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杰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范姜峻邦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豐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偽藥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貳壹捌公克)及該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范姜峻邦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偽藥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范姜峻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湯豐杰(綽號「小杰」、「子浩」及「耗子」)、范姜峻邦 (綽號「阿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 分別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湯豐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量(詳細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予陳威翔、羅世諭及范姜峻邦各1次;范姜峻邦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量(詳細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陳威翔、羅世諭及湯豐杰各1次。二、范姜峻邦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於民 國102年2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先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李庭羽談妥販售愷他命 之交易細節後,復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弟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至 11時7分間之某時,將愷他命1小包(重約3、4克)送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李庭羽住處樓下交付予李 庭羽,並收受李庭羽支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
三、嗣於102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湯豐杰、范姜峻邦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7住處查獲,並扣得 湯豐杰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3.8220公克、淨重3.6220公 克)及范姜峻邦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湯豐杰、范姜峻邦(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轉讓愷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翔、 羅世諭、范姜峻邦(就被告湯豐杰之附表一編號三犯行部分 )、湯豐杰(就被告范姜峻邦之附表二編號三犯行部分)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扣案被告湯豐杰所有之白
色微黃結晶1包(毛重3.8220公克、淨重3.622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驗餘淨重3.62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 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據上,被告2人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各3次,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范姜峻邦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姜峻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行電電話與李庭羽 為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代李庭羽詢問愷他命價格,愷他命的價 格不是伊決定的,是酒店市場供應的價格,很多人會詢問伊 有沒有管道,他們知道伊有管道,李庭羽不是給伊2,000元 ,是給那個「弟弟」,「弟弟」會跟伊回報的原因,是他還 有別的工作,「弟弟」才是藥頭,他收下1,500元,另外500 元他原本希望伊轉交給李庭羽,希望伊下次發薪水時一起給 李庭羽,後面伊有直接加在李庭羽薪水裡面,李庭羽才會誤 解這個東西是伊的,因為他們詢問伊,伊會滿足他們是因為 他們需要伊照顧,不然伊不會做這種沒有賺錢又違法的事情 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庭羽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先前是不是向檢察官證稱在101年2月10日曾 經向范姜峻邦購買K他命?)是;(這兩通譯文是不是都是 你跟范姜峻邦之間的通話?)第1通是。第2通不是;(第1 通通話內編號A所說『有需要幫你買菸嗎』,所說的『菸』 是指什麼?)K他命;(編號A的人說『因為最近漲到18,接 受嗎』,之後你說『那不要』,這樣的對話意思為何?)就 是K他命有漲價,我就說那我不要;(編號A的人說『如果你 過來的話我給你15』,是指何意思?)就是我自己去拿的話 ,他就算我1,500元;…(之後你有無跟編號A的人進行交易 ?)我沒有碰到他;(他有無請其他人送K他命給你?)有 來1個弟弟,但那個弟弟我不認識;(那個弟弟給你多少K他 命,你給他多少錢?)他給我1小包K他命,大概3、4克,我 給他2,000元;(為何在對話裡面,你跟編號A的人說議價為 1,500元後,之後為何給那個弟弟2,000元?)因為他沒錢找 我,我就跟那個弟弟說算是過年給他的500元紅包;…(你 交易的金額是1,500元?)我是拿2,000元給他,叫他不用找 ;…(你剛才說因為東西是范姜峻邦的,所以你才可以跟他 殺價?)我是覺得是他們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只要 范姜峻邦能夠決定價錢,我不管是向誰買的,我的目的是只
要付錢拿到貨就可以;(你跟范姜峻邦通話時,在議價時, 他有沒有詢問旁邊的人要賣多少錢給你?)應該沒有吧,價 錢應該是范姜峻邦自己決定的;…(那你於偵查中為何會說 你後來為了捧場,跟阿邦買了1包1,800元的K他命?)因為 當時過年,我經紀人跟我說可否捧場一下,我想說過年給他 捧場一下,我是回答2,000元,我不知道為何會記載1,800元 ,我最後有說我是給2,000元,1,800、1,500應該是電話議 價時講的;(你偵查中這樣的回答,意思是說要捧誰的場? )捧我經紀人范姜峻邦他們的場,因為他們是1個經紀公司 ;…(你剛才說東西是他們的,他們是誰?)經紀公司」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86頁)。且觀諸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被告 范姜峻邦與李庭羽及編號二所示被告范姜峻邦與綽號「弟弟 」男子間之通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范姜峻邦主動向李庭羽出 價兜售愷他命並與李庭羽議價,而「弟弟」將愷他命送交李 庭羽後,復回電被告范姜峻邦表示已收受2,000元等節無訛 。則被告范姜峻邦對於愷他命之交易價格既有決定之權,綽 號「弟弟」之人於送交愷他命、收受對價後亦尚需回報予被 告范姜峻邦,顯見與李庭羽交易愷他命之對象應為被告范姜 峻邦至明,是被告范姜峻邦辯稱:伊只是代為詢問愷他命價 格,價格不是伊決定,是酒店市場供應的價格,「弟弟」才 是藥頭云云,實難採信。
⒉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案雖因被告范姜峻邦否認販賣愷他命,辯 稱僅係代為詢問酒店市場的供應價格云云,而無從計算出其 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 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而被告范姜峻邦 與買受對象李庭羽間僅係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上關係,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且李庭羽證述其向被告范姜峻邦購買愷他命 時,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已如上述,被告范姜峻邦對於販 賣毒品愷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之理?顯見其販賣 愷他命予李庭羽,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行為應僅構 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范姜峻邦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 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 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 ,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 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 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 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 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 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 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 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
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 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 」等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 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 ,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等情,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 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 可文件可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 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 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被告2人係提供「K菸」(即將愷 他命粉末置入香菸中吸用)予陳威翔、羅世諭施用及上開扣 案之被告湯豐杰所有之愷他命等情,顯非注射製劑,是被告 2人分別轉讓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 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 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渠等轉讓之 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 以證明被告2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 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轉讓之 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按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 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 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92年7月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行政 