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109號
TPDV,100,保險,109,201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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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
原   告 沈瑞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一康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9萬9,500元,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承保之「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 險」,並以原告之母陳蘭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 期間自97年9月16日起一年。契約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 效期間,因遭受傷害在180日內致身故或殘廢時,保險人應 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編號為G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陳蘭於98年8月29日不 慎失足跌倒,同年8月31日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醫師診斷有:「Admissio n Diagnosis 1.R'T FEMORAL NECK FRACTURE。2.(R/O) TIA」,即「入院診斷:1.右股骨骨折。2.懷疑(R/O)暫時 性腦缺氧」。惟陳蘭係因意外跌坐倒,右股骨骨折而入院開 刀治療,嗣於98年9月7日上午12時14分宣告死亡。醫師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1.心肺衰竭。2.腦中風。 3.高血壓、糖尿病」。依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一般手術風險 有「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 風」。再依出院記錄記載:「Discharge Diagnosis:1.R'T FEMORAL NECK FRACTURE。2.(R/O)TIA、5.CVA-multiple infa-rction」即「出院診斷:1.右股骨骨折。2.懷疑(R/O )暫時性腦缺氧、、、、5.多發性腦栓塞」。故被保險人陳 蘭雖因腦中風而死亡,亦係因意外傷害之右股骨折所引起之



腦栓塞,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認陳蘭係因意外傷 害死亡,自屬意外傷害承保範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要件,詎被告竟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身故 原因非屬意外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 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應先就 被保險人陳蘭之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一事負 舉證責任。又依該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 心肺衰竭之原因為腦中風,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而被 保險人陳蘭生前長期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屬腦中風高危險 群的病人,入院時可能即已處於腦中風之狀態,98年8月29 日之昏倒即由腦中風所致。顯見被保險人陳蘭之中風係肇因 於本身之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所致,並因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6日參加法務部向被告投保之「國泰 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以其母親陳蘭為被保險人、原告 為受益人、保單號碼為G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9月16 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投保金額為100萬元。被保險人陳蘭 於98年8月29日跌倒、同年月31日至若瑟醫院就診,並進行 部分關節置換手術,嗣於98年9月7日上午12時14分宣告死亡 ,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1.心肺衰竭。 2. 腦中風。3.高血壓、糖尿病」。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 付,被告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身故原因與直接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有關為由,拒絕理賠,有國泰人壽保戶卡(見本院卷第 28頁,證物1)、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9頁 ,證物2)、被保險人陳蘭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 證物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1份(見調解卷 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蘭之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 故所致,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卻以 無事證顯示被保險人陳蘭之身故係屬意外為由,拒不給付保 險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陳蘭之死亡是否係因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意外死亡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及第 10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下稱「移審卷」第9、47頁), 是以無論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抑或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意外傷害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辦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偶發性及不可預見性,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 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所謂「外來、突發」係指意外 事故之狀況必須該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的,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 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約請求付保險金之條 件,始屬成就;倘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係因身體內在 疾病所引起,即非該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其意甚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 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



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 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 ,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陳蘭 係因意外死亡,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仍應就被保險人陳蘭乃「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亦即,原告應就被保險人陳蘭因腦中風而心肺衰竭並導致 死亡之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一節,應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陳蘭僅有右股骨頸骨折單一 之傷害,若係昏倒,依常理應會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撞擊 地面所造成多數傷痕,其骨折乃因不慎意外跌坐導致臀部 直接著地造成。縱非因右股骨頸骨折引發腦中風,亦係因 骨折手術引發腦中風後身故,蓋因手術同意書附註所載: 「一般手術風險包含: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 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復另提出醫學會年報記載「髖 骨骨折年長病患的心衰竭風險增加」等研究報導為證,而 被保險人陳蘭之身故,乃因意外跌倒致右股骨頸骨折的脂 肪栓子及置換人工半關節手術所產生之血管栓塞或脂肪栓 塞,凝結之血塊隨血液分散,並進入肺臟等臟器,或上開 因素伴發之各種脂肪隨血液進入顱內動脈阻塞而發生主腦 梗塞,引發相應供血區腦功能障礙,造成腦中風併發心衰 竭等多重因素終致死亡,被保險人陳蘭無論是手術引發鬱 血性心衰竭死亡,或因置換人工髖股手術病發腦中風導致 心肺衰竭死亡,顯屬因意外事故及手術失敗所引發之意外 事故甚明,故本件並非病死,確係意外所造成云云。惟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稱被保險人骨折係因腦中風昏倒所致,並無 實據,且如人昏倒,必頭重腳輕倒地,依常理會頭部及身 體多處傷痕,尚非如本件被保險人之傷害只有右股骨頸單 一之傷害云云,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8年8月31日上午 至若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於8月29日因摔倒致右大 腿疼痛不適,經骨盆X光檢查發現右側股骨頸骨折,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與病歷記載相符。原告雖主張依常理 判斷跌倒應不只一處傷痕云云,惟各人所處環境、地勢高 低等不相同,摔倒後如何撞擊,傷及何處,又是否僅傷及 撞擊之部位,情形各異,是難僅以被保險人陳蘭有右股骨 頸骨折之結果,即認其係因意外傷害所致。況其入院時之 診斷確實有:「Admission Diagnosis 1.R'T FEMORAL



