原名:許鴻鵬)
許婉庭(原名:許婉芸)
許庭琍(原名:許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閎杰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許婉庭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許庭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采慧(原名:華玉惠)與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0、-2、-3、-4號之保險契約,固均約定以要 保人華采慧之住所地即新北市三芝區(見保險字卷第109 頁 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該等保險契約要保書上 華采慧所載之住所地址,以及同卷第305 頁華采慧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 院(見保險字卷第137 頁、第337 頁背面之保險契約約定條 款),俟安泰壽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8 年6月間吸收合併,安泰壽險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見保險字卷第307 至309 頁經濟部98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合併後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是由被告公司繼受此等 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 ,即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保險字 卷第7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婉庭、許庭琍分別 於80年7 月17日、82年2 月22日出生,於本件100 年2 月23 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而由其共同監護人即其父許碧誠(原 名:許碧輝)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理委任葉淑珍律師提起本 件訴訟並為訴訟程序,此有原告許婉庭、許婉庭戶籍謄本足 稽(保險字卷第197 至198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成 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其夫許碧 誠、其子即原告許閎杰、其女即原告許婉庭與原告許庭琍 為受益人(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於86年10 月2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 )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之意外險(俟於90年10 月26日變更保險額度,下稱系爭意外險契約),內含死亡 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 險金等賠償項目。依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 章第1 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 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按 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予上開4 名受益人各200 萬元之 保險金(計算式:800 萬÷4 =200 萬)。華采慧另於88 年4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許碧誠、原告 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分別為第一、二、三、四順位受 益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原投保險 種分別為10年期LESA險種30萬元、15年期LESA險種30萬元 、20年期LESA險種30萬元,俟華采慧於91年11月8 日將該 三份壽險變更為壽險額度均各為10萬元,受益人及保險給 付順位不變,下稱系爭3 筆壽險契約),是系爭3 筆壽險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總計為30萬元。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 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 按保險金額及受益人順位給付身故保險金。嗣安泰壽險公 司與被告公司合併,由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俟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期間,在 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
園縣大園鄉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槍傷身亡(下稱 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系爭意外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自 得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繼受安泰壽險公司就此保險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被告,給付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計 算式:800 萬÷4 =200 萬)。原告前已於系爭事件即保 險事故發生後2 年內之99年10月8 日,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此等保險金給付 之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該99年10月8 日所為 之請求,即發生中斷系爭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是 原告本件所為系爭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請求,並未罹 於時效。又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系爭事件亦屬被保 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受益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按保險金額及受益順序給付身故保險金;而因系爭 3 筆壽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即許碧誠之受益權,涉及本 件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是否為許碧誠受華采慧囑託而故 意殺害所為之爭議,尚待另案刑事案件(現仍於最高法院 繫屬中)判決確定方可認定,故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之 受益權尚未確定喪失,則第二順位之受益人即原告許閎杰 之保險金受益給付請求權自尚未開始起算,惟為保全原告 許閎杰就此共計30萬元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不致罹於 時效,爰仍先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一併請求被告應為給付 。
(三)依上,原告許閎杰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閎杰23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婉庭2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琍200 萬元,及 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件,業經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認 定係許碧誠及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雄受華采慧囑託而共 謀殺害華采慧,可見系爭事件確非屬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 款第2 章第1 條所定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原告自 無由依該意外險契約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而針對系爭3 筆
