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419號
TPEV,106,北小,241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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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民
訴訟代理人 房亞澍
      吳竹瀅
      潘紀綱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1 月7 日間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新臺幣(下同)30,284元之 醫療費用,另於105 年1 月9 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積欠 醫療費650 元未付款,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收 費結帳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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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