NECK FRACTURE。2.(R/O)TIA」,即「入院診斷:1.右 股骨骨折。2.(R/O)暫時性腦缺氧」,則被保險人跌倒 之原因,是否即為因腦缺氧引起,亦在醫療初步診斷時被 提及。而被保險人跌倒後又延第三日方至醫院就診,實難 認定其跌倒之真正原因及是否因個人體質致病況而有變化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蘭之骨折係因跌倒意外之單一因素 引起,顯乏憑據。
⒉又查,被保險人陳蘭於98年8月29日因跌倒造成右股骨頸 骨折後,於同年8月31日前往若瑟醫院診治,其入院診斷 為「右側股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疑似缺血性 腦中風」(本院卷第29頁),而經過各種醫學檢查之後, 被保險人陳蘭意識清楚,並無髖關節手術及半身麻醉之禁 忌症,故由手術醫師及麻醉醫師診視,解釋手術及麻醉風 險後,於8月31日16:25開始進行部分關節置換併整型手 術,於17:25手術結束,當時血壓、心跳均屬正常範圍, 19:10返回病房休息觀察。經會診腸胃肝膽科及新陳代謝 科醫師後,給予控制血糖及採取病人自控式止痛(PCA) 、抗生素、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治療。9月1日至3日上午, 均於病房休息觀察,直至9月3日16:00被保險人陳蘭發生 嘔吐、意識嗜睡、口齒不清及左側肢體乏力等現象,經電 腦斷層掃瞄檢查及心電圖監測、氧氣提供及追蹤昏迷指數 後,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急性腦梗塞性中風,且不適合血 栓溶解劑治療,遂給予抗血小板凝集藥物、腦血管障礙用 藥及追蹤凝血功能(正常)等。同日19:45病人有嘔吐現 象,醫師囑暫時禁食,建議插鼻胃管,惟家屬拒絕。9月4 日10:40病人意識為木僵,昏迷指數5分,14:00家屬同 意插鼻胃管後,血壓142/92mmHg,17:00昏迷指數為6分 。9 月5日上午9:30進行腦部斷層掃瞄追蹤其變化,17: 00昏迷指數為5分。9月6日01:00病人昏迷指數為3分,其 後均為3分,持續追蹤生命徵象變化,並安排心臟超音波 檢查。9月7日11:30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簽立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辦理自動出院,讓病人返家,有若 瑟醫院之病歷紀錄、醫囑單、病情進展記錄表、護理病歷 等可稽(本院卷第35~40頁、56~58頁)。由前揭醫療過 程可知,被保險人陳蘭係於8月29日跌倒,3日後方至醫院 就診,其主述「因8月29日跌導致右股疼痛」(R'T HIP SEVERE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DUE TO FALLING ON AUG-29-2009),而其過往病史,亦有十年以上的糖尿病 、高血壓、氣喘等症狀(PAST HISTORY,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檢測各項身體數值後,經得其同意為關節置換手術