壽險契約,原告許閎杰亦未舉證第一順位受益人即許碧誠之 受益權已確定喪失,而由其取得第二順位之受益權,是許閎 杰就此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亦非有據。縱認原告3 人仍 得向被告分別為系爭意外險契約死亡保險金、系爭3 筆壽險 契約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惟原告3 人前已於97年10月29日就 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保險金均一併向被告提 出理賠之申請,經被告拒絕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8 年4 月29日前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至遲仍 應於華采慧身故後2 年內即99年10月12日前,行使其保險金 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 險法65條及民法130 條之規定,其保險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其俟於99年10月8 日又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再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一節為真,然該信 函亦僅請求系爭意外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並未述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是即便認此存證信函有中斷時效 之效果,亦不及於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部分 。基此,原告分別就系爭意外險契約、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 保險金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其夫許碧誠、其 子即原告許閎杰、其女即原告許婉庭與原告許庭琍為受益人 (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於86年10月22日向安 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意外險契約(俟於90年10月26日變更保 險額度),內含死亡及殘廢保險金800 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 保險金等賠償項目;依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 章第1 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 ,自傷害之日起180 日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按保險金 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予上開4 名受益人各200 萬元之保險金。 華采慧另於88年4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許 碧誠、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分別為第一、二、三、 四順位受益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3 筆壽險契約(3 份壽險額度於更新後均各為10萬元);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應 按保險金額及受益人順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於要保人與受 益人係屬不同之情形,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安 泰壽險公司對該受益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其他受 益人仍得依約申請全部之保險金;並約定有「被保險人於保 險契約訂立起2 年後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
」之條款。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 期間,在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於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 亡之系爭事件。俟安泰壽險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8年間與合併 ,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由被告繼受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 3 筆壽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意外險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 變更(保全變更)申請書及保險附約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華采慧戶籍查詢資料以及經濟部 98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保險字卷第32至109 至125 、137 至140 、305 、307 至309 、325 至342 頁),自堪 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 ,原告得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由4 名受益人均 分後各為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且原告許閎杰已取得系爭 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受益權限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 事件是否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若是,原告3 人就系爭 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二)原告許閎杰得否就本件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 件,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身故保險 金?若是,原告許閎杰此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件是否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若是,原告3 人 就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1.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
2. 經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 ,即分別陸續指定其夫許碧誠及其子女即原告3 人為受益人 ,投保包含本件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在內之 保險金額合計高達2 千7 百餘萬元之保險,而於97年間因經 濟信用狀況窘迫,乃生以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 ,從而囑託許碧誠及華明雄為加工自殺,許碧誠、華明雄即 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 雄於97年9 月初覓得槍手即訴外人施耀宗,許碧誠則負責從
中聯繫之角色,其等並擇定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 某偏僻處為槍殺華采慧之地點;其等謀議既定後,華明雄即 先於97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D自 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台16 線道路等路線進行勘查,並於勘畢後與施耀宗會合;施耀宗 則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訴外人黃詩 翰取回其前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並與訴外人黃國竣共同至新 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於此同時,華采 慧則在97年10月12日19、20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前 開97年10月9 日勘查時同一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 於翌日(即97年10月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至位於 新北市三芝區埔坪村華明雄老家聯繫華明雄,華明雄旋於13 日0 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前來上址老家,華采慧則再於13 日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 凌晨1 時9 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 華明雄亦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俟於13日凌晨1 時53分許 ,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後,華明雄 、施耀宗旋即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至13日凌晨3 時28 分許,此2 人即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約定地點,自黃詩翰 取得手槍,施耀宗則係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制式子彈;嗣於 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復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 會合等候,於華采慧在13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 ,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華明雄 則立刻返回住處等候。於此同時,華采慧則在20時39分至50 分間,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 華采慧則駕車依上開勘查之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 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 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 ,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 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 途中,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13日21時40分 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 9 秒許,以電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 並由許碧誠密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 19分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 華采慧之假象;到場之施耀宗則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 秒許華采慧掛掉110 電話後至翌日(14日)凌晨0 時45分間
