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佳宸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陳擷文 (現更名為陳世達)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文智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勝峰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柏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應更正為「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劉柏笙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載, 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之「門號0000 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亦係誤載,應更正為「門號 ○○○○○○○○○○號(含SIM卡壹張)」。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