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賢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989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義賢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383 、383-2 、383-3 、383-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林義平之兄,林義平因罹病療養,將上開土地之林產物買 賣及申請採伐事宜委由林義賢全權處理。緣林義賢明知與上 開地號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38 9-14地號)土地乃國有地,而國有林地林產物為國有財產, 未經核准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與不知情之 李林美靜商議出售上開383 、383-2 、383-3 、383-6 地號 土地杉木採運權事宜時,逕將上開389-14地號國有土地上之 杉木,於指界時納入可開採之範圍內,而以新臺幣(下同) 92萬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389-14地號土地之林竹木採運權 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林美靜,雙方並於民國96年10月13日簽訂 林木買賣契約書,明訂界址由雙方現場認定為準,面積為2 萬2,620 平方公尺。林義賢進而於98年間,以林義平名義向 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383 、383- 2 、383-3 、383-6 地號之土地森林登記、林產物採伐,並 先後於98年6 月10日及99年7 月9 日獲核發森林登記證、原 住民保留地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許可證上並載明採伐地 點係前揭383 、383-2 、383-3 、383-6 地號等四筆土地, 採伐面積1.8 公頃(即18,000平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9年 7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且有註明「欲採伐、搬運時 ,請先行通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採伐、搬運時請避免 越界採伐. . . 」等應行遵守事項。後李林美靜以124 萬元
將上開土地之林竹木採運權轉售予不知情之鄧錦相,詎林義 賢於三人偕同至上開採伐地點之現場時,仍將前揭389-14地 號國有土地上之杉木,指界為可開採之範圍,致不知情之鄧 錦相乃自99年7 月15日許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陳志雄、陳 賢欽進行杉木採伐事宜,且鄧錦相、李林美靜雙方於99年7 月22日簽訂地上物( 柳杉木) 買賣契約書時,猶明訂界址由 雙方現場認定為準、面積為2,260 平方公尺等條件。嗣因臺 北縣烏來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 鄉公所)於99年8 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有越界至 389-14地號土地採伐情事,乃於99年8 月16日函知土地所有 人林義平,請暫停一切於該地號上之採運動作,又於同年月 23日函知林義平現場立即停工。詎林義賢明知上情,仍不遵 行上開指示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相關規定,任由不知情 之鄧錦相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賢欽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負責載運砍伐之杉木下山販售,計其竊取上開 389-14地號國有地森林主產物約有480 棵之杉木(原木山價 合計55萬6,309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義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 頁、第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林美靜、鄧錦相、 陳賢開、陳賢欽、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員工周佳琪 、張曉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卷第31至34頁、 101 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調查卷第 20至23頁背面、偵卷第17至19頁、調查卷第28至29頁背面、 偵卷第27至28頁、調查卷第77至82頁、調查卷第87至93頁背 面),並有389-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98年3 月17日國公私有林竹木伐採申請書暨森林登記申請書、臺北
縣政府98年6 月10日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登 記證、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9年9 月13日北原經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烏 來鄉99年7 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有林 竹木採運許可證、林木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臺 北縣烏來鄉公所99年8 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9年8 月23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9年9 月13日北原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2 年4 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5 月28日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6 月 6 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調查卷第 8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38頁、調查卷 第111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7、197 頁、第6 至7頁 、 第35頁、第24頁、第9 頁、第182 頁、第17頁、第19頁、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107 頁、第108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 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 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 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及69年度臺 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 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 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 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 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 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 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 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建立。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 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 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 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 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 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 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 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 ,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 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盜採之杉木係生長於 389-14地號土地位於臺北水源區特定區計畫,其使用分區為 保安保護區,並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管 理,而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之保安林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5 月28日北農 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102 年9 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389-1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42 、84頁) ,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將由原民會尚處於支配管領力下之杉木搬 運上車,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 既遂之程度,又被告竊取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乙 情,有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至91頁背面), 足見被告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又被告於行使383 、383-2 、383-3 、383-6 地號林產採取權時,僱使不知情 之工人盜採第389-14地號林地之杉木,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再其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之罪處斷,不再論以森 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另按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 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兼 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錦相僱用工 人及司機犯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 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 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 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 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 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 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 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為55萬6,309 元( 計算式:82萬9,786 元-27 萬3,477 元=55 萬6,309 元)乙 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6 月6 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8 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教訓 ,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國庫支 付90萬元,再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 助,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