之某時,持系爭手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駕駛座車門外(駕 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置入上開取得子彈之手槍伸入駕 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 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位 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 ,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 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 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施耀宗於槍擊後旋 即離去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於針對本件之101 年度上更一 字第118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認定明 確。
3. 該另案刑事案件,係審酌許碧誠、華明雄、訴外人即華采慧 之二姐華玉燕暨華玉燕之夫鈕良騏等華采慧、華明雄夫婦之 親友及相關債權人之供述、證述,以及其夫婦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相關信用卡交易往來銀行 函覆之信用卡資料,認定華采慧與華明雄確有財務狀況不佳 之情事,復衡諸華采慧所投保(包含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 3 筆壽險契約)在內之保險投保資料及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 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顯示,華采慧所投保之各保險契約 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 款,且投保期間均已逾2 年,是若華采慧身故原因係屬自殺 ,該等保險中屬於壽險之共計1,975 萬4,000 元理賠金仍應 給付,且若其係意外死亡,更可同時獲領系爭意外險契約之 800 萬元保險金等情,而認定華采慧確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 高度動機;繼依據警察機關就華采慧屍體初步調查、檢察官 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解剖屍體之相關勘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 ose Contact )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 部前緣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 、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 死亡,並參酌檢驗報告書所推估之死亡時間以及華采慧手機 最後一通撥打110 之電話記錄,確認華采慧死亡時間,應係 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 電話後至翌日(14日 )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再根據華采慧陳屍現場之警察機 關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測繪圖顯示:「案發時華采慧 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 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 落且留有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 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
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 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而華采慧係陳屍於駕駛座, 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 ,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仍待機中,身 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 、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 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 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參之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 傷情形記載為「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 等語,足徵華采慧當時係自行將車輛停靠路旁,並未遭任何 外力撞擊或逼迫,死亡當時亦未有掙扎或遭綑綁等限制行動 之情,且其刻意避開人多市區,反至深夜人車稀少、燈光昏 暗之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偏僻處,並關閉車輛車 燈、音響等所有電器開關,亦顯有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 現之意;再依據華采慧當時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其 於案發前仍密集與許碧誠通話,且於生前最後撥打110 電話 、惟未出聲、20秒即掛斷之110 電話錄音記錄,認定本件槍 手應係經華采慧同意,始能於案發深夜華采慧自行將車輛停 靠人車罕至之現場,並將引擎熄火、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 駛座車窗而毫無掙扎之情形下,從容不迫以近距離接觸性射 擊方式槍殺華采慧,是以,華采慧之死亡原因,應可排除係 因華采慧遭他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 槍殺致死。復以,根據華采慧生前使用之上開手機通聯記錄 ,華采慧在97年10月9 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一帶出 現,許碧誠亦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自承華采慧於大園鄉並無 任何親友等情,顯示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本不存有任何地 緣關係,然其卻恰巧於死亡前4 日、死亡前1 日二度依完全 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動機顯值懷疑,且若許碧誠 於案發後向警方所稱華采慧生前遭人跟蹤此事為真,則華采 慧卻又仍於深夜單獨駕車至此人跡罕至之處,許碧誠亦未予 陪同,殊違常理,由此益見許碧誠案發後向警方所為上開供 稱,當係為掩飾真相,誤導警方辦案之舉。佐以華采慧之女 即本件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亦均證述華采慧生前確實已有自 殺意念,華明雄在警詢、偵查時亦供承「華采慧曾向伊表示 她欠人家錢,跟伊拜託說她想死、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 比較愉快」等語,參諸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 活交友均單純,生前、死後亦皆無仇家上門等情,亦據許碧 誠、華玉燕、鈕良騏在該另案刑事程序中證述在卷,益徵本 件應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又以,依據另案刑事案 件中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
,確曾聽聞華采慧轉述本件囑託買兇自殺事宜之計劃及進行 進度等情節,益徵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人,應係受華采慧 之囑託而殺之。繼以,根據華采慧、許碧誠、華明雄、施耀 宗、黃詩翰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其所顯示 之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暨上開華采慧使用之公用電話通聯 記錄、華采慧駕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華明雄、施耀 宗、黃國峻、黃詩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暨 華明雄、施耀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 復參酌華采慧住處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華采慧於本件 事發之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前,與許碧 誠自住處出發時,二人在住處電梯間內,相擁長達8 秒,並 親吻1 下,且有對話等節,以及許碧誠亦坦認二人此舉係因 家中財務經濟問題而相互慰藉等情,足見許碧誠於華采慧行 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而衡諸許碧誠於華采慧當晚 抵達上開案發地點後,所為密集撥打電話聯絡舉動,乃至前 述於本件案發後向警方不實陳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之掩飾、誤 導辦案舉措,暨以華采慧上開各該保險之受益人中均有許碧 誠,而華明雄本身亦有高達近2 千萬之債務,且坦認其有向 許碧誠借支該等保險金以為還債之想法等情,綜合上開一切 卷證資料交互以觀,認定本件確係由許碧誠、華明雄共同基 於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覓得槍 手施耀宗,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 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負責從中牽線聯繫,而由擔任槍手之 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 華采慧。