。足見被保險人陳蘭之病況,其初始確實係因右股骨折而 進行手術,然而手術過後三天,方發生腦中風之症狀( WHEN DAY4,STROKE ATTACK HAPPENED),實難據此即認 被保險人陳蘭之跌倒與嗣後其腦中風病狀有直接之因果關 係。
⒊再查,前揭醫療過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並調閱相關病歷 紀錄、醫囑單、病情進展記錄表、護理病例歷(本院卷35 ~40頁),其鑑定結果,亦認:「…(1)依據上述髖關 節置換適應症、禁忌症及半身麻醉之禁忌症,本案病人於 98年8月31日上午至天主教若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時,意 識清楚,且無髖關節手術及半身麻醉之禁忌症,故由手術 醫師及麻醉醫師診視,並予病人及家屬解釋手術及麻醉之 風險後,始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2)經檢視病歷 ,8月31日上午之抽血檢查,包括白血球12910/μL(參考 值4500~ 10000/μL)、平均血球容積79.7fL(參考值 80~9 7fL)、嗜中性球81.7%(參考值42~74%)、淋巴 球12.5%(參考值20~56%)、尿素氮21.4mg/dL(參考值 6~20mg /dL)、血糖267mg/dL(參考值70~120mg/dL)等6 項超過參考值,依醫療常規,倘若病人無任何器官衰竭, 且生命徵象穩定時,仍可進行手術,因此病人雖有6項抽 血數值超過參考值,惟均為非專屬性抽血數值,且可因股 骨頸骨折而上升,因此本案關節置換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二)侯添財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 亡結果無關。」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等情。顯 見若瑟醫院醫師對於被保險人所進行之置換關節手術行為 ,係屬可行之治療方式。原告雖提出研究報告等為證,然 如上所述,其病程及治療經過,均無證據顯示被保險人陳 蘭之腦栓塞中風與其股骨頸骨折間,有因果關係。綜有研 究顯示骨折造成脂肪栓塞之可能,本件被保險人陳蘭因長 期罹患糖尿病,年齡已達七十歲以上,又有高血壓、氣喘 、糖尿病等病史,均為引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本件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手術引發鬱血性心衰竭死亡,或因置換 人工髖股手術併發腦中風導致心肺衰竭死亡,而屬因意外 事故及手術失敗所引發之意外事故,均無證據以實其說, 故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之腦中風症狀,實應係其本身疾病所 導致,並非意外事故或其所主張係因若瑟醫院之醫師執行 手術有醫療疏失,亦即,本件被保險人陳蘭腦中風之原因 多端,尚難排除係因其本身高血壓及糖尿病等長期慢性疾



病所致,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手術通知書 上所載「可能造成中風」之記載,即認係因手術造成腦中 風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陳蘭非因遭遇 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其死亡,非屬保險事故,應足採信。 ⒋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委員會受理後,亦將相關資訊送 交該中心顧問諮詢專業意見,並經該委員會進行評議程序 後,做成評議書,其理由略以:「被保險人之腦栓塞與其 股骨頸骨折間,應無因果關係,雖申請人(即原告)稱係 骨折造成脂肪栓塞,然就本案而言並無證據。至於住院時 有懷疑TIA(Transicient Ischemic Attack,及腦中風之 前兆),應係指造成跌倒之原因。蓋被保險人係因暈倒而 跌倒,該次暈倒可能是TIA所致,換言之,被保險人可能 在骨折之前,即開始發生多次腦栓塞。骨折及手術雖會對 心臟血管造成壓力,提高發生腦中風等心血管病變之機率 ,惟本案並無證據支持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且腦栓塞可能 在跌倒骨折前即已次第發生,又被保險人不僅高齡,亦長 期罹患糖尿病,這些都是腦中風之危險因子,骨折及手術 亦僅是危險因子,並非腦中風之原因。故導致被保險人身 故之腦中風症狀,應係因其本身疾病所致。」(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101年評字第2402號評議書,見本院 卷第73~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評議書之相關卷宗附卷 審核可稽,足見其亦認定被保險人陳蘭之身故係因本身疾 病所致,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陳蘭係因遭遇非 疾病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規定應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蘭係因腦中風致心肺 衰竭死亡,原告既未能舉證被保險人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死 亡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則被告抗辯本件非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9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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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