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 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 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 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3款仍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依被告2人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收受人之證述,被告2人轉讓之愷他命數量 顯均未逾淨重20公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轉讓之毒 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自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扣案之被告湯豐杰所有之愷他 命1包(毛重3.8220公克、淨重3.6220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未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2人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2人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行為 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 行間,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二、被告范姜峻邦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 ,已如上述,是其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 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范姜峻邦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范 姜峻邦,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姜峻邦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無從認定其為供販賣而持有 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自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 之情形,亦併予敘明。
三、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 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本件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被告范姜峻邦與買受人李庭羽以電話 商議買賣愷他命之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由綽號「弟弟」之 不詳男子出面為毒品實際交付及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范姜 峻邦與綽號「弟弟」之不詳成年男子對於本件愷他命交易, 顯有犯意聯絡,並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皆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湯豐杰所犯上開3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及被告范 姜峻邦所犯上開3次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衡諸雖同為販賣毒品之人,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范姜峻邦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對象只1人、僅1次,且被 告係因擔任李庭羽酒店經紀人,始起意販賣,其惡性情節顯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 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范姜峻邦所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渠等所犯轉讓偽藥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 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二 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即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既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 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供出毒 品來源,故警方並未繼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情事乙節,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已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亦無從割裂適用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3次轉 讓愷他命之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 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以轉讓偽藥對國家、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偽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 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轉讓偽藥愷 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所生 危害等情,得自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7年之最 高刑度間自由裁量,認均依法定刑予以量刑,尚難認有情輕 法重情形、足可憫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對 人體戕害甚重,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或無償轉 讓他人施用,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 等販賣、轉讓之次數及對象不多,販賣、轉讓數量不大,獲 利有限,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等 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湯豐杰及被告范姜峻邦所犯3次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范姜峻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 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 日生效,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范姜峻邦所犯上 開3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扣案被告湯豐杰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3.8220公克、淨 重3.6220公克、驗餘淨重3.6218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且為供其轉讓他人及自己施用 後所剩下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0.0002公 克,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包裝該愷他命之包 裝袋1個,既無從將其內之愷他命完全與之析離,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被告湯豐杰既否認與本案有關 ,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 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 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 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范姜峻邦所有且 供其用以與李庭羽聯繫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范姜峻邦與 綽號「弟弟」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 報酬2,000元,雖未扣案,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於被告范姜峻邦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其與綽號「弟 弟」之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人 │轉讓人 │
├──┼────────┼────────────┼─────┼─────┤
│ 一 │101年9月至同年1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陳威翔 │湯豐杰 │
│ │月間之某日 │店(起訴書贅引同市大安區│ │ │
│ │ │忠孝東路酒店) │ │ │
├──┼────────┼────────────┼─────┼─────┤
│ 二 │101年12月間之某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 │羅世諭 │湯豐杰 │
│ │日 │ │ │ │
├──┼────────┼────────────┼─────┼─────┤
│ 三 │101年12月至102年│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 │范姜峻邦 │湯豐杰 │
│ │3月間之某日 │43號5樓之27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人 │轉讓人 │
├──┼────────┼────────────┼─────┼─────┤
│ 一 │101年9月至同年12│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陳威翔 │范姜峻邦 │
│ │月間之某日 │店(起訴書贅引同市大安區│ │ │
│ │ │忠孝東路酒店) │ │ │
├──┼────────┼────────────┼─────┼─────┤
│ 二 │101年12月間之某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 │羅世諭 │范姜峻邦 │
│ │日 │ │ │ │
├──┼────────┼────────────┼─────┼─────┤
│ 三 │101年12月至102年│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 │湯豐杰 │范姜峻邦 │
│ │3月間之某日 │43號5樓之27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 │ │ │
├─┼────┼───────┼────────────────────┤
│一│附表一編│藥事法第83條第│湯豐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一 │1項之明知為偽 │ │
│ │ │藥而轉讓罪。 │ │
├─┼────┼───────┼────────────────────┤
│二│附表一編│藥事法第83條第│湯豐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二 │1項之明知為偽 │ │
│ │ │藥而轉讓罪。 │ │
├─┼────┼───────┼────────────────────┤
│三│附表一編│藥事法第83條第│湯豐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三 │1項之明知為偽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貳壹捌公│
│ │ │藥而轉讓罪。 │克)及該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
└─┴────┴───────┴────────────────────┘
附表四:
┌─┬────┬───────┬────────────────────┐