上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 第118 號判決影本1 紙附卷可憑(保險字卷第311 至322 頁 ),本院經審酌該等刑事卷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系爭事件 實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許碧誠、華明雄為加工自殺所致; 基此,系爭事件即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原告3 人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二)原告許閎杰得否就本件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件,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身故保險金?若是, 原告許閎杰此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 本件系爭事件實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許碧誠、華明雄為加 工自殺所致,已如前述,依系爭3 筆壽險契約約定,被保險 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安泰壽險公司即應按保險金額 及受益人順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本件雖係被保險人華采慧 故意自殺,然因自華采慧88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3 筆壽險契 約之日起,至其於97年10月間為本件故意自殺行為之時,已
逾2 年,故安泰壽險公司仍不因此免於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 任,又於本件要保人(即華采慧)與受益人(即依受益順位 為:許碧誠、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婉庭)係屬不同之情 形,本件係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參與此共謀受託加工自殺 行為而故意致被保險人華采慧於死亡,安泰壽險公司雖因此 對許碧誠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其他受益人仍得依約申 請全部之保險金,此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 筆壽險契約所適 用之保險單條款第12條規定(見保險字卷第335 頁背面)及 第15條規定(保險字卷第336 頁)可明,是系爭3 筆壽險契 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即應由第二順位受益 人即原告許閎杰所享有。
2. 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又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權利存在或已可行使 權利等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外,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 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338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33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 筆壽險契約第一 順位受益人許碧誠參與共謀受託加工自殺行為而故意致被保 險人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係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 月14日凌晨期間發生,在此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依上開壽險 保險條款約定,第二順位受益人即原告許閎杰即已取得對安 泰壽險公司就系爭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 權,而得對該公司為給付請求,客觀上並無何法律上障礙情 事存在,且原告許閎杰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即 已成年(見保險字卷第197 頁許閎杰之戶籍謄本),故其於 系爭事件發生而取得此等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亦無須由其 父即許碧誠代理請求而致生利害衝突之疑義,足徵原告許閎 杰於系爭事件97年10月14日發生時,確無任何行使身故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縱原告許閎杰主觀上 仍未知悉或未能確定系爭事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許碧誠故意 行為所致而確認其確已得行使此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然此 均僅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事由,並非法律上之障礙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因此影響其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 效進行;至原告許閎杰於斯時對安泰壽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後,安泰壽險公司方面是否會認定已符合該壽險約款之受益 權利約定而為實際給付,亦與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認 定無涉,此同為上開裁判見解闡釋明確。基此,本件原告許 閎杰就系爭3 筆壽險契約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 ,應係自97年10月14日起算;許閎杰雖於97年10月29日,與 許碧誠及原告許婉庭、許婉庭一同就包含系爭3 筆壽險契約 計30萬元身故保險金在內之華采慧向安泰壽險公司所投保之 全部保險,申請理賠,固有經安泰壽險公司簽收之個人/團 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影本1 紙為證(保險字卷 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保險字卷第178 頁),然 其未於此97年10月29日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98年4 月29日前 起訴,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仍不中斷,亦即:仍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而於99年10月 14日罹於2 年時效。至原告許閎杰另於99年10月7 日與原告 許婉庭、許庭琍一同寄發、於99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之存證 信函(見保險字卷第16至17頁),亦僅係針對原告3 人就系 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請求催告,並未 述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30萬元身故保險金部分,顯亦不足 認屬原告許閎杰就壽險之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表示,自 無以為時效之中斷。依上,本件原告許閎杰就系爭3 筆壽險 契約之30萬元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99年10月14日罹 於時效,其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保險字 卷第4 頁本院收狀戳),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為有據, 從而,原告許閎杰本件對被告為此3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系爭 事件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許碧誠、華明雄為加工自殺所致 ,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原告3 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意外險契約各200 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又依系爭3 筆壽 險契約約定,身為第二順位受益人之原告許閎杰雖享有30萬 元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然其未於本件97年10月14日保險事 故發生而取得此無法律上障礙事由之給付請求權之日起2 年 內行使,其間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故其本件身故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於99年10月1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告於 本件為時效抗辯,原告許閎杰就此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許閎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系爭3 筆壽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原告許婉庭、許庭琍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23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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